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局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 (民國 101 年 02 月 07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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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投保單位逾寬限期間仍未繳納保險費者,本局應於次月底前以雙掛號
    書面限其於再次月底前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本局應繕製移送書等
    相關書表,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地分署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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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被保險人申請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經核定不予給付者,屬中央健康
    保險局應負擔費用部分由本局與中央健康保險局於帳內逕行沖轉,其
    餘費用應以書面通知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於文到十五日內繳還銷帳,
    逾期未繳還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地分署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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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經核定應不予給付或改核減少
    給付者,應於核定或改核之同時書面通知投保單位及原請領人於文到
    十五日內繳還銷帳,逾期未繳還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地
    分署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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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人或其家屬已領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津貼或補助經核定應不
    予補助或改核減少補助者,應於核定或改核之同時書面通知原請領人
    或其家屬於文到三十日內繳還銷帳,逾期未繳還者,移送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所屬各地分署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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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得不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地分署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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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欠費金額累計未滿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五百元者。
  (二)欠費金額未滿五千元,經有關主管機關證明其已歇業、解散、註
        銷、廢止或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者。
      前項欠費金額累計未達一百元者,得不予書面催繳。達一百元者,
      仍應以書面催繳。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所處罰鍰,依執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
      四條罰鍰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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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欠費經催繳或行政執行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
      轉審計機關備查後轉銷為呆帳:  
  (一)經依前點規定催繳仍未繳納(還)者。
  (二)欠費者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取得執行(債權)憑證。
  (三)欠費者依破產法規定聲請和解經和解成立,致未受清償之欠費。
  (四)因欠費者依法宣告破產,致未受清償之欠費。
  (五)經本局承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地分署拍賣標的物後,依本
        局承受法院拍賣標的物處理要點,經多次減價拍賣,其變賣所得
        價款轉抵債務人之欠費尚不足者。
  (六)獨資行號負責人、僱用外籍幫傭之雇主、被裁減資遣續保被保險
        人及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續保被保險人已死亡,且未遺有財產者。
  (七)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遭退案,經有關主管機關證明其已歇業、解
        散、註銷、廢止或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執行無實益者。但有勞工
        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八)依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得再執行之案件。
  (九)其他原因者,依事實經過取具合適之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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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轉銷呆帳之各項欠費,應由本局各處、室逐案詳列登記簿備查及註
      明追償情形;取得之執行(債權)憑證應列冊妥善保管及隨時注意
      債務人動向,如發現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應即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所屬各地分署執行之。
      轉銷呆帳經積極追償,其收回數額應登記於追索債權登記簿。
      轉銷呆帳之債務人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者,本局應於電腦資料中作
      註記列管。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