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欠費經催繳或行政執行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
轉審計機關備查後轉銷為呆帳:
(一)經依前點規定催繳仍未繳納(還)者。
(二)欠費者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取得執行(債權)憑證。
(三)欠費者依破產法規定聲請和解經和解成立,致未受清償之欠費。
(四)因欠費者依法宣告破產,致未受清償之欠費。
(五)經本局承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地分署拍賣標的物後,依本
局承受法院拍賣標的物處理要點,經多次減價拍賣,其變賣所得
價款轉抵債務人之欠費尚不足者。
(六)欠費者已死亡且未遺有財產,或其遺產經評估無執行實益者。
(七)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遭退案,經有關主管機關證明其已歇業、解
散、註銷、廢止或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執行無實益者。但有勞工
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八)依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得再執行之案件。
(九)其他原因者,依事實經過取具合適之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