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作業環境空氣中有害物容許濃度標準 (民國 99 年 01 月 05 日修正)
第 2 條
雇主應使勞工作業環境空氣中有害物濃度,不得超過附表一或附表二之規
定。附表一中未列有容許濃度值之有害物經測出者,視為超過標準。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