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代行檢查機構管理規則 (民國 88 年 04 月 07 日修正)
第 1 條
本規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及勞動檢查法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代行檢查機構 (以下稱代檢機構) 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  曾從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 (以下稱機械或設備) 之研究、設計、檢查
    或相關教育訓練等工作二年以上著有成績之非營利法人或學術機構 (
    以下稱甲類代檢機構) 。
二  持有一定數量之機械或設備之公營事業機構或行政機關 (以下稱乙類
    代檢機構) 。
三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機械或設備安全而設立之非營利法人。
第 3 條
代檢機構應具備下列規定之設施及人員:
一  有固定獨立設置之代行檢查辦事處所,並設有檔案室,檢查設備存放
    室及足夠容納全部代檢機構人員辦公作息之空間,每人所需面積在十
    平方公尺至十五平方公尺,總面積應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
二  置備符合規定之檢查設備及器具。
三  從事代行檢查業務之單位應屬該機構之一級單位,並置代行檢查業務
    主管。如有設置分區檢查必要者,得設區 (組) 業務主管;並得依機
    械或設備之種類及實際需要於代行檢查員 (以下簡稱代檢員) 中選任
    業務副主管。
四  置有足敷代行檢查轄區所需之代檢員,其人數不得低於六人。
五  具有足敷推行行政業務之專任事務人員,如必需有兼任事務人員者,
    其總人數不得超過專任事務人員之五分之一。
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
第 4 條
前條第三款之代行檢查業務主管、區 (組) 業務主管、業務副主管及第四
款之代檢員等應專任。但乙類代檢機構不在此限。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代檢機構時,應就下列事項考量:
一  代行檢查區域之大小。
二  代行檢查機械或設備之數量。
三  代行檢查項目之種類。
四  勞動檢查機構之人力負擔。
五  代檢機構之資格條件。
第 6 條
申請指定為代檢機構者,應填具代檢機構設立申請書 (如附表一、附表一
之一) ,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一  組織體系。
二  第三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人員之學經歷 (如附表二) 。
三  代行檢查工作計畫。
四  代行檢查費用收支預算書。
五  財務報告書。
六  業務概況報告。
前項第五款財務報告書應含下列事項。但乙類代檢機構視實際需要編列代
行檢查費用者,不在此限。
一  有關存款之財產登錄簿影本。
二  申請日之上一會計年度財務目錄及資產負債表。
三  申請日之當年及下一會計年度代行檢查工作計畫及收支預算書。
第一項第六款業務概況報告,應含下列事項:
一  代行檢查業務管理體系及實施基準之有關事項。
二  代檢員之選任、解任及其工作配置有關事項。
三  代行檢查費收費方法有關事項。
四  代行檢查文件及帳簿保存有關事項。
五  代行檢查業務執行日及休息日事項。
六  其他實施代行檢查業務之必要事項。
第 7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應就書面審查其組織、財務、業務狀況,並
前往第三條規定申請者之場所,勘察下列事項後指定之:
一  所在地為固定辦事處所,其屋內設施符合規定 (應檢附房屋所有權狀
    或三年以上之租賃契約) 。
二  第三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人員之選任符合規定。
三  檢查設備之型式、功能及數量符合規定 (如附表三) 。
中央主管機關對前項之指定得規定期限,並應公告及書面通知受指定之申
請人。
代檢機構設立審核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
受指定之代檢機構,應依本規則及相關法令訂定作業要點,並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
第 9 條
代檢機構擬變更代行檢查業務時,應檢附代行檢查業務變更申請書 (如附
表四)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調整其
代行檢查業務。
第 10 條
代檢機構變更代行檢查業務主管、區 (組) 業務主管、業務副主管或代檢
員,應填具變更申請書 (如附表五)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非營利法人之前項人員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變更,中央主管機關
認其不適任時,應通知該代檢機構更換。
代檢機構負責人 (法人時為代表人) 變更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11 條
代檢機構擬停業、歇業、廢止業務時,應於六個月前填具申請書 (如附表
六)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代檢機構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停止其全部或部分之代行檢查業
務。
甲類代檢機構提出第一項申請經核准後,應儘速將實施代行檢查業務所得
之經費、儀器、人員、資料等相關事宜移交指定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撤
銷者,亦同。
第 12 條
第三條第三款之代行檢查業務主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  取得工業技師資格,並從事各該受指定代行檢查之機械或設備工作五
    年以上者。
二  取得各該機械或設備甲級技術士資格,並從事各該受指定代行檢查之
    機械或設備相關工作五年以上者。
三  專科以上學校有關工程科系畢業,並從事各該受指定代行檢查之機械
    或設備之檢查、設計或管理五年以上。
四  曾任勞動檢查員或代檢員,並從事各該受指定代行檢查之機械或設備
    之檢查工作五年以上者。
五  乙類代檢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具有相當資格者。
甲類代檢機構之業務主管及業務副主管應具代檢員資格。
第 13 條
第三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人員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訓練。
第 14 條
第三條第四款代檢員應具中華民國國籍,並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  專科以上學校有關工程科系畢業,經代檢員職前訓練合格,取得證書
    者。
二  各該機械或設備甲級技術士檢定合格,經代檢員職前訓練合格,取得
    證書者。
三  高等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經代檢員職前訓練合格,取得證書者。
四  曾任勞動檢查員,經有關訓練合格,並從事各該機械或設備之檢查工
    作在一年以上者。
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具有相當資格者。
前項之職前訓練,依附表七之規定辦理。
對代檢員應實施在職訓練,每年不得少於三十小時。
代檢員年齡以未滿六十歲為限,但兼任代行檢查業務之業務主管或業務副
主管,其年齡得延長至六十五歲;乙類代檢機構依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 15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代檢員:
一  曾因貪污,經判刑確定或通緝在案尚未結案者。
二  因服公務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
    原因尚未消滅者。
三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  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五  經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第 16 條
業務主管之職責如下:
一  就授權範圍內綜理代行檢查業務,並對代檢機構代表人負責。
二  規劃代行檢查業務。
三  指揮調度及監督代檢員實施代行檢查業務。
四  審閱代行檢查結果報告表。
五  對代檢員之升遷、考績提供建議及代行檢查經費之收支審核事項。
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
前項第五款於乙類代檢機構不適用。
第 17 條
代檢機構得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請發給實施代行檢查所必要之有關資料或前
往抄錄、影印及攝影等複製資料。
第 18 條
代檢機構應置備簿冊記載下列事項:
一  申請代行檢查之事業單位 (以下簡稱受檢單位) 之名稱、地址、代表
    人及電話號碼。
二  受檢機械或設備之型式及容量。
三  受檢機械或設備之編號、檢查合格證明號碼、代行檢查日期及有效期
    限。
四  其他有關事項。
第 19 條
代檢機構受理申請代行檢查時,應將受檢單位名稱、地址、電話號碼、受
檢機械或設備名稱、編號、設置地點及排定檢查日期製表留存備查。
受檢單位與代檢機構約定代行檢查之日期,除不可抗力者外,因故不能配
合檢查時,於檢查三日前通知代檢機構延期者,得不另行繳費,另行約期
檢查。
受檢單位請代檢機構於休息日實施代行檢查,應加百分之五十繳費。
代檢機構受理申請檢查時,即應依約定日期指派代檢員前往檢查。
如因代檢機構延誤檢查日期,致損及受檢單位權益時,其責任應由代檢機
構負責。
第 20 條
代檢機構於代檢員實施檢查前,應使其充分瞭解受檢單位之機械或設備概
況、既往檢查情形、熟悉相關法令規定、準備必要資料、檢查儀器、工作
服與個人防護器具等,並注意檢查時之安全。
第 21 條
代檢機構應於年度結束後,將統計年報送中央主管機關,並副知勞動檢查
機構。
第 22 條
代檢機構應將受檢機械或設備原始發證資料永久保存;其他檢查資料應至
少保存十年。
第 23 條
代檢機構及其人員不得洩漏因業務知悉之秘密,人員離職後,亦同。
代檢機構對業務檔案應設檔案室置專人管理,非檢查相關人員不得調閱。
第 24 條
代檢機構及其代檢員執行業務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受檢單位之權益,
致其遭受損害,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25 條
代檢員應依排定之日程親自執行職務,不得擅自委由他人代理或變更日程
。
第 26 條
代檢員實施機械或設備之檢查時,對應發給檢查合格證明者,於檢查合格
後,應依規定在該機械或設備打印、噴漆,並報請所屬代檢機構核發檢查
明細表或檢查合格證明;對已持有檢查合格證明者,經檢查合格後,應在
原檢查合格證明或其他必要文件上簽署,並註明有效期限。
代檢員應將代檢結果報告表及相關文件 (以磁碟片登錄者,為磁碟片) 按
季彙整,由所屬代檢機構於每季終了十五日內,報請勞動檢查機構備查。
第 27 條
代檢員對經檢查不合格者,應作成會談紀錄 (如附表八) ,告知事業單位
不合格事項,並由代檢機構報請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對已持有檢查合
格證明者,經檢查不合格時,應於原檢查合格證明記事欄或其他必要文件
上記載不合格情形,並通知受檢單位改善。
前項不合格之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合格,不得使用。
第 28 條
代檢員應獨立行使代行檢查業務,不受他人不當干預。
代檢員遇有不當干預其依法執行職務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告。
第 29 條
代檢機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收費,其收支應獨立設帳,並受中
央主管機關之監督。
第 30 條
代行檢查之收費標準,由代檢機構就其代行檢查所需經費列計,不得超過
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不同代檢機構性質相近之檢查對象、檢查數量及餘絀狀
況調整其收費標準。
第 31 條
代行檢查業務預算內不得列計利潤;決算之餘絀應轉入下年度資產負債表
,作為中央主管機關調整收費標準之參考。
前項決算之結餘應專款專戶存儲於金融機構,並應訂定領用管制有關規定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32 條
代檢機構應於每年度開始二個月前,將收支預算表、前二年度收支決算表
、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表、退休準備金收支表 (如附表九
至附表十四) 及下年度工作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收支預算表所列各項支出應詳予說明,其支出不得超出原核備數額,
未經核備之經費項目不得支出,如需變更項目或超過預算之金額者,應先
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可動支。
第 33 條
代檢機構應訂定財務管理及支出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34 條
代檢機構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將其會計報告包括收支決算表、現
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退休準備金收支表,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核備。
前項會計報告除含年度餘絀外,並應將歷年累計餘絀列入,並詳予說明各
項支出情形及餘額之處理方式。
中央主管機關對代檢機構所送會計報告,非屬代行檢查業務必要之支出者
,應予剔除。
第 35 條
代檢機構專任及兼任事務人員之人事經費總額,不得超過代行檢查人員之
基本人事費、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及不休假加班費總額之三分之一。
第 36 條
甲類代檢機構年度預、決算之編列及審核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定之
。
第 37 條
代檢機構不得匿報或虛報收支經費。
第 38 條
甲類代檢機構於聘用、資遣、解聘代檢機構人員,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
第 39 條
乙類代檢機構不適用第二十九條至三十七條之規定。但應視需要編列代行
檢查費用,其項目包括代檢機構人員訓練費、差旅費、代行檢查費、購置
檢測儀器設備、購置安全用具費及必要之代行檢查業務費用等。
第 40 條
勞動檢查機構得就下列事項實施督導:
一  就代檢機構報告之檢查結果資料審核後,認有必要者。
二  代行檢查判定結果認有疑義者。
三  受檢單位申訴代行檢查品質不良者。
第 4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下列項目實施平時督導:
一  代行檢查業務執行情形。
二  代行檢查費用收支情形。
三  代檢機構財產管理情形。
四  其他認有必要之項目。
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會同勞動檢查機構辦理。
第 42 條
行政機關及公營事業代行檢查機構不適用第三十二條至四十一條之規定。
但應視需要編列代行檢查費用,其項目包含代行檢查人員訓練費、差旅費
、代行檢查費、購置檢測儀器設備、購置安全用具費及必要之代行檢查業
務費用等,於每年度開始前一個月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43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下列項目實施年終考評:
一  甲類代檢機構:
 (一) 代行檢查設備。
 (二) 代行檢查業務。
 (三) 代檢機構人員之管理。
 (四) 代行檢查之經費收支。
 (五) 代行檢查業務之財產管理。
二  乙類代檢機構:
 (一) 代行檢查設備。
 (二) 代行檢查業務。
 (三) 代檢機構人員之管理。
 (四) 代行檢查經費編列、支出。
 (五) 受檢機械或設備現場核對。
各代檢機構於受考評時,應提出說明資料、有關簿冊、儀器設備,以備查
驗。
第 44 條
代檢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開表揚:
一  平時督導及年終考評總成績優良者。
二  自行研究有關檢查技術規範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具有功效者。
中央主管機關於實施年終考評時,發現代檢機構特殊項目優異時,得另行
表揚。
第 45 條
代檢機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一  執行代行檢查業務,表現優良,有具體事蹟者。
二  自行研究有關檢查技術規範提出心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具有貢獻
    者。
三  發現事業單位安全衛生缺失,能主動協助改善,消弭重大災害發生者
    。
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有前項情形之代檢員,得由代檢機構選送國內外大學、研究所或訓練機構
,進修或專題研究與其工作性質相關之學識技能。
經選送國外進修或專題研究之代檢員,其權利義務比照公教人員出國進修
研究實習相關規定。
第 46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