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代行檢查機構管理規則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修正)
第 1 條
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及勞動檢查法第十八條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代行檢查機構(以下簡稱代檢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從事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以下稱機械或設備)之研究、設計
    、檢查或相關教育訓練等工作二年以上著有成績之行政機關、學術機
    關、公營事業機構或非由受檢事業單位人員擔任代表人之非營利法人
    。
二、訂有機械或設備之專業團體標準或發行專業技術期刊著有成績之學術
    機關或非由受檢事業單位人員擔任代表人之非營利法人。
三、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職業安全衛生非營利法人。
第 32 條
代檢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中央主管機關得終止指定:
一、未依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執行代檢業務者。
二、利用代行檢查職權,推介相關教育訓練或技術服務者。
三、使第三條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專職人員,從事與代檢業務無關之事務者
    。
四、違反契約、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或未有效執行者。
五、主動申請廢止指定者。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
第 35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
日施行。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