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雇主對其勞工須經技能檢定取得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資格者,應於事前 使其參加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其訓練課程及時數如下: 一 勞工安全管理師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二之壹之規 定。 二 勞工衛生管理師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二之貳之規 定。 三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二之參 之規定。 前項人員具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工業安全、工業衛生專門類科畢業者或修 畢工業安全、工業衛生相關科目一定學分以上者,不在此限。
雇主對下列人員,應使其接受危險性機械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 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 二 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 三 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人字臂起重桿操作人員。 四 吊籠操作人員。 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七之規定。
雇主對下列人員,應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 小型鍋爐操作人員。 二 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 三 吊升荷重未滿三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 四 吊升荷重未滿三公噸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 五 吊升荷重未滿三公噸之人字臂起重桿操作人員。 六 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人員。 七 營建用提升機操作人員。 八 以乙炔熔接裝置或氣體集合裝置從事金屬之熔接、切斷或加熱作業人 員。 九 輻射設備之裝置管理及操作人員。 十 火藥爆破作業人員。 十一 爆竹煙火製造之配藥作業人員。 十二 胸高直徑七十公分以上之伐木作業人員。 十三 機械集材運材作業人員。 十四 高壓室內作業人員。 十五 潛水作業人員。 十六 油輪清艙作業人員。 十七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除第九款規定外,依附表九之規定。 第一項第九款之教育訓練事項,依原子能法有關規定辦理。
訓練單位辦理第四條至第五條、第九條及第十條之教育訓練者,應於十五 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 教育訓練計畫報備書 (格式五) 。 二 教育訓練課程表 (格式六) 。 三 講師概況 (格式七) 。 四 學員名冊 (格式八) 。
訓練單位辦理第三條、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教育訓練 者,應於十五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一 教育訓練計畫報備書 (格式五) 。 二 教育訓練課程表 (格式六) 。 三 講師概況 (格式七) 。 四 學員名冊 (格式八) 。
訓練單位辦理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教育訓練,主管機關得予以隨時查 核。訓練單位於教育訓練結訓後三十日內,應發給訓練合格者結業證書, 並將下列文件保存十年: 一 受訓學員點名紀錄。 二 受訓學員成績冊。 三 受訓學員結業證書核發清冊。
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以警告: 一 專責輔導員未確實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者。 二 訓練教材或訓練方式違反勞動法令規定、訓練目標者。 三 未依訓練計畫內容實施者。 四 主管機關查核、發現違反本規則之情事者。 五 其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
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改正: 一 訓練場所、訓練設備、安全衛生設施不良,未能符合核備之條件者。 二 招訓廣告或簡章內容有虛偽不實者。 三 未於核備之訓練場所實施教育訓練者。 四 未置備第二十三條規定之資料或資料紀錄不實者。 五 未依規定辦理結業證書之發給者。 六 拒絕、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業務查核者。
訓練單位經依前條規定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改正後再違反者,主管機 關 得依本法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視違反規定情節之輕重,定期停止其訓練 業務之全部或一部分。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九條、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