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民國 91 年 12 月 31 日修正)
第 1 條
本規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4 條
雇主對其勞工須經技能檢定取得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資格者,應於事前
使其參加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其訓練課程及時數如下:
一  勞工安全管理師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二之壹之規
    定。
二  勞工衛生管理師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二之貳之規
    定。
三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二之參
    之規定。
前項人員具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工業安全、工業衛生專門類科畢業者或修
畢工業安全、工業衛生相關科目一定學分以上者,不在此限。
第 9 條
雇主對下列人員,應使其接受危險性機械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  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
二  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
三  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人字臂起重桿操作人員。
四  吊籠操作人員。
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七之規定。
第 11 條
雇主對下列人員,應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  小型鍋爐操作人員。
二  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
三  吊升荷重未滿三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
四  吊升荷重未滿三公噸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
五  吊升荷重未滿三公噸之人字臂起重桿操作人員。
六  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人員。
七  營建用提升機操作人員。
八  以乙炔熔接裝置或氣體集合裝置從事金屬之熔接、切斷或加熱作業人
    員。
九  輻射設備之裝置管理及操作人員。
十  火藥爆破作業人員。
十一  爆竹煙火製造之配藥作業人員。
十二  胸高直徑七十公分以上之伐木作業人員。
十三  機械集材運材作業人員。
十四  高壓室內作業人員。
十五  潛水作業人員。
十六  油輪清艙作業人員。
十七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除第九款規定外,依附表九之規定。
第一項第九款之教育訓練事項,依原子能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 20 條
訓練單位辦理第四條至第五條、第九條及第十條之教育訓練者,應於十五
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  教育訓練計畫報備書 (格式五) 。
二  教育訓練課程表 (格式六) 。
三  講師概況 (格式七) 。
四  學員名冊 (格式八) 。
第 21 條
訓練單位辦理第三條、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教育訓練
者,應於十五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一  教育訓練計畫報備書 (格式五) 。
二  教育訓練課程表 (格式六) 。
三  講師概況 (格式七) 。
四  學員名冊 (格式八) 。
第 23 條
訓練單位辦理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教育訓練,主管機關得予以隨時查
核。訓練單位於教育訓練結訓後三十日內,應發給訓練合格者結業證書,
並將下列文件保存十年:
一  受訓學員點名紀錄。
二  受訓學員成績冊。
三  受訓學員結業證書核發清冊。
第 31 條
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以警告:
一  專責輔導員未確實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者。
二  訓練教材或訓練方式違反勞動法令規定、訓練目標者。
三  未依訓練計畫內容實施者。
四  主管機關查核、發現違反本規則之情事者。
五  其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
第 31-1 條
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改正:
一  訓練場所、訓練設備、安全衛生設施不良,未能符合核備之條件者。
二  招訓廣告或簡章內容有虛偽不實者。
三  未於核備之訓練場所實施教育訓練者。
四  未置備第二十三條規定之資料或資料紀錄不實者。
五  未依規定辦理結業證書之發給者。
六  拒絕、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業務查核者。
第 32 條
訓練單位經依前條規定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改正後再違反者,主管機
關
得依本法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視違反規定情節之輕重,定期停止其訓練
業務之全部或一部分。
第 34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九條、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