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民國 97 年 09 月 25 日修正)
第 4 條
雇主對擔任營造業甲種、乙種及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勞工,應於
事前使其接受營造業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事業經
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擔任營造業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者,亦同。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二之規定。
第一項人員,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前,具下列資格之一,且有一
年以上營造工作經歷者,得免接受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勞工安全管理師。
二、勞工衛生管理師。
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
四、經勞工安全管理師、勞工衛生管理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勞工安
    全衛生業務主管訓練合格領有結業證書者。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