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民國 100 年 11 月 08 日修正)
第 2 條
本規則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分類如下:
一、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二、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三、勞工作業環境測定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四、施工安全評估人員及製程安全評估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五、高壓氣體作業主管、營造作業主管及有害作業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
六、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操作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七、特殊作業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八、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九、急救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十、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第 10 條
雇主對擔任下列作業主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營造作業主管之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
一、擋土支撐作業主管。
二、露天開挖作業主管。
三、模板支撐作業主管。
四、隧道等挖掘作業主管。
五、隧道等襯砌作業主管。
六、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
七、鋼構組配作業主管。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八之規定。
第 11 條
雇主對擔任下列作業主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有害作業主管之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
一、有機溶劑作業主管。
二、鉛作業主管。
三、四烷基鉛作業主管。
四、缺氧作業主管。
五、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
六、粉塵作業主管。
七、高壓室內作業主管。
八、潛水作業主管。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九之規定。
第 12 條
雇主對擔任下列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操作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具有危
險性之機械操作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或吊升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斯
    達卡式起重機操作人員。
二、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
三、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人字臂起重桿操作人員。
四、導軌或升降路之高度在二十公尺以上之營建用提升機操作人員。
五、吊籠操作人員。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
前項人員,係指須經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操作人員訓練或技能檢定取得資格
者。
第一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之規定。
第 14 條
雇主對下列勞工,應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小型鍋爐操作人員。
二、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
三、吊升荷重在零點五公噸以上未滿三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或吊
    升荷重未滿一公噸之斯達卡式起重機操作人員。
四、吊升荷重在零點五公噸以上未滿三公噸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
五、吊升荷重在零點五公噸以上未滿三公噸之人字臂起重桿操作人員。
六、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人員。
七、以乙炔熔接裝置或氣體集合熔接裝置從事金屬之熔接、切斷或加熱作
    業人員。
八、火藥爆破作業人員。
九、胸高直徑七十公分以上之伐木作業人員。
十、機械集材運材作業人員。
十一、高壓室內作業人員。
十二、潛水作業人員。
十三、油輪清艙作業人員。
十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二之規定。
第一項第八款火藥爆破作業人員,依事業用爆炸物爆破專業人員訓練及管
理辦法規定,參加爆破人員專業訓練,受訓期滿成績及格,並提出結業證
書者,得予採認。
第 14-1 條
雇主對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應使其接受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二之一之規定。
第 17 條
雇主對擔任下列工作之勞工,應依其工作性質施以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
訓練:
一、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二、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三、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
四、勞工作業環境測定人員。
五、施工安全評估人員及製程安全評估人員。
六、高壓氣體作業主管、營造作業主管及有害作業主管。
七、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操作人員。
八、特殊作業人員。
九、急救人員。
十、各級管理、指揮、監督之業務主管。
十一、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成員。
十二、營造作業、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高空工作車作業、缺氧作業、局
      限空間作業及製造、處置或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作業之人員。
十三、前述各款以外之一般勞工。
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勞工,亦應接受前項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規定人
員之一般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之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每二年至少六
小時;第四款至第六款人員之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每三年至少六
小時;第七款至第十三款人員之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每三年至少
三小時。
第 18 條
勞工安全衛生之教育訓練,得由下列單位(以下簡稱訓練單位)辦理:
一、勞工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機構、勞動檢查機
    構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二、辦理推廣安全衛生績效良好且與其設立目的相符,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認可之非營利法人。
三、依法組織之雇主團體。
四、依法組織之勞工團體。
五、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或大專校院設有醫、護科系者。
六、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非營利為目的之急救訓練單位。
七、大專校院設有安全衛生相關科系所或訓練種類相關科系所者。
八、事業單位。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非營利法人、雇主團體、勞工團體除對所屬會員、員
工,及第八款事業單位對所屬員工或其承攬人所屬勞工實施之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外,辦理第三條至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之教育訓練,應
依法設立職業訓練機構。
第一項第二款之認可,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學術機構或相關團體辦理之。
第 19 條
前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訓練單位,以辦理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及急救人員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為限;第六款之訓練單位,以辦理急救人員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為限。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七款至第九款之訓練單位,辦理急救訓練
時,應與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或大專校院設有醫、護科系者合
辦。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至第九款之訓練單位,除為醫護專業
團體外,辦理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訓練時,應與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醫院
評鑑合格者或大專校院設有醫、護科系者合辦。
第 20 條
訓練單位辦理第三條至第十五條之教育訓練前,應填具教育訓練場所報備
書(格式一)及檢附下列文件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一、符合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第九款及第二項規定之資格文
    件。
二、置備之安全衛生量測設備及個人防護具(格式二、格式三)。
三、使用之術科場地、實習機具及設備(格式四)。
四、教育訓練場所之設施(格式五)。
五、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文件。
六、建築主管機關核可有關訓練場所符合教學使用之建物用途證明。
前項第二款應置備之安全衛生量測設備及個人防護具,應為申請訓練場所
專用。
第一項第三款使用之實習機具及設備,於實習或實作期間,不得做為其他
用途使用。辦理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教育訓練職類者,其場地、實習機具
及設備,應經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評鑑合格。
第一項第六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政府機關、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機構、大專校院相關科系所辦理之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
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者辦理之急救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
三、事業單位對所屬員工或其承攬人所屬勞工辦理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四、非營利法人、雇主團體、勞工團體對所屬會員、員工於其會所或政府
    機關場所辦理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五、其他因特殊需要經當地主管機關許可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第 20-1 條
前條經核定之訓練單位,應於當地主管機關核定之區域內辦理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但依第三十七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職類優等以上者,不在
此限。
第 21 條
訓練單位辦理第三條至第十五條之教育訓練者,應於十五日前檢附下列文
件,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一、教育訓練計畫報備書(格式六)。
二、教育訓練課程表(格式七)。
三、講師概況(格式八)。
四、學員名冊(格式九)。
五、負責之專責輔導員名單。
前項訓練課程,學科、術科每日上課時數,不得逾八小時,術科實習應於
日間實施,學科得於夜間辦理。但夜間上課每日以三小時為原則,惟不得
超過午後十時。
第一項文件如有變動,應檢附變更事項於開訓前一日,報請當地主管機關
備查。
第 22 條
訓練單位辦理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之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
練,應於十五日前檢附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之文件,報請當地
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規定,勞工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不適用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課程綱要,供訓練單位辦
理。
第一項文件如有變動,應檢附變更事項於開訓前一日,報請當地主管機關
備查。
第 23 條
第三條至第十五條之教育訓練技術或管理職類,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其一部
或全部,公告測驗方式為技術士技能檢定,或依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辦
理。
訓練單位對於接受前項職類教育訓練期滿者,應於結訓後十五日內,發給
訓練期滿證明(格式十)。
第 24 條
訓練單位對於接受前條以外之第三條至第十五條之教育訓練,應實施結訓
測驗;測驗合格者,應於結訓後十五日內,發給結業證書(格式十一)。
前項測驗文字及語文應為中文。
第一項測驗試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相關專業團體
辦理。
訓練單位辦理前條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教育訓練管理職類者,其
測驗應委託測驗機構辦理,不得自行測驗。
測驗所需費用,由訓練單位所收取之訓練費用支應。
第 25 條
訓練單位對於第三條至第十五條之教育訓練,應將下列文件至少保存三年
:
一、學員簽到紀錄(格式十二)。
二、受訓學員點名紀錄(格式十三)。
三、受訓學員成績冊(格式十四)。
四、受訓學員訓練期滿證明核發清冊(格式十五)或結業證書核發清冊(
    格式十六)。
前項第四款之訓練期滿證明或結業證書核發清冊,應於教育訓練結束後十
日內傳送至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資訊管理系統。
第 27 條
雇主、訓練單位辦理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教育訓練,應將包含訓練教材
、課程表等之訓練計畫、受訓人員名冊、簽到紀錄、課程內容等實施資料
保存三年。
訓練單位對於接受第十七條教育訓練者,應於其結業證書(格式十一)背
面記錄或發給在職教育訓練紀錄(格式十七)。
第 31 條
訓練單位辦理第三條至第十五條之教育訓練時,講師資格應符合附表十五
之規定。
第 35 條
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處
以罰鍰處分,並通知限期改正:
一、訓練場所、訓練設備、安全衛生設施不良,未能符合核備之條件。
二、招訓廣告或簡章內容有虛偽不實。
三、未於核備之訓練場所實施教育訓練。
四、訓練計畫未依規定報請訓練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五、未置備第二十一條規定之資料或資料紀錄不實。
六、未依規定辦理訓練期滿證明或結業證書之發給。
七、訓練期滿證明或結業證書核發清冊,未依規定傳送至勞工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資訊管理系統。
八、拒絕、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業務查核。
九、未依訓練計畫內容實施,情節重大。
第 39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
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自
發布後一年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修正條文,除第十四條之附表十二規定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