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民國 101 年 10 月 08 日修正)
第 23 條
第三條至第十五條之教育訓練技術或管理職類,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其一部
或全部,公告測驗方式為技術士技能檢定,或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辦
理。
訓練單位對於接受前項職類教育訓練期滿者,應於結訓後十五日內,發給
訓練期滿證明(格式十)。
第 24 條
訓練單位對於接受前條以外之第三條至第十五條之教育訓練,應實施結訓
測驗;測驗合格者,應於結訓後十五日內,發給結業證書(格式十一)。
前項測驗文字及語文應為中文。
訓練單位辦理前條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教育訓練管理職類者,其
測驗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測驗試場辦理;測驗合格者,應發給結業證
書(格式十一)。
前項測驗試務及測驗試場之認可,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
託相關專業團體辦理。
測驗所需費用,由訓練單位所收取之訓練費用支應。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