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 (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修正)
第 1 條
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4 條
下列起重升降機具不適用本規則:
一、吊升荷重未滿零點五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及人字臂起
    重桿。
二、積載荷重未滿零點二五公噸之升降機、營建用提升機及簡易提升機。
三、升降路或導軌之高度未滿十公尺之營建用提升機。
前項所定起重升降機具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辦理。
第 75 條
(刪除)
第 76 條
雇主對於營建用升降機之構造,應符合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或國家標
準 CNS13627 規定。
第 102 條
雇主對勞工於吊籠工作台上作業時,應使勞工佩戴安全帽及符合國家標準
CNS14253  規定之背負式安全帶。
第 106 條
下列起重升降機具之管理權責分工,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規
或權責辦理:
一、敷設於建築物之升降機,依建築法規定由建築主管機關檢查及管理。
二、設於客貨船舶,並固定於船上之貨物裝卸機具等之起重升降機具,依
    船舶法規定由航政主管機關檢查及管理。
三、前二款以外,涉及國防軍事作戰範圍之起重升降機具,由國防主管機
    關檢查及管理。
第 106-1 條
自營作業者,準用本規則有關雇主義務之規定。
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
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 107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
日施行。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