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下列起重升降機具不適用本規則: 一、吊升荷重未滿零點五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及人字臂起 重桿。 二、積載荷重未滿零點二五公噸之升降機、營建用提升機及簡易提升機。 三、升降路或導軌之高度未滿十公尺之營建用提升機。 前項所定起重升降機具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辦理。
(刪除)
雇主對於營建用升降機之構造,應符合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或國家標 準 CNS13627 規定。
雇主對勞工於吊籠工作台上作業時,應使勞工佩戴安全帽及符合國家標準 CNS14253 規定之背負式安全帶。
下列起重升降機具之管理權責分工,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規 或權責辦理: 一、敷設於建築物之升降機,依建築法規定由建築主管機關檢查及管理。 二、設於客貨船舶,並固定於船上之貨物裝卸機具等之起重升降機具,依 船舶法規定由航政主管機關檢查及管理。 三、前二款以外,涉及國防軍事作戰範圍之起重升降機具,由國防主管機 關檢查及管理。
自營作業者,準用本規則有關雇主義務之規定。 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 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 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