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90 年 12 月 31 日修正)
第 1 條
本標準依勞工安全衛生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條規定訂定之。
本標準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本標準適用於營造業。
第 3 條
本標準規定之一切有關安全衛生設施,雇主應切實辦理,並應經常注意與
保養以保持其效能,如發現有異常時,應即補修或採其他必要措施;如有
臨時拆除或使其暫時失效之必要時,應顧及勞工安全及作業狀況,使其暫
停工作或採其他必要措施,於其原因消失後,應即恢復原狀。
第 4 條
本標準規定雇主應設置之安全衛生設備,雇主應規定勞工遵守下列事項:
一  不得任意拆卸或使其失效。
二  發現被拆卸或失效時,勞工應即停止作業並應報告雇主或主管人員。
第 5 條
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暴露之鋼筋、鋼材、鐵件、鋁件及其他材料等易生職業
災害者,應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
第 6 條
雇主對於營造工作場所,應於勞工作業前,指派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或工程
專業人員實施危害調查、評估,並採適當防護設施,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
生。
第 7 條
雇主對於營造工程用之模板、施工架等材料拆除後,應採取拔除或釘入凸
出之鐵釘、鐵條等防護措施。
第 8 條
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圍籬、警告標示:
一  工作場所之周圍應設置適當之固定式圍籬,並於明顯位置裝設警告標
    示。
二  大規模施工之土木工程,或設置前款圍籬有困難之其它工程,得於其
    工作場所周圍以移動式圍籬、警示帶圍成之警示區替代之。
第 9 條
雇主對工作場所中原有之電線、電力配管、電信管線、電線桿及拉線、給
水管、石油及石油產品管線、煤氣事業管線、危險物或有害物管線等,如
有妨礙工程施工安全者,應確實掌握狀況予以妥善處理;如有安全之虞者
,非經管線權責單位同意,不得任意挖掘、剪接、移動或於其鄰近從事加
熱工作。
第 10 條
雇主對於有車輛出入、使用道路作業或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
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
一  交通號誌、標示,應能使受警告者清晰獲知。
二  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之控制處,須指定專人負責。
三  新設道路或施工道路,應於通車前設置號誌、標示、柵欄、反光器、
    照明或燈具等設施。
四  道路因受條件限制,永久裝置改為臨時裝置時,應於限制條件終止,
    予以恢復。
五  使用於夜間之柵欄,應設有照明或反光片等設施。
六  信號燈應樹立在道路之右側,清晰明顯處。
七  號誌、標示或柵欄之支架應有適當強度。
八  設置號誌、標示或柵欄等設施,尚不足以警告防止交通事故時,應置
    交通引導人員。
九  使用道路作業之工作場所,應於車流方向後面設置車輛出入口。但依
    周遭狀況設置有困難者,得於平行車流處設置車輛出入口,並應置交
    通引導人員。
第 11 條
雇主對於工作場所人員及車輛機械出入口處,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事前調查地下埋設物之埋置深度、危害性質,並於評估後採取適當防
    護措施,以防止車輛機械輾壓而發生危險。
二  工作場所出入口應設置拉開式大門,作業上無出入必要時應關閉,並
    標示禁止無關人員擅入工作場所。但車輛機械出入頻繁之場所,必須
    打開工地大門時,應置交通引導人員,引導車輛機械出入。
三  人員出入口與車輛機械出入口應分隔設置。但設有警告標誌足以防止
    交通事故發生者不在此限。
四  應置管制人員辦理下列事項:
 (一) 管制出入人員,非有適當防護具不得讓其出入。
 (二) 管制、檢查出入之車輛機械,非具有許可文件上記載之要件,不得
      讓其出入。
五  規劃前款第二目車輛機械接受管制所需必要之停車處所,不得影響工
    作場所外道路之交通。
六  維持車輛機械進出有充分視線淨空。
第 12 條
雇主對於工作場所儲存有易燃性物料時,應有防止太陽直接照射之遮蔽物
外,並應隔離儲存、設置禁止煙火之警告標誌及適當之滅火器材。
第 13 條
雇主使勞工於鄰近邊坡或構造物之工作場所作業,應有防止邊坡或構造物
倒塌、崩塌之設施。
第 14 條
雇主使勞工鄰近河川、湖泊、海岸作業,勞工有落水之虞者,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  設置防止勞工落水之設施或使勞工著用救生衣。
二  於工作場所或其附近設置下列救生設備:
 (一) 依勞工人數,備足夠數量之動力救生船 (如橡皮艇) ,每艘船上並
      配備長度十五公尺,直徑九‧五公厘之聚丙烯纖維繩索,其上掛繫
      與最大可救援人數相同之救生圈以及船鉤、救生衣。
 (二) 有湍流、潮流之情況,應預先架設延伸過水面且位於作業場所上方
      的繩索,其上掛繫可支持拉住落水者之救生圈。
 (三) 可通知相關人員參與救援行動之警報系統。
第 15 條
雇主使勞工於有發生水位暴漲或土石流之地區作業者,除依前條之規定外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建立作業連絡系統,包括無線連絡器材、連絡信號、連絡人員等。
二  選任專責警戒人員,辦理下列事項:
 (一) 隨時與河川管理當局或相關機關連絡,了解該地區及上游降雨量。
 (二) 監視作業地點上游河川水位或土石流狀況。
 (三) 獲知上游河川水位暴漲或土石流時,應即通知作業勞工迅即撤離。
 (四) 發覺作業勞工不及撤離時,應即啟動緊急應變體系,展開救援行動
      。
第 16 條
雇主使勞工於有遭受溺水或土石流淹沒危險之地區中作業,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  依作業環境、河川特性擬訂緊急應變計畫,內容應包括通報系統、撤
    離程序、救援程序,並訓練勞工使用各種逃生、救援器材。
二  對於第十四條及前條之救生衣、救生圈、救生繩索、救生船、警報系
    統、連絡器材等應維護保養。作業期間應每日實施檢點,以保持性能
    。
三  通報系統之通報單位、救援單位等之連絡人員姓名、電話等,應揭示
    於工務所顯明易見處。
四  第一款規定之緊急應變計畫、訓練紀錄,第二款規定之逃生、救援器
    材之維護保養、檢點紀錄,在完工前,應留存備查。
第 17 條
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依下列
規定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
一  經由設計或工法之選擇,儘量使勞工於地面完成作業以減少高處作業
    項目。
二  經由施工程序之變更,優先施作永久構造物之上下昇降設備或防墜設
    施。
三  設置護欄、護蓋。
四  張掛安全網。
五  使勞工佩掛安全帶。
六  設置警示線系統。
七  限制作業人員進入管制區。
八  對於因開放邊線、組模作業、收尾作業等及採取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
    之設施致增加其作業危險者,應訂定保護計畫並實施。
第 18 條
雇主使勞工於屋頂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因屋頂斜度、屋面性質或天候等致使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採取適當
    安全措施。
二  於斜度大於三十四度 (高低比為二比三) 或滑溜之屋頂上從事工作者
    ,應設置適當之護欄,支承穩妥且寬度在四十公分以上之適當工作臺
    及數量充分、安裝牢穩之適當梯子、麻布梯或爬行板。如不能設置護
    欄者,應供給並使勞工佩掛安全帶,並掛置於堅固錨錠、可供鉤掛之
    物件或安全母索等裝置上。
第 19 條
雇主使勞工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
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等場所作業,應於該處設
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但如使勞工佩掛有安全帶,並掛置於
堅固錨錠、可供鉤掛之物件或安全母索等裝置,而無墜落之虞者,不在此
限。
第 20 條
雇主依規定設置之護欄,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高度應在九十公分以上,並應包括上欄杆、中欄杆、腳趾板及杆柱等
    構材。
二  以木材構成者,其規格如下:
 (一) 上欄杆應平整,且其斷面應在三十平方公分以上。
 (二) 中欄杆斷面應在二十五平方公分以上。
 (三) 腳趾板寬應在十公分以上,厚度一公分以上,並密接於地 (或地板
      ) 面舖設。
 (四) 杆柱斷面應在三十平方公分以上,間距不得超過二公尺。
三  以鋼管構成者,其上欄杆、中欄杆、杆柱之直徑均不得小於三.八公
    分,杆柱間距不得超過二.五公尺。
四  如以其他材料,其他型式構築者,應具同等以上之強度。
五  任何型式之護欄,其杆柱及任何杆件之強度及錨錠,應使整個護欄具
    有抵抗於上欄杆之任何一點,於任何方向加以七十五公斤之荷重,而
    無顯著變形之強度。
六  除必須之進出口外,護欄應圍繞所有危險之開口部分。
七  護欄前方二公尺內之樓板、地板,嚴禁堆放任何物料、設備。但護欄
    高度超過物料堆放高度九十公分以上者,不在此限。
八  以金屬網、塑膠網遮覆上、中欄杆與樓板或地板間之空隙者,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 得不設腳趾板,但網應密接於地,且杆柱之間距不得超過一‧五公
      尺。
 (二) 網應確實固定於上、中欄杆及杆柱。
 (三) 網目大小不得超過十五平方公分。
 (四) 固定網時,應有防止網之反彈設施。
第 21 條
雇主設置之護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應具有能使人員及車輛安全通過之強度。
二  應以有效方法防止滑溜、掉落、掀出或移動。
三  供車輛通行者,得以車輛後軸載重之二倍設計之,並不得妨礙車輛之
    正常通行。
四  為柵狀構造者,柵條間隔不得大於五公分。
五  上面不得放置機動設備或超過其設計強度之重物。
第 22 條
雇主設置之安全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安全網之材料、強度、檢驗及張掛方式,應符合國家標準 CNS 14252
    Z2115 安全網之規定。
二  工作面至安全網架設平面之攔截高度,不得超過七公尺。但鋼構組配
    作業得依本標準第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三  為防止勞工墜落時之拋物線效應,使用於結構物四周之安全網,應依
    下列規定延伸適當之距離:
 (一) 攔截高度在一‧五公尺以下者,至少應延伸二‧五公尺。
 (二) 攔截高度超過一‧五公尺且未滿三公尺者,至少應延伸三公尺。
 (三) 攔截高度超過三公尺者,至少應延伸四公尺。
四  工作面與安全網間不得有障礙物;安全網之下方應有足夠之淨空,以
    避免墜落人員撞擊下方平面或結構物。
五  材料、垃圾、碎片、設備或工具等掉落於安全網上,應即清除。
六  安全網於攔截勞工或重物後應即測試,其防墜性能不符第一款之規定
    時,應即更換。
七  張掛安全網之作業勞工應在適當防墜設施保護之下,始可進行作業。
八  安全網及其組件每週應檢查一次。有磨損、劣化或缺陷之安全網,不
    得繼續使用。
第 23 條
雇主提供勞工使用之安全帶或安裝安全母索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安全帶之材料、強度及檢驗應符合國家標準CNS 7534 Z2037高處作業
    用安全帶及CNS 7535 Z3020高處作業用安全帶檢驗法之規定。
二  安全母索得由鋼索、尼龍繩索或合成纖維之材質構成,其最小斷裂強
    度應在二千三百公斤以上。
三  安全帶或安全母索繫固之錨錠,至少應能承受每人二千三百公斤之拉
    力。
四  安全帶之繫索或安全母索應予保護,避免受切斷或磨損。
五  安全帶或安全母索不得鉤掛或繫結於護欄之杆件。但該等杆件之強度
    符合第三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  安全帶、安全母索及其配件、錨錠在使用前或承受衝擊後,應進行檢
    查,如有磨損、劣化、缺陷或其強度不符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時,
    不得再使用。
七  水平安全母索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超過三公尺長者應設立中間杆柱,其間距應在三公尺以下。
 (二) 相鄰兩中間支柱間之安全母索只能供繫掛一條安全帶。
 (三) 每條安全母索能繫掛安全帶之條數,應標示於母索錨錠端。
八  垂直安全母索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安全母索之下端應有防止安全帶鎖扣自尾端脫落之設施。
 (二) 每條安全母索應僅提供一名勞工使用。但勞工作業或爬昇位置之水
      平間距在一公尺以下者,得二人共用一條安全母索。
第 24 條
雇主對於坡度小於十五度之勞工作業區域,距離開口部分、開放邊線或其
他有墜落之虞之地點超過二公尺時,得設置警示線、管制通行區,代替護
欄、護蓋或安全網之設置。
設置前項之警示線、管制通行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警示線應距離開口部分、開放邊線二公尺以上。
二  每隔二‧五公尺以下設置高度九十公分以上之杆柱,杆柱之上端及其
    二分之一高度處,設置黃色警示繩、帶,其最小張力強度至少二百二
    十五公斤以上。
三  作業進行中,應嚴禁作業勞工跨越警示線。
四  管制通行區之設置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辦理,僅供作業相關勞工
    通行。
第 25 條
雇主對廢止使用之開口部分應予封閉,以防止勞工墜落。
第 26 條
雇主對於置放於高處,位能超過十二公斤‧公尺之物件有飛落之虞者,應
予以固定之。
第 27 條
雇主設置防護網攔截位能小於十二公斤‧公尺之高處物件時,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  網目不得大於一平方公分,其強度應能承受直徑四十五公分、重七十
    五公斤之物體自高度一公尺處落下之衝擊力,其張掛方式比照第二十
    二條第一款之安全網規定。
二  防護網下之最低點應離作業勞工工作平面三公尺以上,如其距離不足
    三公尺,應改以其他設施防護。
三  防護網攔截之飛落物件應隨時清理。
四  防護網有劣化、破損、腐蝕等情況應即更換。
第 28 條
雇主不得使勞工以投擲之方式運送任何物料。但採取下列安全設施者不在
此限:
一  劃定充分適當之滑槽承受飛落物料區域,並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
    款之規定設置警示線。
二  設置專責監視人員於地面全時監視,嚴禁人員進入警示線之區域內,
    非俟停止投擲作業,不得使勞工進入。
三  遇強風大雨,致物料有飛落偏離警示線區域之虞時,應即停止作業。
第 29 條
雇主對於營造用各類物料之儲存、堆積及排列,應井然有序;且不得儲存
於距庫門或升降機二公尺範圍以內或足以妨礙交通之地點。倉庫內應設必
要之警告標示、護圍及防火設備。
第 30 條
雇主對於放置各類物料之構造物或平臺,應具安全之負荷強度。
第 31 條
雇主對於各類物料之儲存,應妥為規劃,不得妨礙火警警報器、滅火器、
急救設備、通道、電氣開關及保險絲盒等緊急設備之使用狀態。
第 32 條
雇主對於鋼材之儲存,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預防傾斜、滾落,必要時應用纜索等加以適當捆紮。
二  儲存之場地應為堅固之地面。
三  各堆鋼材之間應有適當之距離。
四  置放地點應避免在電線下方或上方。
五  採用起重機吊運鋼材時,應將鋼材重量等顯明標示,以便易於處理及
    控制其起重負荷量,並避免在電力線下操作。
第 33 條
雇主對於砂、石等之堆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不得妨礙勞工出入,並避免於電線下方或接近電線之處。
二  堆積場於勞工進退路處,不得有任何懸垂物。
三  砂、石清倉時,應使勞工佩掛安全帶並設置監視人員。
四  堆積場所經常灑水或予以覆蓋,以避免塵土飛揚。
第 34 條
雇主對於樁、柱等之堆放,應置於堅實、平坦之處,並加以適當之墊襯及
擋樁。
第 35 條
雇主對於磚、瓦、木塊或同類材料之堆放,應置放於穩固、平坦之處,整
齊緊靠堆置,其高度不得超過一.八公尺,儲存位置鄰近開口部分時,應
距離該開口部分二公尺以上。
第 36 條
雇主對於袋裝材料之儲存,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以保持穩定;
一  堆放高度不得超過十層。
二  至少每二層交錯一次方向。
三  五層以上部分應向內退縮,以維持穩定。
四  交錯方向易引起材料變質者,得以不影響穩定之方式堆放。
第 37 條
雇主對於管料之儲存,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應儲存於堅固而平坦之臺架上,並預防尾端突出、伸展或滾落。
二  應依規格大小及長度予以分別排列,俾便取用。
三  應分層疊放,每層中置一隔板,以均勻壓力,並有效的防止管料滑出
    。
四  管料之置放,應避免在電線上方或下方。
第 38 條
雇主使勞工以捲揚機等吊運物料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安裝前需核對並確認設計資料及強度計算書。
二  吊掛之重量不得超過該設備所能承受之最高負荷,且應加以標示。
三  不得供作業人員搭乘、吊升或降落。但臨時或緊急處理作業經採取足
    以防止人員墜落,且採專人監督等安全措施者,不在此限。
四  錨錠及吊掛用之吊鏈、鋼索、掛鉤、纖維索等吊具有異狀時應即修換
    。
五  吊運作業中應嚴禁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鏈、鋼索等內側角。
六  捲揚吊索通路有與人員碰觸之虞之場所,應加防護或採其他安全設施
    。
七  操作處應採適當防護設施,以防物體飛落傷害操作人員,如採坐姿操
    作者應設坐位。
八  應設有防止過捲裝置,設置有困難者,得以標示代替之。
九  吊運作業時,應設置信號指揮聯絡人員,並規定統一之指揮信號。
十  應避免鄰近電力線操作。
十一  電源開關箱之設置,應有防護裝置。
第 39 條
雇主對於無法藉梯子或其他方法安全完成之高處營造作業,應設置適當之
施工架。
第 40 條
雇主對於高度五公尺以上施工架之構築,應由專業技師事先以預期施工時
之最大荷重,依結構力學原理妥為設計;於施工架未拆除前設計資料應妥
存備查。
第 41 條
雇主對於懸吊施工架、懸臂或突樑式施工架及高度五公尺以上施工架之構
築、拆除及重組等組配作業,應選任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負責監督指揮施
工。
第 42 條
雇主應規定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辦理下列事項:
一  檢查材料之有無缺陷。
二  分配及在場監督勞工作業。
三  將作業時間、範圍及順序等告知作業勞工。
四  禁止與作業無關之人員進入作業區域。
五  遭受十分鐘的平均風速每秒十公尺以上強風、四級以上地震、時雨量
    達十五公厘且日雨量達五十公厘以上之大雨、大雪等惡劣氣候實施作
    業導致危險之虞時,應即停止作業。
六  固定或拆除施工架構材時,應設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足夠強度之施
    工架踏板,並使勞工佩掛安全帶。
七  吊升或卸放材料、器具、工具等,應使勞工使用吊索、吊帶等,不得
    拋擲。但已設有安全措施,不致危害勞工時,不在此限。
八  構築使用之材料有突出之釘類均應釘入或拔除。
九  對於使用之施工架,事前依本標準及其他安全規定檢查後,始得使用
    。
十  監督勞工使用安全帽或安全帶。
第 43 條
雇主對於構築施工架之材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不得有顯著之損壞、變形或腐蝕。
二  使用之孟宗竹,應以竹尾末梢外徑四公分以上之圓竹為限,且不得有
    裂 隙或腐蝕者,必要時應加防腐處理。
三  使用之木材,不得有顯著損及強度之裂隙、蛀孔、木結、斜紋等,並
    應完全剝除樹皮,方得使用。
四  使用之木材,不得施以油漆或其他處理以隱蔽其缺陷。
五  使用之鋼材等金屬材料,應符合國家標準;由國外進口者,應檢附相
    關材料規範,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第 44 條
雇主對於施工架應經常予以適當之保養並維持各部分之牢穩。
第 45 條
雇主為維持施工架之穩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施工架不得與混凝土模板支撐或其它臨時構造連接。
二  應以斜撐材作適當而充分之支撐。
三  在適當之垂直、水平距離處與構造物妥實連接,其間隔在垂直方向以
    不超過五.五公尺;水平方向以不超過七.五公尺為限。但獨立而無
    傾倒之虞者,不在此限。
四  獨立之施工架,在該架最後拆除前,至少應有三分之一之踏腳桁不得
    移動,並使之與橫檔或立柱紮牢。
五  鬆動之磚、排水管、煙囪或其他不當材料,不得用以建造或支撐施工
    架。
六  施工架基礎地面應平整,且夯實緊密,並襯以適當材質之墊材,以防
    止滑動或不均勻沈陷。
第 46 條
雇主對於施工架上物料之運送、儲存及荷重之分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於施工架上放置或搬運物料時,避免施工架發生突然之振動。
二  施工架上不得放置或運轉動力機械或設備,以免因振動而影響作業安
    全。但無虞作業安全者不在此限。
三  施工架上之載重不得超過其荷重限制,並應避免發生不均衡現象。
第 47 條
雇主不得使勞工在施工架上使用梯子、合梯或踏凳等從事作業。
第 48 條
雇主使勞工於高度二公尺以上施工架上從事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應供給足夠強度之工作臺。
二  工作臺寬度應於四十公分以上並舖以密接之板料,板料及板間縫隙不
    得大於三公分。
三  固定式板料如使用木板時,每片寬度不得小於三十公分,厚度不得小
    於三.五公分,其支撐點至少應有兩處以上且無脫落或移位之虞。
四  活動板料如使用木板時,每片寬度不得小於三十公分,厚度不得小於
    三.五公分,長度不得小於三.六公尺,其支撐點至少應有三處以上
    ,板端突出支撐點之長度不得小於十公分,但不得大於板長十八分之
    一。
五  活動板料於板長方向重疊時,應於支撐點處重疊,其重疊部分之長度
    不得小於二十公分。
六  工作臺應低於施工架立柱頂點一公尺以上。
七  工作臺四周所設置之護欄,扶手如非斜放,其斷面積不得小於三十平
    方公分。
第 49 條
雇主使勞工使用高空工作車從事作業時,為防止高空工作車傾倒、翻覆危
害作業勞工,應採行充分伸出外伸撐座、防止地盤面不均勻沈陷及路肩之
崩塌等必要措施。
第 50 條
雇主對於走道及階梯之架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坡度應在三十度以下,其為十五度以上者應加釘間距小於二十公分之
    止滑板條,並應裝設適當高度之扶手。
二  高度在八公尺以上之階梯,應每七公尺以下設置平臺一處。
三  工作台與走道之踏板應舖滿。其四周之欄杆、扶手與走道之踏板邊緣
    之水平距離,不得大於十公分。
第 51 條
雇主於施工架上使用升降裝置時,施工架各部份應經仔細檢查,必要時應
加適當補強,或將升降裝置架設處之立柱與建築物之堅實部份牢固連接。
第 52 條
雇主構築施工架時,有鄰近結構物之周遭或跨越工作走道者,應於其下方
設計斜籬及防護網等,以防止物體飛落引起災害。
第 53 條
雇主構築施工架時,有鄰近或跨越車輛通道者,應於該通道設置護籠等安
全設施,以防車輛之碰撞危險。
第 54 條
雇主對於原木施工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立柱應垂直或稍向構造物傾斜,應有適當之排列間距,且不大於二.
    五公尺。
二  立柱柱腳應依土壤性質,埋入適當深度或襯以墊板、座鈑等以防止滑
    動或下沈。
三  立柱延伸之接頭屬搭接式接頭者,其搭接部份應有一公尺以上之長度
    ,且捆綁二處以上,屬對接式接頭者,應以一.八公尺以上長度之補
    強材捆綁於二對接之立柱,並捆綁四處以上。
四  二施工架於一構造物之轉角處相遇時,於該轉角處之施工架外面,至
    少應裝一立柱或採取其它補強措施。
五  施工架之橫檔應確實平放,並以螺栓、鐵鉤、繩索或其他方法使與立
    柱紮結牢固。橫檔垂直間距不得超過四公尺以上,其最低位置不得高
    於地面三公尺以上。
六  水平位置連接之橫檔接頭,至少應重疊一公尺以上,其連接端應緊紮
    於立柱上。但經採用特殊方法,足以保持其受力之均衡者,不在此限
    。
七  施工架上之踏腳桁,應依下列規定:
 (一) 應平直並與橫檔紮牢。
 (二) 不用橫檔時,踏腳桁應紮緊於立柱上,並用已紮穩之三角木支撐。
 (三) 踏腳桁之一端利用牆壁支撐時,則該端至少應有十公分深之接觸面
      。
 (四) 踏腳桁之尺寸,應依預期之荷重決定。
 (五) 支持工作臺之兩相鄰踏腳桁間距,應視預期載重及工作臺舖板之材
      質定之。不及四公分厚之板料構築者,不得超過一公尺;四至五公
      分厚之板料構築者不得超過一.五公尺;五公分厚以上之板料構築
      者,不得超過二公尺。僅載運輕便材料之工作臺,則不在此限;但
      支持此種工作臺之踏腳桁,其間距不得超過二公尺。
八  施工架之立柱、橫檔、踏腳桁之連接及交叉部分,應以鐵線、螺栓或
    其他適當方式紮結牢固,並以適當之斜撐材及對角撐材補強。
第 55 條
雇主對於使用圓竹構築之施工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以獨立直柱式施工架為限。
二  立柱間距不得大於一.八公尺,其柱腳之固定應依前條第二款之規定
    。
三  主柱、橫檔之延伸應於節點處搭接,並以十號以下鍍鋅鐵線紮結牢固
    ,其搭接長度、方式應依前條第三款之規定。
四  橫檔垂直間距不得大於二公尺,其最低位置不得高於地面二公尺以上
    。
五  踏腳桁以使用木材為原則,並依前條第七款之規定。
六  立柱、橫檔、踏腳桁之連接及交叉部分應以鐵線或其它適當方法紮結
    牢固,並以適當之斜撐材及對角撐材使整個施工架構築穩固。
七  二施工架於一構造物之轉角處相遇時,於該轉角處之施工架外面,至
    少應裝一立柱。
第 56 條
雇主對於輕型懸吊式施工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懸臂架應有適當斷面及強度,並妥為裝置、支撐。
二  工作臺長度不得超過八公尺,寬度不得小於四十公分,並不得有隙縫
    ,且以三條以上吊纜或鋼索懸吊之,其間距不得超過三公尺。
三  施工架本體與牆面之淨距離,應有四十五公分以上。
四  工作臺上作業人數,以兩人為限;並應設置垂直母索供勞工繫掛安全
    帶,施工架不使用時應縛牢於建築或停放於地面,並清除垃圾雜物等
    。
五  施工架於開始使用前應自地面稍為升高後,以兩倍安全荷重試驗之。
六  吊纜或懸吊鋼索之安全係數應在十以上,吊鉤之安全係數應在五以上
    ,施工架下方及上方支座之安全係數,如係鋼材應在二.五以上;如
    係木材應在五以上。
第 57 條
雇主對於棧橋式施工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其寬度應使工作臺留有足夠運送物料及人員通行無阻之空間。
二  棧橋應架設牢固以防止移動,並具適當之強度。
三  不能構築兩層以上。
四  構築高度不得高出地面或地板四公尺以上者。
五  不得建於輕型懸吊式施工架之上。
第 58 條
雇主對於懸臂或突樑式施工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依其長度及斷面,設計足夠之強度,必要時以斜撐補強,並與構造物
    妥為錨定。
二  施工架之各部份,應以構造物之堅固部份支持之。
三  工作臺置於嵌入牆內之托架上者,該托架應設斜撐並與牆壁紮牢。
第 59 條
雇主對於鋼管施工架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使用之鋼材等金屬材料應符合國家標準,其構架方式應依國家標準之
    規定辦理。
二  國外進口者,其製造所依據之材料規範、構架方式,應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核備。
三  裝有腳輪之移動式施工架,其腳部應以有效方法固定之,勞工於其上
    作業時不得移動施工架。
四  構件之連接部份或交叉部份應以適當之金屬附屬配件確實連接固定,
     並以適當之斜撐材補強。
五  屬於直柱式施工架或突樑式施工架者,應依下列規定設置與建築物連
    接之壁連座連接:
 (一) 間距應不大於下表所列之值為原則。
      ┌─────────────────┬─────────┐
      │鋼管施工架之種類                  │間距 (單位:公尺) │
      │                                  ├────┬────┤
      │                                  │垂直方向│水平方向│
      ├─────────────────┼────┼────┤
      │單管施工架                        │五‧○  │五‧五  │
      ├─────────────────┼────┼────┤
      │框式施工架 (高度未及五公尺者除外) │九‧○  │八‧○  │
      └─────────────────┴────┴────┘
 (二) 應以鋼管或圓木等使該施工架建築堅固。
 (三) 以抗拉材料與抗壓材料合構者,抗壓材與抗拉材之間距應在一公尺
      以下。
六  接近高架線路設置施工架,應先移設高架線路或裝設絕緣用防護裝備
    或警告標示等措施,以防止高架線路與施工架接觸。
七  使用伸縮桿件及調整桿時,應將其埋入原桿件足夠深度,以維持穩固
    ,並將插銷鎖固。
第 60 條
雇主對於單管式鋼管施工架之構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立柱之間距:縱向為一.八公尺以下;樑間方向為一.五公尺以下。
二  橫檔垂直間距不得大於二公尺。距地面上第一根橫檔應置於二公尺以
    下之位置。
三  立柱之上端量起自三十一公尺以下部份之立柱應使用兩根鋼管。
四  立柱之載重應以四百公斤為限。
雇主因作業之必要,無法依前項之規定構築者,得依前條第二款之規定。
雇主因作業之必要而無法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以補強材有效補強時
,得不受該款規定之限制。
第 61 條
雇主對於框式鋼管式施工架之構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最上層及每隔五層應設置水平樑。
二  框架與托架,應以水平牽條或鉤件等,防止水平滑動。
三  高度超過二十公尺及架上載有物料者,主框架應在二公尺以下,且其
    間距應保持在一.八五公尺以下。
第 62 條
雇主對於同一作業場所使用之鋼管,其厚度、外徑及強度相異時,為防止
鋼管之混淆,應分別對該鋼管以顏色或其他方式標示等,使勞工易於識別
。
第 63 條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為防止地面之崩塌及損壞地下埋設物致
有危害勞工之虞,應事前就作業地點及其附近,施以鑽探、試挖或其他適
當方法從事調查。
前項調查內容,應依下列規定:
一  地面形狀、地層、地質及鄰近建築物狀況。
二  地面有否龜裂、地下水位狀況及地層凍結狀況等
三  有無地下埋設物及其狀況。
四  地下有無高溫、危險或有害之氣體、蒸氣及其狀況。
依前項調查結果擬訂開挖計畫,其內容應包括開挖方法、順序、進度、使
用機械種類、降低水位方法及土壓觀測系統等。
第 64 條
雇主僱用勞工以人工開挖方式從事露天開挖作業,其自由面之傾斜度,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由砂質土壤構成之地層,其開挖面之傾斜度不得大於水平一.五與垂
    直一之比 (三十五度) ,其開挖面高度應不超過五公尺。
二  因爆破等易引起崩壞、崩塌或龜裂狀態之地層,其開挖面之傾斜度不
    得大於水平一與垂直一之比 (四十五度) ,其開挖面高度應不超過二
    公尺。
三  岩磐 (可能引致崩塌或岩石飛落之龜裂岩磐除外) 或堅硬之粘土構成
    之地層,及穩定性較高之其他地層之開挖面之傾斜度,應依下表之規
    定。
    ┌─────────────┬─────┬──────┐
    │地層之種類                │開挖面高度│開挖面傾斜度│
    ├─────────────┼─────┼──────┤
    │岩盤或堅硬之黏土構成之地層│未滿五公尺│九十度以下  │
    │                          ├─────┼──────┤
    │                          │五公尺以上│七十五度以下│
    ├─────────────┼─────┼──────┤
    │其他                      │未滿二公尺│九十度以下  │
    │                          ├─────┼──────┤
    │                          │二公尺以上│            │
    │                          │未滿五公尺│七十五度以下│
    │                          ├─────┼──────┤
    │                          │五公尺以上│六十度以下  │
    └─────────────┴─────┴──────┘
若開挖面含有不同地層時,應採取較安全之開挖傾斜度,如依統一土壤分
類法細分之各種地質計算出其所允許開挖深度及開挖角度施工者,得依其
方式施工。
第 65 條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時,為防止地面之崩塌或土石之飛落,應採取
下列措施:
一  作業前、大雨或四級以上地震後,應指定專人確認作業地點及其附近
    之地面有無龜裂、有無湧水、土壤含水狀況、地層凍結狀況及其變化
    等,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二  爆破後,應指定專人檢查爆破地點及其附近有無浮石或龜裂等狀況,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三  開挖出之土石應常清理,不得堆積於開挖面之上方或開挖面高度等值
    之坡肩寬度範圍內。
四  應有勞工安全進出作業場所之措施。
五  應設置排水設備,隨時排除地面水及地下水。
第 66 條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為防止土石崩塌,應指派專人辦理下列
事項:
一  決定作業方法,直接指揮工作。
二  檢查器具及工具。
三  監督勞工使用安全帽或安全帶。
四  注意地面水及地下水之排洩情形。
第 67 條
雇主於接近磚壁或水泥隔牆等構造物之場所從事開挖作業前,為防止構造
物損壞以致危害勞工,應採取地盤改良及構造物保護等有效之預防設施。
第 68 條
雇主對於露天開挖作業,為防止損壞地下管線致危害勞工,應採取懸吊或
支撐該管線,或予以移設等必要措施,並指派專人於現場指揮施工。
第 69 條
雇主使勞工以機械從事露天開挖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使用之機械有損壞地下電線、電纜、危險或有害物管線、水管等地下
    埋設物,而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妥為規劃該機械之施工方法。
二  事前決定開挖機械、搬運機械等之運行路線及此等機械進出土石裝卸
    場所之方法,並告知勞工。
三  於搬運機械作業或開挖作業時,應指派專人指揮,以防止機械翻覆或
    勞工自機械後側接近作業場所。
四  嚴禁操作人員以外之勞工進入營建用機械之操作半徑範圍內。
五  車輛機械應裝設倒車或旋轉警示燈及蜂鳴器,以警示周遭其他工作人
    員。
第 70 條
雇主僱用勞工於採光不良之場所從事露天開挖作業,應裝設作業安全所必
需之照明設備。
第 71 條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其垂直開挖最大深度應妥為設計,如其
深度在一.五公尺以上且有崩塌之虞者,應設擋土支撐。
第 72 條
雇主對於供作擋土支撐之材料,不得有顯著之損傷、變形或腐蝕。
第 73 條
雇主對於擋土支撐之構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依擋土支撐構築處所之地質鑽探資料,研判土壤性質、地下水位、埋
    設物及地面荷載現況,妥為設計,且繪製詳細構築圖樣及擬訂施工計
    畫,並據予構築之。
二  構築圖樣及施工計畫應包括樁或擋土壁體及其它襯板、橫檔、支撐及
    支柱等構材之材質、尺寸配置、安裝時期、順序、及降低水位方法、
    土壓觀測系統等。
三  擋土支撐之設置,應於未開挖前,依照計畫之設計位置先行打樁或擋
    土壁體,應達預定之擋土深度後,再行開挖。
四  為防止支撐桿、橫檔、牽條等之脫落,應確實安裝固定於樁或擋土壁
    體上。
五  壓力構材之接頭應採對接,並應加設護材。
六  支撐桿之接頭部份或支撐桿與支撐桿之交叉部份應墊以鉚釘板,並以
    螺栓緊接或採用焊接方式固定之。
七  備有中間直柱之擋土支撐者,應將支撐桿確實妥置於中間直柱上。
八  支撐桿非以構造物之柱支持者,該支持物應能承受該支撐桿之荷重。
九  不得以支撐桿及橫檔作為施工架或乘載重物;但設計時已預作考慮及
    另行設置支柱或加強時,不在此限。
十  開挖過程中,應隨時注意地質及地下水位之變化,並採必要之安全措
    施。
十一  擋土支撐之構築,其橫檔背土回填應緊密、鏍栓應栓緊、並應施加
      預力。
第 74 條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檔土支撐之構築作業,應選任擋土支撐作業主管,辦理
下列事項:
一  決定作業方法,直接指揮作業。
二  檢查材料有否缺陷及檢查器具、工具等。
三  監督勞工使用安全帽或安全帶。
四  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作業現場。
五  發現有因地面水、地下水湧出等影響擋土支撐工程之虞時,應即使作
    業勞工退避。
六  監督打樁機械、起重機械等於作業時,防止觸及鄰近高壓電線或妨礙
    交通安全。
第 75 條
雇主於擋土支撐設置後開挖進行中,除指定專人確認地層之變化外,並於
每週或於四級以上地震後,或因大雨等致使地層有急劇變化之虞,或觀測
系統顯示土壓變化未按預期行徑時,依下列規定實施檢查:
一  構材之有否損傷、變形、腐蝕、移位及脫落。
二  支撐桿之鬆緊狀況。
三  溝材之連接部分、固定部分及交叉部分之狀況。
依前項認有異狀,應即補強、整修採取必要之設施。
第 76 條
雇主對於設置擋土支撐之工作場所,必要時應置備加強、修補擋土支撐工
程用材料與器材。
第 77 條
雇主對於開挖場所有地面崩塌或土石飛落之虞時,應依地質及環境狀況,
設置適當擋土支撐、反循環樁、連續壁、邊坡保護等方法或張設防護網等
設施。
第 78 條
雇主對於露天開挖作業之工作場所,應設有警告標示,禁止與工作無關人
員進入。
第 79 條
雇主對於傾斜地面上之開挖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不得使勞工同時在不同高度之地點從事作業。但已採取保護低位置工
    作勞工之安全措施者,不在此限。
二  隨時清除開挖面之土石方。
三  二人以上同時作業,應切實保持連繫,並指派其中一人擔任領班指揮
    作業,如有崩塌、落石之虞,應即清除或裝置防護網、防護架或作適
    當之擋土支撐等承受落物。
四  勞工有墜落之虞時,應使勞工佩帶安全帶。
第 80 條
雇主對於隧道、坑道開挖作業,為防止落磐、湧水等危害勞工,應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  事前實施地質調查;以鑽探、試坑、震測或其他適當方法,確定開挖
    區之地表形狀、地層、地質、岩層變動情形及斷層與含水砂土地帶之
    位置、地下水位之狀況等作成紀錄,並繪出詳圖。
二  依調查結果訂定合適之施工計畫,並依該計畫施工。該施工計畫內容
    應包括開挖方法、開挖順序與時機,隧道、坑道之支撐、換氣、照明
    、搬運、通訊、防火及湧水處理等事項。
三  雇主應於勞工進出隧道、坑道時,予以清點或登記。
第 81 條
雇主對於隧道、坑道開挖作業,應就開挖現場及周圍之地表、地質及地層
之狀況,採取適當措施,以防止發生落磐、湧水、高溫氣體、蒸氣、及缺
氧空氣、可燃性氣體等之危害。
雇主依前條及前項實施確認之結果,發現依前條第二款訂定之施工計畫已
不合適時,應即變更該施工計畫,並依變更之新施工計畫施工。
第 82 條
雇主對於隧道、坑道開挖作業,為防止落磐、湧水、開炸炸傷等危害勞工
,應指派專人確認下列事項:
一  於每日或四級以上地震後,隧道、坑道等內部無浮石、岩磐嚴重龜裂
    、含水、湧水不正常之變化等。
二  施炸前孔之裝藥適當。
三  施炸後之場所及其周圍無浮石及岩磐龜裂,孔及爆落之石碴堆、出碴
    堆無未引爆之炸藥,施工軌道無損壞狀況。
四  不得同時作鑽孔及裝炸藥作業,以免引起爆炸傷及人員。
第 83 條
雇主對於隧道、坑道作業為防止落磐或土石崩塌危害勞工,應設置支撐、
岩栓、噴凝土等支持構造,並清除浮石等。
第 84 條
雇主對於隧道、坑道作業,為防止隧道、坑道進出口附近表土之崩塌或土
石之飛落致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擋土支撐、張設防護網、清除浮石
或採取邊坡保護。如地質惡劣時應先採鋼筋混凝土洞口等防護。
第 85 條
雇主應禁止非工作必要人員進入下列場所:
一  正在清除浮石或其下方有土石飛落之虞之場所。
二  隧道、坑道支撐作業及支撐之補強或整修作業中,有落磐或土石崩塌
    之虞之場所。
第 86 條
雇主對於隧道、坑道作業,有因落磐、出水、崩塌或可燃性氣體、粉塵存
在,引起爆炸火災或缺氧、氣體中毒等危險之虞,應即使作業勞工停止作
業,離開作業場所,非經測定確認無危險及採取適當通風換氣後,不得恢
復作業。
第 87 條
雇主對於隧道、坑道作業,應使作業勞工佩戴安全帽、穿著反光背心或具
反光標示之服裝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並置備緊急安全搶救器材、吊升搶
救設施、安全燈、呼吸防護器材、氣體檢知警報系統及通訊信號、備用電
源等必要裝置。
第 88 條
雇主使用搬運機械從事隧道、坑道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事前決定運行路線、進出交會地點及此等機械進出土石裝卸場所之方
    法,並告知勞工。
二  應指派指揮人員,從事指揮作業。
三  作業場所應有適當之安全照明。
四  搬運機械應加裝防撞擋板等安全防護設施。
第 89 條
雇主對於隧道、坑道支撐之構築,不得使用有顯著損傷、變形或腐蝕之材
料,該材料並應具足夠強度。
第 90 條
雇主對於隧道、坑道支撐之構築,應事前就支撐場所之表土、地質、含水
、湧水、龜裂、浮石狀況及開挖方法等因素,妥為設計施工。
第 91 條
雇主對於隧道、坑道支撐之構築或重組,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構成支撐組之主構材應置於同一平面內。
二  木製之隧道、坑道支撐,應使支撐之各部構材受力平衡。
第 92 條
雇主對於隧道、坑道之支撐,如有腳部下沉、滑動之虞,應襯以墊板、座
鈑等措施。
第 93 條
雇主對於隧道、坑道之鋼拱支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支撐組之間隔應在一.五公尺以下。但以噴凝土或安裝岩栓來支撐岩
    體荷重者,不在此限。
二  使用連接螺栓、連接桿或斜撐等,將主構材相互堅固連接之。
三  為防止沿隧道之縱向力量致傾倒或歪斜,應採取必要之措施。
四  為防止土石崩塌,應設有襯板等。
第 94 條
雇主對於隧道、坑道之木拱支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為防止接近地面之水平支撐移位,其兩端應以斜撐材固定於側壁上。
二  為防止沿隧道之縱向力量致傾倒或歪斜,應採取必要之措施。
三  構材連接部分,應以牽條等固定。
第 95 條
雇主於拆除承受有荷重之隧道、坑道支撐之構材時,應先採取荷重移除措
施。
第 96 條
雇主對於隧道、坑道設置之支撐,應於每日或四級以上地震後,就下列事
項予以確認,如有異狀時,應即採取補強或整補措施:
一  構材有無損傷、變形、腐蝕、移位及脫落。
二  構材緊接是否良好。
三  構材之連接及交叉部分之狀況是否良好。
四  腳部有無滑動或下沉。
五  頂磐及側壁有無鬆動。
第 97 條
雇主應使隧道、坑道模板支撐,具有承受負荷之堅固構造。
第 98 條
雇主對於隧道、坑道開挖作業,如其豎坑深度超過二十公尺者,應設專供
人員緊急出坑之安全吊升設備。
第 99 條
雇主對於隧道、坑道之電力及其它管線系統,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電力系統應與水管、電訊、通風管系統隔離。
二  水、電、通訊或其他因施工需要而設置之管、線路,應沿隧道適當距
    離標示其用途,並應懸掛於隧道壁顯明易見之場所。
三  應沿工作人員通路上方裝置安全通路燈號及停電時能自動開啟之緊急
    照明裝置。
四  照明設施均應裝置在工作人員通路同側之隧道壁上方。
五  應於每五百公尺設置與外界隨時保持正常通訊之有線通訊設備。
六  隧道內行駛之動力車,應裝置閃光燈號或警報措施。
七  有大量湧水之虞時,應置備足夠抽水能力之設備,並置備設備失效時
    會發出警報之裝置。
八  電力系統均應予以接地 (爆破開挖之隧道除外) 或裝置感電防止用漏
    電斷路器,其佈設之主要電力線路,均應為雙層絕緣之電纜。
第 100 條
雇主對於隧道、坑道之通路,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規劃作業人員專用通路,並於車輛或軌道動力車行駛之路徑,以欄杆
    或其他足以防護通路安全之設施加以隔離。
二  除工作人員專用通路外,應避免舖設踏板,以防人員誤入危險區域。
三  因受限於隧道、坑道之斷面設計、施工等因素,無法規劃工作人員專
    用道路時,如以車輛或軌道動力車運輸人員者,得不設置專用通路。
第 101 條
雇主對於以潛盾工法施工之隧道、坑道開挖作業,應依下列規定:
一  未經許可禁止在隧道內進行氣體熔接、熔斷或電焊作業。
二  未經許可禁止攜帶火柴、打火機等火源進入隧道。
三  柴油引擎以外之內燃機不得在隧道內使用。
第 102 條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隧道、坑道開挖作業或襯砌作業,應分別選任隧道等挖
掘作業主管、隧道等襯砌作業主管,辦理下列事項:
一  分配及在現場監督勞工作業。
二  檢查器具、工具、安全帽及安全帶等,並汰除其不良品。
三  監督勞工使用安全帽或安全帶。
第 103 條
雇主對於沉箱、沉筒、井筒等內部從事開挖作業時,為防止其急速沈陷危
害勞工,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依下沉關係圖,決定開挖方法及載重量。
二  刃口至頂版或樑底之淨距應在一.八公尺以上。
三  刃口下端不得下挖五十公分以上。
第 104 條
雇主對於沉箱、沉筒、井筒等之設備內部,從事開挖作業時,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  應測定空氣中氧氣及有害氣體之濃度。
二  應有使勞工安全升降之設備。
三  開挖深度超過二十公尺或有異常氣壓之虞時,該作業場所應設置專供
    連絡用之電話或電鈴等通信系統。
四  開挖深度超越二十公尺或依第一款規定測定結果異常時,應設置換氣
    裝置並供應充分之空氣。
第 105 條
雇主以預鑄法施放沉箱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預鑄沉箱堆置應平穩、堅固。
二  於沉箱面上作業時應有防止人員、車輛、機具墜落之設備。
三  施放作業前對拖船、施放鋼索、固定裝置等,應確認無異常狀態。
四  對拖曳航道應事先規劃,如深度不足時,應即予疏濬。
五  水面、水下作業人員,於共同作業時,應建立統一信號系統,要求作
    業人員遵守。
第 106 條
雇主藉壓氣沉箱施工法、壓氣沉筒施工法、壓氣潛盾施工法等作業時,應
選任高壓室內作業主管,辦理下列事項:
一  應就可燃物品於高氣壓狀況下燃燒之危險性,告知勞工。
二  禁止攜帶火柴、打火機等火源,並將上項規定揭示於氣閘室外明顯易
    見之地點。
三  禁止從事氣體熔接、熔斷或電焊等具有煙火之作業。
四  禁止藉煙火、高溫或可燃物供作暖氣之用。
五  禁止使用可能造成火源之機械器具。
六  禁止使用可能發生火花或電弧之電源開關。
七  規定作業人員穿著不易引起靜電危害之服裝及鞋靴。
八  作業人員離開異常氣壓作業環境時,依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辦理。
第 107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圍堰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圍堰強度應依設計施工之水位高度設計,保持適當強度。
二  如高水位之水有自堰頂溢進堰內之虞時,應有清除堰內水量之設備。
三  建立於緊急時能迅速警告勞工退避之緊急信號,並告知勞工。
四  備有梯子、救生圈、救生衣及小船等供勞工於情況危急時能及時退避
    。
五  圍堰之走道、橋樑,至少應設二個緊急出口之坡道,並依規定設置護
    欄。
六  靠近航道設置之圍堰,應有防範通行船隻撞及堰體之措施,夜間或光
    線不良時,應裝設閃光警示燈。
第 108 條
雇主對於以動力打擊、振動、預鑽等方式從事打樁、拔樁等樁或基樁施工
設備 (以下簡稱基樁等施工設備) 之機體及其附屬裝置、零件,應具有適
當其使用目的之必要強度,並不得有顯著之損傷、磨損、變形或腐蝕。
第 109 條
雇主為了防止動力基樁等施工設備之倒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設置於鬆軟地磐上者,應襯以墊板、座鈑、或敷設混凝土等。
二  裝置設備物時,應確認其耐用及強度;不足時應即補強。
三  腳部或架台有滑動之虞時,應以樁或鏈等固定之。
四  以軌道或滾木移動者,為防止其突然移動,應以軌夾等固定之。
五  以控材或控索固定該設備頂部時,其數目應在三以上,其末端應固定
    且等間隔配置。
六  以重力均衡方式固定者,為防止其平衡錘之移動,應確實固定於腳架
    。
第 110 條
雇主對於基樁等施工設備之捲揚鋼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使用:
一  有接頭者。
二  鋼纜一撚間有百分之十以上素線截斷者。
三  直徑減少達公稱直徑百分之七以上者。
四  已扭結者。
五  有顯著變形或腐蝕者。
第 111 條
雇主使用於基樁等施工設備之捲揚鋼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打樁及拔樁作業時,其捲揚裝置之鋼纜在捲胴上至少應保留二卷以上
    。
二  應使用夾鉗、鋼索夾等確實固定於捲揚裝置之捲胴。
三  捲揚鋼纜與落錘或樁錘等之套結,應使用夾鉗或鋼索夾等確實固定。
第 112 條
雇主對於拔樁設備之捲揚鋼纜、滑車等,應使用具有充分強度之鉤環或金
屬固定具與樁等確實連結等。
第 113 條
雇主對於基樁設備等施工設備之捲揚機,應設固定夾或金屬擋齒等剎車裝
置。
第 114 條
雇主對於基樁等施工設備,應能充分抗振,且各部份結合處應安裝牢固。
第 115 條
雇主對於基樁等施工設備,應能將其捲揚裝置之捲胴軸與頭一個環槽滑輪
軸間之距離,保持在捲揚裝置之捲胴寬度十五倍以上。
前項規定之環槽滑輪應通過捲揚裝置捲胴中心,且置於軸之垂直面上。
基樁等施工設備,其捲揚用鋼纜於捲揚時,如構造設計良好使其不致紊亂
者,得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 116 條
雇主對於基樁等施工設備之環槽滑輪之安裝,應使用不因荷重而破裂之金
屬固定具、鉤環或鋼纜等確實固定之。
第 117 條
雇主對於以蒸氣或壓縮空氣為動力之基樁等施工設備,應依下列規定:
一  為防止落錘動作致蒸氣或空氣軟管與落錘接觸部份之破損或脫落,應
    使該等軟管固定於落錘接觸部分以外之處所。
二  應將遮斷蒸氣或空氣之裝置,設置於落錘操作者易於操作之位置。
第 118 條
雇主對於基樁等施工設備之捲揚裝置,當其捲胴上鋼纜發生亂股時,不得
在鋼纜上加以荷重。
第 119 條
雇主對於基樁等施工設備之捲揚裝置於有荷重下停止運轉時,應以金屬擋
齒阻擋或以固定夾確實剎車,使其完全靜止。
第 120 條
雇主不得使基樁等設備之操作者,於該機械有荷重時擅離操作位置。
第 121 條
雇主為防止因基樁設備之環槽滑輪、滑車裝置破損致鋼纜彈躍或環槽滑輪
、滑車裝置等之破裂飛散所生之危險,應禁止勞工進入運轉中之捲揚用鋼
纜彎曲部份之內側。
第 122 條
雇主對於以基樁等施工設備吊升樁時,其懸掛部份應吊升於環槽滑輪或滑
車裝置之正下方。
第 123 條
雇主對於基樁等施工設備之作業,應訂定一定信號,並指派專人於作業時
從事傳達信號工作。
基樁等施工設備之操作者,應遵從前項規定之信號。
第 124 條
雇主對於基樁等施工設備之裝配、解體、變更或移動等作業,應指派專人
依安全作業標準指揮勞工作業。
第 125 條
雇主對於藉牽條支持之基樁等施工設備之支柱或雙桿架等整體藉動力驅動
之捲揚機或其他機械移動其腳部時,為防止腳部之過度移動引起之倒塌,
應於對側以拉力配重、捲揚機等確實控制。
第 126 條
雇主對於基樁等施工設備之組配,應就下列規定逐一確認:
一  構件無異狀方得組配。
二  機體繫結部份無鬆弛及損傷。
三  捲揚用鋼纜、環槽滑輪及滑車裝置之安裝狀況良好。
四  捲揚裝置之剎車系統之性能良好。
五  捲揚機安裝狀況良好。
六  牽條之配置及固定狀況良好。
七  基腳穩定避免倒塌。
第 127 條
雇主對於基樁等施工設備控索之放鬆時,應使用拉力配重或捲揚機等適當
方法,並不得加載荷重超過從事放鬆控索之勞工負荷之程度。
第 128 條
雇主對於基樁等施工設備之作業,為防止損及危險物或有害物管線、地下
電纜、自來水管或其他埋設物等,致有危害勞工之虞時,應事前就工作地
點實施調查並查詢該等埋設之管線權責單位,確認其狀況,並將所得資料
通知作業勞工。
第 129 條
雇主對於從事鋼筋混凝土之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鋼筋應分類整齊儲放。
二  使從事搬運鋼筋作業之勞工戴用手套。
三  利用鋼筋結構作為通道時,表面應舖以木板,使能安全通行。
四  使用吊車或索道運送鋼筋時,應予紮牢以防滑落。
五  吊運長度超過五公尺之鋼筋時,應在適當距離之二端以吊鏈鉤住或拉
    索捆紮拉緊,保持平穩以防擺動。
六  從事牆、柱及墩基等立體鋼筋之構結時,應視其實際需要使用拉索或
    撐桿予以支持,以防傾倒。
七  禁止使用鋼筋作為拉索支持物、工作架或起重支持架等。
八  鋼筋不得散放於施工架上。
九  暴露之鋼筋應採取彎曲、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但其正上方無
    勞工作業或勞工無虞跌倒者,不在此限。
十  基礎頂層之鋼筋上方,不得放置尚未組立之鋼筋或其他物料。但其
      重量未超過該基礎鋼筋支撐架之荷重限制並分散堆置者,不在此限
      。
第 130 條
雇主對於供作模板支撐之材料,不得有明顯之損壞、變形或腐蝕。
第 131 條
雇主對於模板支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模板支撐應依模板形狀、預期之荷重及混凝土澆置方法等委由專業技
    師妥為設計,以防止模板倒塌危害勞工。
二  支柱應視土質狀況,襯以墊板、座板或敷設水泥等,以防止支柱之沉
    陷。
三  支柱之腳部應予以固定,以防止移動。
四  支柱之接頭,應以對接或搭接妥為連結。
五  鋼材與鋼材之接觸部份及搭接重疊部份,應以螺栓或鉚釘等金屬零件
    固定之。
六  對曲面模板,應以繫桿控制模板之上移。
七  橋樑上構模板支撐,其模板支撐架應設置側向支撐及水平支撐,並於
    上、下端連結牢固穩定,支柱 (架) 腳部之地面應夯實整平,排水良
    好,不得積水。
八  橋樑上構模板支撐,其模板支撐架頂層構台應舖設踏板,並於構台下
    方設置強度足夠之防護網,以防止人員墜落、物料飛落。
第 132 條
雇主對模板支撐之支柱之基礎,應依土質狀況,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挖除表土及軟弱土層。
二  回填爐石渣或礫石。
三  整平並滾壓夯實。
四  鋪築預力混凝土層。
五  鋪設覆工板。
六  注意場撐基地週邊之排水,豪大雨後,排水應宣洩流暢,不得積水。
七  農田路段或軟弱地盤應加強改善,並強化支柱下之土壤承載力。
第 133 條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模板支撐之構築及拆除作業時,應選任模板支撐作業主
管,辦理下列事項:
一  分配及在現場監督勞工作業。
二  檢查器具、工具並汰除其不良品。
三  監督勞工使用安全帽或安全帶。
第 134 條
雇主以一般鋼管為模板支撐之支柱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高度每二公尺內應設置足夠強度之縱向、橫向之水平繫條,以防止支
    柱之移動。
二  上端支以樑或軌枕等貫材時,應置鋼製頂板,並固定於貫材。
第 135 條
雇主以可調鋼管支柱為模板支撐之支柱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可調鋼管支柱不得連接使用三節以上。
二  可調鋼管支柱連接使用時,應使用四個以上之螺栓或專用之金屬配件
    加以連結。
三  高度超越三.五公尺以上時,高度每二公尺內應設置足夠強度之縱向
    、橫向之水平繫條,以防止支柱移動。
第 136 條
雇主以鋼管施工架為模板支撐之支柱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鋼管架與鋼管架間,應設置交叉斜撐材。
二  於最上層及每隔五層以內,模板支撐之側面、架面及交叉斜撐材面之
    方向每隔五架以內,應設置足夠強度之水平繫條,以防止支柱之移位
    。
三  於最上層及每隔五層以內,模板支撐之架面方向之兩端及每隔五架以
    內之交叉斜撐材方向,應設置橫拉條。
四  上端支以樑或軌枕等貫材時,應置鋼製頂板,並固定於貫材。
第 137 條
雇主以型鋼之組合鋼柱為模板支撐之支柱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高度超過四公尺時,應於每隔四公尺以內向二方向設置足夠強度之水
    平繫條,並防止支柱之移位。
二  上端支以樑或軌枕等貫材時,應置鋼製頂板,並固定於貫材。
第 138 條
雇主以木材為模板支撐之支柱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木材以連接方式使用時,每一支柱最多僅能有一處接頭,以對接方式
    連接使用時, 應以二個以上之牽引板固定之。
二  上端支以樑或軌枕等貫材時,應使用牽引板將上端固定於貫材。
三  支柱底部須固定於有足夠強度之基礎上,且每根支柱之淨高不得超過
    四公尺。
四  木材支柱最小斷面積應大於三十一.五平方公分,高度每二公尺內設
    置足夠強度之縱向、橫向水平繫條,以防止支柱之移動。
第 139 條
雇主對模板支撐以樑支持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將樑之兩端固定於支撐物,以防止滑落及脫落。
二  於樑與樑之間設置繫條,以防止橫向移動。
第 140 條
雇主對於置有容積一立方公尺以上之漏斗之混凝土拌合機,應有防止人體
自開口處捲入之防護裝置、清掃裝置與護欄。
第 141 條
雇主對於支撐混凝土輸送管之固定架之設計,應考慮荷重及振動之影響。
輸送管之管端及彎曲處應妥善固定。
第 142 條
雇主對於混凝土澆置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裝有液壓或氣壓操作之混凝土吊桶,其控制出口應有防止骨材聚集於
    桶頂及桶邊緣之裝置。
二  使用起重機具吊運混凝土桶以澆置混凝土時,如操作者無法看清楚澆
    置地點,應指派信號指揮人員指揮。
三  禁止勞工乘坐於混凝土澆置桶上。
四  以起重機具或索道吊運之混凝土桶下方,禁止人員進入。
五  混凝土桶之載重量不得超過容許限度,其擺動夾角不得超過四十度。
六  混凝土拌合機具或車輛停放於斜坡上作業時,除應完全剎車外,並應
    將機械墊穩,以免滑動。
七  實施混凝土澆置作業,應指定安全出入路口。
八  澆置混凝土前,須詳細檢查模板支撐各部份之連接及斜撐是否安全,
    澆置期間須指派模板工巡視,遇有異常狀況必須停止作業,並經修妥
    後方得作業。
九  澆置樑、樓板或曲面屋頂,應注意偏心載重可能產生之危害。
十  澆置期間應注意避免過大之振動。
十一  以泵輸送混凝土時,其輸送管接頭應有適當之強度,以防止混凝土
      噴濺。
第 143 條
雇主對於以泵輸送混凝土作業前,應確認攪拌器及輸送管接頭狀況良好,
作業時攪拌器攪刀之護蓋不得開啟。
第 144 條
雇主對於模板之吊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使用起重機或索道吊運模板時,應以鋼索捆紮牢固,於吊運前應檢查
    鋼索表面有無不良情況,起重機或吊具是否確實固定。
二  吊運垂直模板或將模板吊於高處時,在未設妥支撐受力或安放妥當前
    ,不得放鬆吊索。
三  吊升模板時,其下方不得有作業人員進入。
四  放置模板材料之地點,其下方支撐強度須事先確認結構安全。
第 145 條
雇主於拆除模板時,應將該模板物料於拆除後妥為整理堆放。
第 146 條
雇主對於拆除模板後之部份結構物施工時,非經由專人之周詳設計、考慮
,不得荷載超過設計規定之容許荷重;新澆置之樓板上繼續澆置其上層樓
板之混凝土時,應充分考慮該新置樓板之受力荷重。
第 147 條
雇主應依構造物之物質、形狀、混凝土之強度及其試驗結果、構造物上方
之工作情形及當地氣候之情況,確認構造物已達到安全強度之拆模時間,
方得拆除模板。
第 148 條
雇主對於鋼構之吊運、組配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吊運長度超過六公尺以上之構架時,應在適當距離之兩端以拉索捆紮
    拉緊,保持平穩以防擺動,作業人員暴露於其旋轉區內時,應以穩定
    索繫於構架尾端使之穩定。
二  吊運之鋼料,應於置放前將其捆妥或繫於固定之位置。
三  安放鋼構時,應由側方及交叉方向安全撐住。
四  設置鋼構時,其各部尺寸、位置均須測定,妥為校正,並用臨時支撐
    或螺栓等使其充分固定後,再行熔接或鉚接。
五  鋼樑於最後安裝吊索鬆放前,鋼樑兩端腹鈑之接頭處,應有二個以上
    之螺栓裝妥或採其他措施固定之。
六  中空E柵構件於鋼構未熔接或鉚接牢固前,不得置於該鋼架上。
七  鋼構組配進行中,柱子尚未於兩個以上之方向與其他構架構牢固前,
    應使用E柵當場栓接,或採取其他措施,以抵抗橫向力,維持構架之
    穩定。
八  使用十二公尺以上長跨度擱柵樑或桁架時,於鬆放吊索前,應安裝臨
    時構件,以維持橫向之穩定。
九  使用起重機吊掛構件從事組配作業時,如未使用自動脫鉤裝置,應設
    置施工架等設施,供作業人員安全上下及協助鬆脫吊具。
第 149 條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鋼構組配作業,應選任鋼構組配作業主管,辦理下列事
項:
一  分配及在現場監督勞工作業。
二  檢查器具、工具、安全帽及安全,並汰除其不良品。
三  督導勞工使用安全帽或安全帶。
第 150 條
雇主於鋼構組配作業進行組合時,應逐次構築永久性之樓板,於最高永久
性樓板上組合之骨架,不得超過八層。但設計上已考慮構造物之整體安全
性者,不在此限。
第 151 條
雇主對於鋼構建築臨時性構台之舖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用於放置起重機或其他機具之臨時性構台,應依預期荷重設計木板或
    座鈑,並應緊密舖設防止移動,並於下方支撐物確認其結構安全。
二  不適於舖設臨時性構台之鋼構建築,且未使用施工架而落距差超過二
    層樓或七.五公尺以上時,應張設安全網,其下方應具有足夠淨空,
    以防彈動下沉撞及下面之結構物。安全網於使用前須作好耐燃和耐衝
    擊的相關現場試驗。
三  以地面之起重機從事鋼構組配之高處作業時,如勞工於其上方從事熔
    接、焊接、上螺絲等併接或上漆作業,其鋼樑正下方二層樓或七.五
    公尺高度內,應安裝密實之舖版或相關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 152 條
雇主對於鋼構之組配,地面或最高永久性樓板層上,不得有超過四層樓以
上之鋼構尚未鉚接、熔接或螺栓緊者。
第 153 條
雇主對於鋼構組配作業之熔接、栓接、鉚接及鋼構之豎立等作業,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  於敲出栓桿、衝梢或鉚釘頭時,應採取適當之方法及工具,以防止其
    任意飛落。
二  撞擊栓緊板手應有防止套座滑出之鎖緊裝置。
三  不得於人員、通路上方或可燃物堆集場所之附近從事熔接、栓接、鉚
    接工作。但已採取適當措施者,不在此限。
四  使用氣動鉚釘鎚之把手及鉚釘頭模,應適當安裝安全鐵線;裝置於把
    手及鉚釘頭模之鐵線,分別不得小於九號及十四號鐵線。
五  豎立鋼構時所使用之接頭,應有防止其脫開之裝置。
六  豎立鋼構所使用拉索之安裝,應能使勞工控制其接頭點,拉索之移動
    時應由專人指揮。
七  鬆開受力之螺栓時,應能防止其脫開。
第 154 條
雇主對於鋼構組配作業之勞工從事栓接、鉚接、熔接或檢測作業,應使其
佩帶適當之個人防護具。
第 155 條
雇主對於構造物之拆除,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檢查預定拆除各部份構件。
二  對不穩定部份應加支撐。
三  應切斷電源,並拆除配電設備及線路。
四  應切斷可燃性體、蒸汽或水管等管線。管中殘存可燃性氣體時,應打
    開全部門窗,將氣體安全釋放。
五  於拆除作業中如須保留電線、可燃性氣體、蒸氣、水管等管線之使用
    ,應採取特別之安全措施。
六  具有危險之拆除作業區,應設置圍柵或標示,禁止非作業人員進入拆
    除範圍內。
七  於鄰近通行道之人員保護設施完成前,不得進行拆除工程。
第 156 條
雇主對於前條構造物之拆除,應選任專人於現場指揮監督。
第 157 條
雇主對於構造物之拆除,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不得使勞工同時在不同高度之位置從事拆除工作。但已採適當措施,
    維護低位勞工之安全者,不在此限。
二  拆除應按序由下逐步拆除。
三  被拆除之材料,不得堆積至危害樓板或構材之穩定程度,並不得靠牆
    堆放。
四  拆除進行中,應經常注意控制拆除構造物之穩定性。
五  於狂風或暴雨等惡劣氣候,如構造物有崩塌之虞時,應立即停止拆除
    工作。
六  構造物有飛落、震落之虞者,應即予拆除。
七  拆除進行中,如塵土飛揚者,應適時予以灑水。
八  以拉倒方式拆除構造物時,應使用適當之鋼纜,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
    距離。
九  以爆破方法拆除構造物時,應採取防止爆破產生危害之措施。
十  地下擋土壁體用於擋土及支持構造物者,在構造物未適當支撐,或以
    板樁支撐土壓前,不得拆除。
十一  拆除區內應禁止與工作無關之人員進入,並加揭示。
第 158 條
雇主對構造物拆除區,應設置勞工安全出入通路,如使用樓梯者,應設置
扶手。
勞工出入之通路、階梯等,應有適當之採光照明。
第 159 條
雇主對於使用機具拆除構造物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使用動力系鏟斗機械、推土機時,應妥慎選用此等機具,以配合建築
    物之特性、大小等。
二  使用重力錘時,應設置安全區,其距離為距撞擊點周圍寬為建築物高
    度之一.五倍以上。安全區內除操作人員外,禁止其他作業無關人員
    進入。
三  使用夾斗時,應設置安全區,其距離超出斗之運行線以外八公尺以上
    ,安全區內除操作人員外,禁止其他作業無關人員進入。
四  機具拆除,應在安全區內操作。
五  使用起重機具拆除鋼構造物時,其裝置及使用,應依起重機具有關規
    定辦理。
六  使用施工架時,應注意施工架本身之穩定,並不得緊靠被拆除之構造
    物。
第 160 條
雇主受環境限制,未能依前條第二款、第三款設置安全區時,應於預定拆
除構造物之外牆邊緣,設置下列規定之承受臺:
一  承受臺之寬應有一.五公尺以上。
二  臺面應由外向內傾斜,密舖板料。
三  承受臺應能承受每平方公尺六○○公斤以上之活載重。
四  承受臺應維持臺面距拆除層位之高度,不超過二層以上。但拆除層位
    距地面三層高以下者,不在此限。
第 161 條
雇主對於結構物之牆壁拆除,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應自上至下,逐次拆除。
二  上端無支撐之牆壁之拆除,應以支撐、繩索等控制,避免其任意倒塌
    。
三  以拉倒方式進行拆除時,應使勞工站立於安全區外,並防範破片之飛
    擊。
四  無法設置安全區時,應設置承受臺、施工架或採取適當防範措施。
第 162 條
雇主對於構造物之樓板拆除,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拆除作業中,勞工須於作業場所行走時,應採取防止人體墜落及物體
    飛落之措施。
二  卸落拆除物之開口邊緣,應設護欄。
三  拆除樓板後,其底下四周應加圍柵。
第 163 條
雇主對鋼鐵等構造物之拆除,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拆除鋼構、鐵構件或鋼筋混凝土構件時,應有防止各該構件之突然扭
    轉、反彈或倒塌等適當措施。
二  應由上而下逐層拆除。
三  應以纜索卸落構件,不得自高處拋擲。但經採取特別措施者,不在此
    限。
第 164 條
雇主對於高煙囪、高塔等之拆除,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指派專人負責監督施工。
二  不得以爆破或整體翻倒方式拆除高煙囪。但四週有足夠地面,煙囪能
    安全倒置者,不在此限。
三  以人工拆除高煙囪時,應設置適當之施工架。該施工架並應隨拆除工
    作之進行隨時改變其高度,不得使工作臺高出煙囪頂二十五公分及低
    於一.五公尺。
四  不得使勞工站立於煙囪壁頂。
五  拆除物料自煙囪內卸落時,煙囪底部應有適當開孔,以防物料過度積
    集。
六  不得於上方拆除作業中,搬運拆下之物料。
第 165 條
雇主對於從事構造物拆除作業之勞工,應使其佩帶適當之個人防護具。
第 166 條
雇主對於油漆作業場所,應有適當之通風、換氣,以防易燃或有害氣體之
危害。
第 167 條
雇主對於噴漆作業場所,不得有明火、加熱器或其他火源發生之虞之裝置
或作業,並在該範圍內揭示嚴禁煙火之標示。
第 168 條
雇主對於正在加熱中之瀝青鍋,應採取防止勞工燙傷之設施。
第 169 條
雇主不得使熱瀝青之噴撒作業人員在柏油機噴撒軟管下操作,如人工操作
噴撒時,應有隔離之把手及可彎曲之金屬軟管。
第 170 條
雇主應提供給從事瀝青作業所必須之防護具,並使勞工確實使用。
第 171 條
雇主對於營造工作場所應保持環境衛生。寢室、廚房、浴室或廁所應指定
專人,負責環境衛生之維護以保持清潔。
第 172 條
雇主對於臨時房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應選擇乾燥及排水良好之地點搭建。必要時應自行挖掘排水溝。
二  應有適當之通風及照明。
三  應使用合於飲用水衛生標準規定之飲用水及一般洗濯用水。
四  用餐地點、寢室及盥洗設備等應予分設並保持清潔。
五  應依實際需要設置冰箱、食品貯存及餐具櫥櫃、處理廢物、廢料等衛
    生設備。
第 173 條
雇主對於工作場所之急救設施,除依一般工作場所之急救設施規定外,並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於有毒樹木、危險蟲類等出現場所作業之勞工,應教以有關預防急救
    方法及疾病症候等。
二  於毒蛇經常出入之地區,應備置血清及其他防治急救藥品。
三  應防止昆蟲、老鼠等孳生並予以撲滅。
四  其他必要之急救設備或措施。
第 174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