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96 年 10 月 02 日修正)
第 40 條
雇主對於施工構台及高度五公尺以上施工架之構築,應由專任工程人員或
指定專人事先依預期施工時之最大荷重,依結構力學原理妥為安全設計,
並簽章確認強度計算書。
雇主對前項施工構台及施工架之構築,應繪製施工圖說,並建立按施工圖
說施作之查核機制;設計、施工圖說、查驗等相關資料及簽章確認紀錄,
於施工構台及施工架未拆除前,應妥存備查。
前二項之設計、施工圖說等資料,由委外設計者提供時,雇主應責成所僱
之專任工程人員依實際需要檢核,並簽章確認;有變更設計時,其強度計
算書及施工圖說應重新製作。
第 41 條
雇主對於施工構台與懸吊式施工架、懸臂式施工架及高度五公尺以上施工
架之組配及拆除(以下簡稱施工架組配)作業,應指定施工架組配作業主
管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事項:
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
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其不良品。
三、監督勞工個人防護具之使用。
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
五、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設備及措施。
前項第二款規定於進行拆除作業時不適用。
第 43 條
雇主對於構築施工架及施工構台之材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得有顯著之損壞、變形或腐蝕。
二、使用之竹材,應以竹尾末梢外徑四公分以上之圓竹為限,且不得有裂
    隙或腐蝕者,必要時應加防腐處理。
三、使用之木材,不得有顯著損及強度之裂隙、蛀孔、木結、斜紋等,並
    應完全剝除樹皮,方得使用。
四、使用之木材,不得施以油漆或其他處理以隱蔽其缺陷。
五、使用之鋼材等金屬材料,應符合國家標準 CNS  四七五○鋼管施工架
    、CNS 四七五一鋼管施工架檢驗法;由國外進口者,應於使用前確認
    材料規範具有國家標準同等以上規格。
第 45 條
雇主為維持施工架及施工構台之穩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施工架及施工構台不得與混凝土模板支撐或其他臨時構造連接。
二、應以斜撐材作適當而充分之支撐。
三、施工架在適當之垂直、水平距離處與構造物妥實連接,其間隔在垂直
    方向以不超過五.五公尺,水平方向以不超過七.五公尺為限。但獨
    立而無傾倒之虞或已依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辦理者,不在此限。
四、獨立之施工架在該架最後拆除前,至少應有三分之一之踏腳桁不得移
    動,並使之與橫檔或立柱紮牢。
五、鬆動之磚、排水管、煙囪或其他不當材料,不得用以建造或支撐施工
    架及施工構台。
六、施工架及施工構台基礎地面應平整,且夯實緊密,並襯以適當材質之
    墊材,以防止滑動或不均勻沈陷。
第 48 條
雇主使勞工於高度二公尺以上施工架上從事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供給足夠強度之工作台。
二、工作台寬度應在四十公分以上並舖滿密接之板料,其支撐點至少應有
    兩處以上,並應綁結固定,無脫落或位移之虞,板料與板料之間縫隙
    不得大於三公分。
三、活動式板料如使用木板時,寬度應在二十公分以上,厚度應在三.五
    公分以上,長度應在三.六公尺以上;寬度大於三十公分時,厚度應
    在六公分以上,長度應在四公尺以上,其支撐點均至少應有三處以上
    ,且板端突出支撐點之長度應在十公分以上,不得大於板長十八分之
    一,板料於板長方向重疊時,應於支撐點處重疊,其重疊部分之長度
    不得小於二十公分。
四、工作台應低於施工架立柱頂點一公尺以上。
前項第三款之板長於狹小空間場所板料長度得不受限制。
第 58 條
雇主對於懸臂式施工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其長度及斷面,設計足夠之強度,必要時以斜撐補強,並與構造物
    妥為錨定。
二、施工架之各部分,應以構造物之堅固部分支持之。
三、工作臺置於嵌入牆內之托架上者,該托架應設斜撐並與牆壁紮牢。
第 59 條
雇主對於鋼管施工架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使用之鋼材等金屬材料應符合國家標準,其構架方式應依國家標準之
    規定辦理。
二、裝有腳輪之移動式施工架,勞工作業時其腳部應以有效方法固定之,
    勞工於其上作業時不得移動施工架。
三、構件之連接部分或交叉部分應以適當之金屬附屬配件確實連接固定,
    並以適當之斜撐材補強。
四、屬於直柱式施工架或懸臂式施工架者,應依下列規定設置與建築物連
    接之壁連座連接:
(一)間距應不大於下表所列之值為原則。
      ┌─────────────────┬─────────┐
      │                                  │間距(單位:公尺)│
      │  鋼  管  施  工  架  之  種  類  ├────┬────┤
      │                                  │垂直方向│水平方向│
      ├─────────────────┼────┼────┤
      │單管施工架                        │五‧○  │五‧五  │
      ├─────────────────┼────┼────┤
      │框式施工架(高度未及五公尺者除外)│九‧○  │八‧○  │
      └─────────────────┴────┴────┘
(二)應以鋼管或原木等使該施工架建築堅固。
(三)以抗拉材料與抗壓材料合構者,抗壓材與抗拉材之間距應在一公尺
      以下。
五、接近高架線路設置施工架,應先移設高架線路或裝設絕緣用防護裝備
    或警告標示等措施,以防止高架線路與施工架接觸。
六、使用伸縮桿件及調整桿時,應將其埋入原桿件足夠深度,以維持穩固
    ,並將插銷鎖固。
第 66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為防止土石崩塌,應指定專人,於作業現
場辦理下列事項。但垂直開挖深度達一.五公尺以上者,應指定露天開挖
作業主管:
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
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其不良品。
三、監督勞工個人防護具之使用。
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
五、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措施。
第 71 條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其垂直開挖最大深度應妥為設計,如其
深度在一.五公尺以上者,應設擋土支撐。但地質特殊或採取替代方法,
經具有地質、土木等專長人員簽認其安全性者,不在此限。
雇主對前項擋土支撐,應繪製施工圖說,並指派或委請前項專業人員簽章
確認其安全性後按圖施作之。
第 131 條
雇主對於模板支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為防止模板倒塌危害勞工,高度在五公尺以上,且面積達一百平方公
    尺以上之模板支撐,其構築應依相關法規所定具有建築、結構等專長
    之人員或委由專業機構,事先依模板形狀、預期之荷重及混凝土澆置
    方法等妥為安全設計;前述以外之模板支撐,由專人辦理構築設計,
    均應簽章確認之。
二、支柱應視土質狀況,襯以墊板、座板或敷設水泥等,以防止支柱之沉
    陷。
三、支柱之腳部應予以固定,以防止移動。
四、支柱之接頭,應以對接或搭接妥為連結。
五、鋼材與鋼材之接觸部分及搭接重疊部分,應以螺栓或鉚釘等金屬零件
    固定之。
六、對曲面模板,應以繫桿控制模板之上移。
七、橋樑上構模板支撐,其模板支撐架應設置側向支撐及水平支撐,並於
    上、下端連結牢固穩定,支柱(架)腳部之地面應夯實整平,排水良
    好,不得積水。
八、橋樑上構模板支撐,其模板支撐架頂層構台應舖設踏板,並於構台下
    方設置強度足夠之防護網,以防止人員墜落、物料飛落。
雇主對於前項第一款模板支撐之構築,應繪製施工圖說、訂定混凝土澆置
計畫,建立按施工圖說施作之查驗機制;設計、施工圖說、查驗等相關資
料應簽章確認紀錄,於模板支撐未拆除前,應妥存備查。
前二項之設計、施工圖說等資料,由委外設計者提供時,雇主應責成所僱
之專任工程人員依實際需要檢核,並簽章確認;有變更設計時,其強度計
算書及施工圖說應重新製作。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