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修正)
第 1 條
本標準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標準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
第 14 條
雇主使勞工鄰近溝渠、水道、埤池、水庫、河川、湖潭、港灣、堤堰、海
岸或其他水域場所作業,致勞工有落水之虞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置防止勞工落水之設施或使勞工著用救生衣。
二、於作業場所或其附近設置下列救生設備。但水深、水流及水域範圍等
    甚小,備置船筏有困難,且使勞工著用救生衣、提供易於攀握之救生
    索、救生圈或救生浮具等足以防止溺水者,不在此限:
(一)依水域危險性及勞工人數,備置足敷使用之動力救生船、救生艇、
      輕艇或救生筏;每艘船筏應配備長度十五公尺,直徑九點五毫米之
      聚丙烯纖維繩索,且其上掛繫與最大可救援人數相同數量之救生圈
      、船及救生衣。
(二)有湍流、潮流之情況,應預先架設延伸過水面且位於作業場所上方
      之繩索,其上掛繫可支持拉住落水者之救生圈。
(三)可通知相關人員參與救援行動之警報系統或電訊連絡設備。
第 18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屋頂作業時,應指派專人督導,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屋頂斜度、屋面性質或天候等,致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採取適當
    安全措施。
二、於斜度大於三十四度(高底比為二比三)或滑溜之屋頂作業者,應設
    置適當之護欄,支承穩妥且寬度在四十公分以上之適當工作臺及數量
    充分、安裝牢穩之適當梯子、麻布梯或爬行板。但設置護欄有困難者
    ,應提供背負式安全帶使勞工佩掛,並掛置於堅固錨錠、可供掛之
    堅固物件或安全母索等裝置上。
第 20 條
雇主依規定設置之護欄,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具有高度九十公分以上之上欄杆、高度在三十五公分以上,五十五公
    分以下之中間欄杆或等效設備(以下簡稱中欄杆)、腳趾板及杆柱等
    構材。
二、以木材構成者,其規格如下:
(一)上欄杆應平整,且其斷面應在三十平方公分以上。
(二)中間欄杆斷面應在二十五平方公分以上。
(三)腳趾板高度應在十公分以上,厚度在一公分以上,並密接於地盤面
      或樓板面舖設。
(四)杆柱斷面應在三十平方公分以上,相鄰間距不得超過二公尺。
三、以鋼管構成者,其上欄杆、中間欄杆及杆柱之直徑均不得小於三點八
    公分,杆柱相鄰間距不得超過二點五公尺。
四、採用前二款以外之其他材料或型式構築者,應具同等以上之強度。
五、任何型式之護欄,其杆柱、杆件之強度及錨錠,應使整個護欄具有抵
    抗於上欄杆之任何一點,於任何方向加以七十五公斤之荷重,而無顯
    著變形之強度。
六、除必須之進出口外,護欄應圍繞所有危險之開口部分。
七、護欄前方二公尺內之樓板、地板,不得堆放任何物料、設備,並不得
    使用梯子、合梯、踏凳作業及停放車輛機械供勞工使用。但護欄高度
    超過堆放之物料、設備、梯、凳及車輛機械之最高部達九十公分以上
    ,或已採取適當安全設施足以防止墜落者,不在此限。
八、以金屬網、塑膠網遮覆上欄杆、中欄杆與樓板或地板間之空隙者,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得不設腳趾板。但網應密接於樓板或地板,且杆柱之間距不得超過
      一點五公尺。
(二)網應確實固定於上欄杆、中欄杆及杆柱。
(三)網目大小不得超過十五平方公分。
(四)固定網時,應有防止網之反彈設施。
第 22 條
雇主設置之安全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安全網之材料、強度、檢驗及張掛方式,應符合國家標準 CNS 14252
    Z2115 安全網之規定。
二、工作面至安全網架設平面之攔截高度,不得超過七公尺。但鋼構組配
    作業得依第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三、為足以涵蓋勞工墜落時之拋物線預測路徑範圍,使用於結構物四周之
    安全網時,應依下列規定延伸適當之距離。但結構物外緣牆面設置垂
    直式安全網者,不在此限:
(一)攔截高度在一點五公尺以下者,至少應延伸二點五公尺。
(二)攔截高度超過一點五公尺且在三公尺以下者,至少應延伸三公尺。
(三)攔截高度超過三公尺者,至少應延伸四公尺。
四、工作面與安全網間不得有障礙物;安全網之下方應有足夠之淨空,以
    避免墜落人員撞擊下方平面或結構物。
五、材料、垃圾、碎片、設備或工具等掉落於安全網上,應即清除。
六、安全網於攔截勞工或重物後應即測試,其防墜性能不符第一款之規定
    時,應即更換。
七、張掛安全網之作業勞工應在適當防墜設施保護之下,始可進行作業。
八、安全網及其組件每週應檢查一次。有磨損、劣化或缺陷之安全網,不
    得繼續使用。
第 23 條
雇主提供勞工使用之安全帶或安裝安全母索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安全帶之材料、強度及檢驗應符合國家標準 CNS 7534 Z2037 高處作
    業用安全帶、CNS 6701 M2077  安全帶(繫身型)、CNS 14253 Z211
    6 背負式安全帶及 CNS 7535 Z3020 高處作業用安全帶檢驗法之規定
    。
二、安全母索得由鋼索、尼龍繩索或合成纖維之材質構成,其最小斷裂強
    度應在二千三百公斤以上。
三、安全帶或安全母索繫固之錨錠,至少應能承受每人二千三百公斤之拉
    力。
四、安全帶之繫索或安全母索應予保護,避免受切斷或磨損。
五、安全帶或安全母索不得掛或繫結於護欄之杆件。但該等杆件之強度
    符合第三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安全帶、安全母索及其配件、錨錠,在使用前或承受衝擊後,應進行
    檢查,有磨損、劣化、缺陷或其強度不符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者,
    不得再使用。
七、勞工作業中,需使用補助繩移動之安全帶,應具備補助掛,以供勞
    工作業移動中可交換掛使用。但作業中水平移動無障礙,中途不需
    拆者,不在此限。
八、水平安全母索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水平安全母索之設置高度應大於三點八公尺,相鄰二支柱間之最大
      間距得採下式計算之值,其計算值超過十公尺者,以十公尺計:
      L =4(H-3),
      其中 H≧3.8,且 L≦10
      L :母索支柱之間距(單位:公尺)
      H :垂直淨空高度(單位:公尺)
(二)支柱與另一繫掛點間、相鄰二支柱間或母索支柱間之安全母索僅能
      繫掛一條安全帶。
(三)每條安全母索能繫掛安全帶之條數,應標示於母索錨錠端。
九、垂直安全母索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安全母索之下端應有防止安全帶鎖扣自尾端脫落之設施。
(二)每條安全母索應僅提供一名勞工使用。但勞工作業或爬昇位置之水
      平間距在一公尺以下者,得二人共用一條安全母索。
第 24 條
雇主對於坡度小於十五度之勞工作業區域,距離開口部分、開放邊線或其
他有墜落之虞之地點超過二公尺時,得設置警示線、管制通行區,代替護
欄、護蓋或安全網之設置。
設置前項之警示線、管制通行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警示線應距離開口部分、開放邊線二公尺以上。
二、每隔二點五公尺以下設置高度九十公分以上之杆柱,杆柱之上端及其
    二分之一高度處,設置黃色警示繩、帶,其最小張力強度至少二百二
    十五公斤以上。
三、作業進行中,應禁止作業勞工跨越警示線。
四、管制通行區之設置依前三款之規定辦理,僅供作業相關勞工通行。
第 35 條
雇主對於磚、瓦、木塊或相同及類似材料之堆放,應置放於穩固、平坦之
處,整齊緊靠堆置,其高度不得超過一點八公尺,儲存位置鄰近開口部分
時,應距離該開口部分二公尺以上。
第 37 條
雇主對於管料之儲存,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儲存於堅固而平坦之臺架上,並預防尾端突出、伸展或滾落。
二、依規格大小及長度分別排列,以利取用。
三、分層疊放,每層中置一隔板,以均勻壓力及防止管料滑出。
四、管料之置放,避免在電線上方或下方。
第 40 條
雇主對於施工構臺、懸吊式施工架、懸臂式施工架、系統式施工架及高度
五公尺以上施工架之構築,應由專任工程人員事先就預期施工時之最大荷
重,依結構力學原理妥為安全設計,並簽章確認強度計算書。但依法不須
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者,得由雇主指定具專業技術及經驗之人員為之。
雇主對前項施工構臺及施工架之構築,應繪製施工圖說,並建立按施工圖
說施作之查核機制;設計、施工圖說、查驗等相關資料及簽章確認紀錄,
於施工構臺及施工架未拆除前,應妥存備查。
前二項之設計、施工圖說等資料由委外設計者提供時,雇主應責成所僱之
專任工程人員依實際需要檢核,並簽章確認;有變更設計時,其強度計算
書及施工圖說應重新製作。
第 41 條
雇主對於懸吊式施工架、懸臂式施工架及高度五公尺以上施工架之組配及
拆除(以下簡稱施工架組配)作業,應指派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於作業現
場辦理下列事項:
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
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其不良品。
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
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
五、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設備及措施。
前項第二款之汰換不良品規定,對於進行拆除作業之待拆物件不適用之。
第 45 條
雇主為維持施工架及施工構臺之穩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施工架及施工構臺不得與混凝土模板支撐或其他臨時構造連接。
二、以斜撐材作適當而充分之支撐。
三、施工架在適當之垂直、水平距離處與構造物妥實連接,其間隔在垂直
    方向以不超過五點五公尺,水平方向以不超過七點五公尺為限。但獨
    立而無傾倒之虞或已依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辦理者,不在此限。
四、因作業需要而局部拆除繫牆桿、壁連座等連接設施時,應採取補強或
    其他適當安全設施,以維持穩定。
五、獨立之施工架在該架最後拆除前,至少應有三分之一之踏腳桁不得移
    動,並使之與橫檔或立柱紮牢。
六、鬆動之磚、排水管、煙囪或其他不當材料,不得用以建造或支撐施工
    架及施工構臺。
七、施工架及施工構臺之基礎地面應平整,且夯實緊密,並襯以適當材質
    之墊材,以防止滑動或不均勻沈陷。
第 46 條
雇主對於施工架上物料之運送、儲存及荷重之分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施工架上放置或搬運物料時,避免施工架發生突然之振動。
二、施工架上不得放置或運轉動力機械及設備,或以施工架作為固定混凝
    土輸送管、垃圾管槽之用,以免因振動而影響作業安全。但無作業危
    險之虞者,不在此限。
三、施工架上之載重限制應於明顯易見之處明確標示,並規定不得超過其
    荷重限制及應避免發生不均衡現象。
雇主對於施工構臺上物料之運送、儲存及荷重之分配,準用前項第一款及
第三款規定。
第 48 條
雇主使勞工於高度二公尺以上施工架上從事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供給足夠強度之工作臺。
二、工作臺寬度應在四十公分以上並舖滿密接之板料,其支撐點應有二處
    以上,並應綁結固定,無脫落或位移之虞,板料與板料之間縫隙不得
    大於三公分。
三、活動式板料使用木板時,寬度應在二十公分以上,厚度應在三點五公
    分以上,長度應在三點六公尺以上;寬度大於三十公分時,厚度應在
    六公分以上,長度應在四公尺以上,其支撐點均應有三處以上,且板
    端突出支撐點之長度應在十公分以上,不得大於板長十八分之一,板
    料於板長方向重疊時,應於支撐點處重疊,其重疊部分之長度不得小
    於二十公分。
四、工作臺應低於施工架立柱頂點一公尺以上。
前項第三款之板長,於狹小空間場所得不受限制。
第 51 條
雇主於施工架上設置人員上下設備時,應確實檢查施工架各部分之穩固性
,必要時應適當補強,並將上下設備架設處之立柱與建築物之堅實部分牢
固連接。
第 56 條
雇主對於懸吊式施工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懸臂架及其他受力構件應具有充分強度,並確實安裝及繫固。
二、工作臺寬度不得小於四十公分,且不得有隙縫。但於工作臺下方及側
    方已裝設安全網及防護網等,足以防止勞工墜落或物體飛落者,不在
    此限。
三、吊纜或懸吊鋼索之安全係數應在十以上,吊之安全係數應在五以上
    ,施工架下方及上方支座之安全係數,其為鋼材者應在二點五以上;
    其為木材者應在五以上。
四、懸吊之鋼索,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鋼索一撚間有百分之十以上素線截斷者。
(二)直徑減少達公稱直徑百分之七以上者。
(三)有顯著變形或腐蝕者。
(四)已扭結者。
五、懸吊之鏈條,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延伸長度超過該鏈條製造時長度百分之五以上者。
(二)鏈條斷面直徑減少超過該鏈條製造時斷面直徑百分之十以上者。
(三)有龜裂者。
六、懸吊之鋼線及鋼帶,不得有顯著損傷、變形或腐蝕者。
七、懸吊之纖維索,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股線截斷者。
(二)有顯著損傷或變形者。
八、懸吊之鋼索、鏈條、鋼線、鋼帶或纖維索,應確實安裝繫固,一端繫
    於施工架橫樑、箍筋等,另一端繫於樑、錨錠裝置或建築物之樑等。
九、工作臺之板料,應固定於施工架之橫樑或箍筋,不得有位移或脫落情
    形。
十、施工架之橫樑、箍筋及工作臺,應採用控索等設施,以防止搖動或位
    移。
十一、設置吊棚式施工架時,橫樑之連接處及交叉處,應使用連接接頭或
      繫固接頭,確實連接及繫固,每一橫樑應有三處以上之懸吊點支持
      。
第 59 條
雇主對於鋼管施工架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使用之鋼材等金屬材料及其構架方式,應符合國家標準 CNS 4750 鋼
    管施工架之規定或具有同等以上之強度。
二、裝有腳輪之移動式施工架,勞工作業時,其腳部應以有效方法固定之
    ;勞工於其上作業時,不得移動施工架。
三、構件之連接部分或交叉部分,應以適當之金屬附屬配件確實連接固定
    ,並以適當之斜撐材補強。但系統式施工架應以輪盤及插銷扣件等組
    配件連接。
四、屬於直柱式施工架或懸臂式施工架者,應依下列規定設置與建築物連
    接之壁連座連接:
(一)間距應小於下表所列之值為原則。
      ┌─────────────────┬─────────┐
      │鋼管施工架之種類                  │間距(單位:公尺)│
      │                                  ├────┬────┤
      │                                  │垂直方向│水平方向│
      ├─────────────────┼────┼────┤
      │單管施工架                        │五‧○  │五‧五  │
      ├─────────────────┼────┼────┤
      │框式施工架(高度未滿五公尺者除外)│九‧○  │八‧○  │
      └─────────────────┴────┴────┘
(二)應以鋼管或原木等使該施工架構築堅固。
(三)以抗拉材料與抗壓材料合構者,抗壓材與抗拉材之間距應在一公尺
      以下。
五、接近高架線路設置施工架,應先移設高架線路或裝設絕緣用防護裝備
    或警告標示等措施,以防止高架線路與施工架接觸。
六、使用伸縮桿件及調整桿時,應將其埋入原桿件足夠深度,以維持穩固
    ,並將插銷鎖固。
第 60 條
雇主對於單管式鋼管施工架之構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立柱之間距:縱向為一點八五公尺以下;樑間方向為一點五公尺以下
    。
二、橫檔垂直間距不得大於二公尺。距地面上第一根橫檔應置於二公尺以
    下之位置。
三、立柱之上端量起自三十一公尺以下部分之立柱,應使用二根鋼管。
四、立柱之載重應以四百公斤為限。
雇主因作業之必要而無法依前項第一款之規定,而以補強材有效補強時,
不受該款規定之限制。
第 60-1 條
雇主對於系統式施工架之構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所有立柱、橫桿及斜撐等,應以輪盤及插銷扣件等組配件,連接成一
    緊密牢固之系統構架,其連接之交叉處不得以各式活扣緊結或鐵線代
    替。
二、施工架之金屬材料、管徑、厚度、表面處理、輪盤雙面全周焊接、製
    造方法及標示等,應符合國家標準 CNS 4750 鋼管施工架之規定。
三、輪盤、插銷扣件及續連端之金屬材料,應採用精密鑄鋼或具有同等強
    度之金屬材質,不受國家標準 CNS 4750 規定之材料限制。
四、立柱與立柱之續連端部位之管徑及厚度,應超過立柱之管徑及厚度。
    但具有足以佐證強度之測試證明者,不在此限。
五、系統式施工架之檢驗,於國家標準 CNS 4751 鋼管施工架檢驗法未規
    定前,得採用適當之等效檢驗測試方法辦理。
第 73 條
雇主對於擋土支撐之構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擋土支撐構築處所之地質鑽探資料,研判土壤性質、地下水位、埋
    設物及地面荷載現況,妥為設計,且繪製詳細構築圖樣及擬訂施工計
    畫,並據予構築之。
二、構築圖樣及施工計畫應包括樁或擋土壁體及其他襯板、橫檔、支撐及
    支柱等構材之材質、尺寸配置、安裝時期、順序、降低水位方法及土
    壓觀測系統等。
三、擋土支撐之設置,應於未開挖前,依照計畫之設計位置先行打樁,或
    擋土壁體應達預定之擋土深度後,再行開挖。
四、為防止支撐、橫檔及牽條等之脫落,應確實安裝固定於樁或擋土壁體
    上。
五、壓力構材之接頭應採對接,並應加設護材。
六、支撐之接頭部分或支撐與支撐之交叉部分應墊以承鈑,並以螺栓緊接
    或採用焊接等方式固定之。
七、備有中間柱之擋土支撐者,應將支撐確實妥置於中間直柱上。
八、支撐非以構造物之柱支持者,該支持物應能承受該支撐之荷重。
九、不得以支撐及橫檔作為施工架或乘載重物。但設計時已預作考慮及另
    行設置支柱或加強時,不在此限。
十、開挖過程中,應隨時注意開挖區及鄰近地質及地下水位之變化,並採
    必要之安全措施。
十一、擋土支撐之構築,其橫檔背土回填應緊密、螺栓應栓緊、並應施加
      預力。
雇主對於擋土支撐之拆除,除依前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辦理外,並應擬
訂拆除計畫據以執行;拆除壓力構件時,應俟壓力完全解除,方得拆除護
材。
第 74 條
雇主對於擋土支撐組配、拆除(以下簡稱擋土支撐)作業,應指派擋土支
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事項:
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
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其不良品。
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
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
五、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措施。
前項第二款之汰換不良品規定,對於進行拆除作業之待拆物件不適用之。
第 129 條
雇主對於從事鋼筋混凝土之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鋼筋應分類整齊儲放。
二、使從事搬運鋼筋作業之勞工戴用手套。
三、利用鋼筋結構作為通道時,表面應舖以木板,使能安全通行。
四、使用吊車或索道運送鋼筋時,應予紮牢以防滑落。
五、吊運長度超過五公尺之鋼筋時,應在適當距離之二端以吊鏈住或拉
    索捆紮拉緊,保持平穩以防擺動。
六、構結牆、柱、墩基及類似構造物之直立鋼筋時,應有適當支持;其有
    傾倒之虞者,應使用拉索或撐桿支持,以防傾倒。
七、禁止使用鋼筋作為拉索支持物、工作架或起重支持架等。
八、鋼筋不得散放於施工架上。
九、暴露之鋼筋應採取彎曲、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但其正上方無
    勞工作業或勞工無虞跌倒者,不在此限。
十、基礎頂層之鋼筋上方,不得放置尚未組立之鋼筋或其他物料。但其重
    量未超過該基礎鋼筋支撐架之荷重限制並分散堆置者,不在此限。
第 131-1 條
雇主對於橋樑工程採支撐先進工法、懸臂工法等以支撐架或工作車推進方
式施工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支撐架或工作車之支撐、懸吊及錨定系統,應依預期之荷重、混凝土
    澆置方法及支撐架或工作車推進時之移動荷重等因素,委由專任工程
    人員或指定專人妥為設計,確認具有足夠之強度,並設計必要之工作
    臺及防護設施,依設計資料繪製組立圖及施工圖說,以防止支撐架或
    工作車倒塌危害勞工,組立圖及施工圖說應保存至完工為止。
二、組立支撐架或工作車時,應指派專人決定作業方法及於現場直接指揮
    作業,並確認下列事項:
(一)依前款組立圖及施工圖說施工。
(二)支撐架或工作車推進前,軌道應確實錨錠。
(三)支撐架或工作車推進或灌漿前,承載工作車之箱型樑節塊,應具備
      充分之預力強度。
三、支撐架或工作車之支撐、懸吊及錨定系統之材料,不得有明顯之損傷
    、變形或腐蝕。使用之錨錠鋼棒型號不同時,鋼棒應標示區別之。
四、支撐架或工作車推進或灌漿前,支撐架或工作車連接構件之螺栓、插
    銷等應妥實設置。
五、支撐架或工作車推進時,應設置防止人員進入推進路線下方之設施。
六、支撐架或工作車應設置制動停止裝置。
七、工作車千斤頂之墊片或墊塊,應採取繫固措施,以防止滑脫偏移。
第 131-2 條
雇主對於橋樑工程之預力施作,應俟混凝土達可施拉強度方得施拉,且施
拉預力之千斤頂及油壓機等機具,應妥為固定。
施拉預力時及施拉預力後,雇主應設置防止鋼鍵等射出危害勞工之設備,
並採取射出方向禁止人員出入之設施及設置警告標示。
第 132 條
雇主對於模板支撐支柱之基礎,應依土質狀況,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挖除表土及軟弱土層。
二、回填爐石渣或礫石。
三、整平並滾壓夯實。
四、鋪築混凝土層。
五、鋪設足夠強度之覆工板。
六、注意場撐基地週邊之排水,豪大雨後,排水應宣洩流暢,不得積水。
七、農田路段或軟弱地盤應加強改善,並強化支柱下之土壤承載力。
第 133 條
雇主對於模板支撐組配、拆除(以下簡稱模板支撐)作業,應指派模板支
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事項:
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
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其不良品。
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
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
五、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措施。
前項第二款之汰換不良品規定,對於進行拆除作業之待拆物件不適用之。
第 134 條
雇主以一般鋼管為模板支撐之支柱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高度每隔二公尺內應設置足夠強度之縱向、橫向之水平繫條,並與牆
    、柱、橋墩等構造物或穩固之牆模、柱模等妥實連結,以防止支柱移
    位。
二、上端支以樑或軌枕等貫材時,應置鋼製頂板或托架,並將貫材固定其
    上。
第 135 條
雇主以可調鋼管支柱為模板支撐之支柱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可調鋼管支柱不得連接使用。
二、高度超過三點五公尺者,每隔二公尺內設置足夠強度之縱向、橫向之
    水平繫條,並與牆、柱、橋墩等構造物或穩固之牆模、柱模等妥實連
    結,以防止支柱移位。
三、可調鋼管支撐於調整高度時,應以制式之金屬附屬配件為之,不得以
    鋼筋等替代使用。
四、上端支以樑或軌枕等貫材時,應置鋼製頂板或托架,並將貫材固定其
    上。
第 136 條
雇主以鋼管施工架為模板支撐之支柱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鋼管架間,應設置交叉斜撐材。
二、於最上層及每隔五層以內,模板支撐之側面、架面及每隔五架以內之
    交叉斜撐材面方向,應設置足夠強度之水平繫條,並與牆、柱、橋墩
    等構造物或穩固之牆模、柱模等妥實連結,以防止支柱移位。
三、於最上層及每隔五層以內,模板支撐之架面方向之二端及每隔五架以
    內之交叉斜撐材面方向,應設置水平繫條或橫架。
四、上端支以樑或軌枕等貫材時,應置鋼製頂板或托架,並將貫材固定其
    上。
五、支撐底部應以可調型基腳座鈑調整在同一水平面。
第 137 條
雇主以型鋼之組合鋼柱為模板支撐之支柱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支柱高度超過四公尺者,應每隔四公尺內設置足夠強度之縱向、橫向
    之水平繫條,並與牆、柱、橋墩等構造物或穩固之牆模、柱模等妥實
    連結,以防止支柱移位。
二、上端支以樑或軌枕等貫材時,應置鋼製頂板或托架,並將貫材固定其
    上。
第 144 條
雇主對於模板之吊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使用起重機或索道吊運時,應以足夠強度之鋼索、纖維索或尼龍繩索
    捆紮牢固,吊運前應檢查各該吊掛索具,不得有影響強度之缺陷,且
    所吊物件已確實掛妥於起重機之吊具。
二、吊運垂直模板或將模板吊於高處時,在未設妥支撐受力處或安放妥當
    前,不得放鬆吊索。
三、吊升模板時,其下方不得有人員進入。
四、放置模板材料之地點,其下方支撐強度須事先確認結構安全。
第 148 條
雇主對於鋼構吊運、組配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吊運長度超過六公尺之構架時,應在適當距離之二端以拉索捆紮拉緊
    ,保持平穩防止擺動,作業人員在其旋轉區內時,應以穩定索繫於構
    架尾端,使之穩定。
二、吊運之鋼材,應於卸放前,檢視其確實捆妥或繫固於安定之位置,再
    卸離吊掛用具。
三、安放鋼構時,應由側方及交叉方向安全支撐。
四、設置鋼構時,其各部尺寸、位置均須測定,且妥為校正,並用臨時支
    撐或螺栓等使其充分固定,再行熔接或鉚接。
五、鋼樑於最後安裝吊索鬆放前,鋼樑二端腹鈑之接頭處,應有二個以上
    之螺栓裝妥或採其他設施固定之。
六、中空格柵構件於鋼構未熔接或鉚接牢固前,不得置於該鋼構上。
七、鋼構組配進行中,柱子尚未於二個以上之方向與其他構架組配牢固前
    ,應使用格柵當場栓接,或採其他設施,以抵抗橫向力,維持構架之
    穩定。
八、使用十二公尺以上長跨度格柵樑或桁架時,於鬆放吊索前,應安裝臨
    時構件,以維持橫向之穩定。
九、使用起重機吊掛構件從事組配作業,其未使用自動脫裝置者,應設
    置施工架等設施,供作業人員安全上下及協助鬆脫吊具。
第 149 條
雇主對於鋼構之組立、架設、爬升、拆除、解體或變更等(以下簡稱鋼構
組配)作業,應指派鋼構組配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事項:
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
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及器具等,並汰換不良品。
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
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
五、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設備及措施。
前項第二款之汰換不良品規定,對於進行拆除作業之待拆物件不適用之。
第一項所稱鋼構,其範圍如下:
一、高度在五公尺以上之鋼構建築物。
二、高度在五公尺以上之鐵塔、金屬製煙囪或類似柱狀金屬構造物。
三、高度在五公尺以上或橋樑跨距在三十公尺以上,以金屬構材組成之橋
    樑上部結構。
四、塔式起重機或伸臂伸高起重機。
五、人字臂起重桿。
六、以金屬構材組成之室外升降機升降路塔或導軌支持塔。
七、以金屬構材組成之施工構臺。
第 149-1 條
雇主進行前條鋼構組配作業前,應擬訂包括下列事項之作業計畫,並使勞
工遵循:
一、安全作業方法及標準作業程序。
二、防止構材及其組配件飛落或倒塌之方法。
三、設置能防止作業勞工發生墜落之設備及其設置方法。
四、人員進出作業區之管制。
雇主應於勞工作業前,將前項作業計畫內容使勞工確實知悉。
第 151 條
雇主對於鋼構建築之臨時性構臺之舖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用於放置起重機或其他機具之臨時性構臺,應依預期荷重妥為設計具
    充分強度之木板或座鈑,緊密舖設及防止移動,並於下方設置支撐物
    ,且確認其結構安全。
二、不適於舖設臨時性構臺之鋼構建築,且未使用施工架而落距差超過二
    層樓或七點五公尺以上者,應張設安全網,其下方應具有足夠淨空,
    以防彈動下沉,撞及下面之結構物。安全網於使用前須確認已實施耐
    衝擊試驗,並維持其效能。
三、以地面之起重機從事鋼構組配之高處作業,使勞工於其上方從事熔接
    、上螺絲等接合,或上漆作業者,其鋼樑正下方二層樓或七點五公尺
    高度內,應安裝密實之舖板或採取相關安全防護措施。
第 155 條
雇主於拆除構造物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檢查預定拆除之各構件。
二、對不穩定部分,應予支撐穩固。
三、切斷電源,並拆除配電設備及線路。
四、切斷可燃性氣體管、蒸汽管或水管等管線。管中殘存可燃性氣體時,
    應打開全部門窗,將氣體安全釋放。
五、拆除作業中須保留之電線管、可燃性氣體管、蒸氣管、水管等管線,
    其使用應採取特別安全措施。
六、具有危險性之拆除作業區,應設置圍柵或標示,禁止非作業人員進入
    拆除範圍內。
七、在鄰近通道之人員保護設施完成前,不得進行拆除工程。
第 157 條
雇主於拆除構造物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得使勞工同時在不同高度之位置從事拆除作業。但具有適當設施足
    以維護下方勞工之安全者,不在此限。
二、拆除應按序由上而下逐步拆除。
三、拆除之材料,不得過度堆積致有損樓板或構材之穩固,並不得靠牆堆
    放。
四、拆除進行中,隨時注意控制拆除構造物之穩定性。
五、遇強風、大雨等惡劣氣候,致構造物有崩塌之虞者,應立即停止拆除
    作業。
六、構造物有飛落、震落之虞者,應優先拆除。
七、拆除進行中,有塵土飛揚者,應適時予以灑水。
八、以拉倒方式拆除構造物時,應使用適當之鋼纜或纜繩,並使勞工退避
    ,保持安全距離。
九、以爆破方法拆除構造物時,應具有防止爆破引起危害之設施。
十、地下擋土壁體用於擋土及支持構造物者,在構造物未適當支撐或以板
    樁支撐土壓前,不得拆除。
十一、拆除區內禁止無關人員進入,並明顯揭示。
第 159 條
雇主對於使用機具拆除構造物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使用動力系鏟斗機、推土機等拆除機具時,應配合構造物之結構、空
    間大小等特性妥慎選用機具。
二、使用重力錘時,應以撞擊點為中心,構造物高度一點五倍以上之距離
    為半徑設置作業區,除操作人員外,禁止無關人員進入。
三、使用夾斗或具曲臂之機具時,應設置作業區,其周圍應大於夾斗或曲
    臂之運行線八公尺以上,作業區內除操作人員外,禁止無關人員進入
    。
四、機具拆除,應在作業區內操作。
五、使用起重機具拆除鋼構造物時,其裝置及使用,應依起重機具有關規
    定辦理。
六、使用施工架時,應注意其穩定,並不得緊靠被拆除之構造物。
第 160 條
雇主受環境限制,未能依前條第二款、第三款設置作業區時,應於預定拆
除構造物之外牆邊緣,設置符合下列規定之承受臺:
一、承受臺寬應在一點五公尺以上。
二、承受臺面應由外向內傾斜,且密舖板料。
三、承受臺應能承受每平方公尺六百公斤以上之活載重。
四、承受臺應維持臺面距拆除層位之高度,不超過二層以上。但拆除層位
    距地面三層高度以下者,不在此限。
第 161 條
雇主於拆除結構物之牆、柱或其他類似構造物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上至下,逐次拆除。
二、拆除無支撐之牆、柱或其他類似構造物時,應以適當支撐或控制,避
    免其任意倒塌。
三、以拉倒方式進行拆除時,應使勞工站立於作業區外,並防範破片之飛
    擊。
四、無法設置作業區時,應設置承受臺、施工架或採取適當防範措施。
五、以人工方式切割牆、柱或其他類似構造物時,應採取防止粉塵之適當
    措施。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