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修正)
第 1 條
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標準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職業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
第 1-1 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露天開挖:指於露天場所採人工或機械實施土、砂、岩石等之開挖,
    包括土木構造物、建築物之基礎開挖、地下埋設物之管溝開挖及整地
    等。
二、露天開挖作業:指露天開挖與開挖區及其鄰近處所相關之作業,包括
    測量、鋼筋組立、模板組拆、灌漿、管道及管路設置、擋土支撐組拆
    及搬運作業等。
第 3 條
本標準規定之一切安全衛生設施,雇主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安全衛生設施於施工規劃階段須納入考量。
二、依營建法規等規定須有施工計畫者,應將安全衛生設施列入施工計畫
    內。
三、前二款規定,於工程施工期間須切實辦理。
四、經常注意與保養以保持其效能,發現有異常時,應即補修或採其他必
    要措施。
五、有臨時拆除或使其暫時失效之必要時,應顧及勞工安全及作業狀況,
    使其暫停工作或採其他必要措施,於其原因消失後,應即恢復原狀。
前項第三款之工程施工期間包含開工前之準備及竣工後之驗收、保固維修
等工作期間。
第 4 條
本標準規定雇主應設置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應規定勞工遵守下列
事項:
一、不得任意拆卸或使其失效,以保持其應有效能。
二、發現被拆卸或失效時,應即停止作業並應報告雇主或直屬主管人員。
第 6 條
雇主使勞工於營造工程工作場所作業前,應指派所僱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
或專任工程人員等專業人員,實施危害調查、評估,並採適當防護設施,
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
依營建法規等規定應有施工計畫者,均應將前項防護設施列入施工計畫執
行。
第 13 條
雇主使勞工於下列有發生倒塌、崩塌之虞之場所作業者,應有防止發生倒
塌、崩塌之設施:
一、邊坡上方或其周邊。
二、構造物或其他物體之上方、內部或其周邊。
第 17 條
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訂定墜
落災害防止計畫,依下列風險控制之先後順序規劃,並採取適當墜落災害
防止設施:
一、經由設計或工法之選擇,儘量使勞工於地面完成作業,減少高處作業
    項目。
二、經由施工程序之變更,優先施作永久構造物之上下設備或防墜設施。
三、設置護欄、護蓋。
四、張掛安全網。
五、使勞工佩掛安全帶。
六、設置警示線系統。
七、限制作業人員進入管制區。
八、對於因開放邊線、組模作業、收尾作業等及採取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
    之設施致增加其作業危險者,應訂定保護計畫並實施。
第 18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屋頂作業時,應指派專人督導,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屋頂斜度、屋面性質或天候等因素,致勞工有墜落、滾落之虞者,
    應採取適當安全措施。
二、於斜度大於三十四度(高底比為二比三)或滑溜之屋頂作業者,應設
    置適當之護欄,支承穩妥且寬度在四十公分以上之適當工作臺及數量
    充分、安裝牢穩之適當梯子。但設置護欄有困難者,應提供背負式安
    全帶使勞工佩掛,並掛置於堅固錨錠、可供掛之堅固物件或安全母
    索等裝置上。
三、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
    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
    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但雇主設置踏板面積已覆蓋全部易踏穿
    屋頂或採取其他安全工法,致無踏穿墜落之虞者,不在此限。
於前項第三款之易踏穿材料構築屋頂作業時,雇主應指派屋頂作業主管於
現場辦理下列事項:
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
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不良品。
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
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
五、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設備及措施。
前項第二款之汰換不良品規定,對於進行拆除作業之待拆物件不適用之。
第二項指派屋頂作業主管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施行。
第 19 條
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
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
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
全網等防護設備。
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
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
措施。
第 22 條
雇主設置之安全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安全網之材料、強度、檢驗及張掛方式,應符合國家標準 CNS 14252 
    Z2115 安全網之規定。
二、工作面至安全網架設平面之攔截高度,不得超過七公尺。但鋼構組配
    作業得依第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三、為足以涵蓋勞工墜落時之拋物線預測路徑範圍,使用於結構物四周之
    安全網時,應依下列規定延伸適當之距離。但結構物外緣牆面設置垂
    直式安全網者,不在此限:
(一)攔截高度在一點五公尺以下者,至少應延伸二點五公尺。
(二)攔截高度超過一點五公尺且在三公尺以下者,至少應延伸三公尺。
(三)攔截高度超過三公尺者,至少應延伸四公尺。
四、工作面與安全網間不得有障礙物;安全網之下方應有足夠之淨空,以
    避免墜落人員撞擊下方平面或結構物。
五、材料、垃圾、碎片、設備或工具等掉落於安全網上,應即清除。
六、安全網於攔截勞工或重物後應即測試,其防墜性能不符第一款之規定
    時,應即更換。
七、張掛安全網之作業勞工應在適當防墜設施保護之下,始可進行作業。
八、安全網及其組件每週應檢查一次。有磨損、劣化或缺陷之安全網,不
    得繼續使用。
九、選用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網站揭示,符合安全標準且張貼有安全
    標示之安全網。
第 23 條
雇主提供勞工使用之安全帶或安裝安全母索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安全帶之材料、強度及檢驗應符合國家標準 CNS 7534 Z2037 高處作
    業用安全帶、CNS 6701 M2077  安全帶(繫身型)、CNS 14253 
    Z2116 背負式安全帶及 CNS 7535 Z3020 高處作業用安全帶檢驗法之
    規定。
二、安全母索得由鋼索、尼龍繩索或合成纖維之材質構成,其最小斷裂強
    度應在二千三百公斤以上。
三、安全帶或安全母索繫固之錨錠,至少應能承受每人二千三百公斤之拉
    力。
四、安全帶之繫索或安全母索應予保護,避免受切斷或磨損。
五、安全帶或安全母索不得掛或繫結於護欄之杆件。但該等杆件之強度
    符合第三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安全帶、安全母索及其配件、錨錠,在使用前或承受衝擊後,應進行
    檢查,有磨損、劣化、缺陷或其強度不符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者,
    不得再使用。
七、勞工作業中,需使用補助繩移動之安全帶,應具備補助掛,以供勞
    工作業移動中可交換掛使用。但作業中水平移動無障礙,中途不需
    拆者,不在此限。
八、水平安全母索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水平安全母索之設置高度應大於三點八公尺,相鄰二支柱間之最大
      間距得採下式計算之值,其計算值超過十公尺者,以十公尺計:
      L=4(H-3),
      其中 H≧3.8 ,且L≦10
      L :母索支柱之間距(單位:公尺)
      H :垂直淨空高度(單位:公尺)
(二)支柱與另一繫掛點間、相鄰二支柱間或母索支柱間之安全母索僅能
      繫掛一條安全帶。
(三)每條安全母索能繫掛安全帶之條數,應標示於母索錨錠端。
九、垂直安全母索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安全母索之下端應有防止安全帶鎖扣自尾端脫落之設施。
(二)每條安全母索應僅提供一名勞工使用。但勞工作業或爬昇位置之水
      平間距在一公尺以下者,得二人共用一條安全母索。
十、選用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網站揭示,符合安全標準且張貼有安全
    標示之安全帶、安全母索及支柱。
第 25 條
雇主對廢止使用之開口應予封閉,對暫不使用之開口應採取加蓋等設備,
以防止勞工墜落。
第 27 條
雇主設置覆網攔截位能小於十二公斤‧公尺之高處物件時,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方形、菱形之網目任一邊長不得大於二公分,其餘形狀之網目,每一
    網目不得大於四平方公分,其強度應能承受直徑四十五公分、重七十
    五公斤之物體自高度一公尺處落下之衝擊力,其張掛方式比照第二十
    二條第一款之安全網規定。
二、覆網下之最低點應離作業勞工工作平面三公尺以上,如其距離不足三
    公尺,應改以其他設施防護。
三、覆網攔截之飛落物件應隨時清理。
四、覆網有劣化、破損、腐蝕等情況應即更換。
第 34 條
雇主對於樁、柱、鋼套管、鋼筋籠等易滑動、滾動物件之堆放,應置於堅
實、平坦之處,並加以適當之墊襯及擋樁。
第 39 條
雇主對於不能藉梯子、高空工作車或其他方法安全完成之二公尺以上高處
營造作業,應設置適當之施工架。
第 40 條
雇主對於施工構臺、懸吊式施工架、懸臂式施工架、高度五公尺以上施工
架、高度五公尺以上之吊料平臺、升降機直井工作臺、鋼構橋橋面板下方
工作臺或其他類似工作臺等之構築及拆除,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事先就預期施工時之最大荷重,依結構力學原理妥為設計,置備施工
    圖說,並指派所僱之專任工程人員簽章確認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說。
    但依營建法規等不須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者,得由雇主指派具專業技術
    及經驗之人員為之。
二、建立按施工圖說施作之查驗機制。
三、設計、施工圖說、簽章確認紀錄及查驗等相關資料,於未完成拆除前
    ,應妥存備查。
有變更設計時,其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說應重新製作,並依前項規定辦理
。
第 42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施工架組配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將作業時間、範圍及順序等告知作業勞工。
二、禁止作業無關人員擅自進入組配作業區域內。
三、強風、大雨、大雪等惡劣天候,實施作業預估有危險之虞時,應即停
    止作業。
四、於紮緊、拆卸及傳遞施工架構材等之作業時,設寬度在二十公分以上
    之施工架踏板,並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發生勞工墜落危險之
    設備與措施。
五、吊升或卸放材料、器具、工具等時,要求勞工使用吊索、吊物專用袋
    。
六、構築使用之材料有突出之釘類均應釘入或拔除。
七、對於使用之施工架,事前依本標準及其他安全規定檢查後,始得使用
    。
勞工進行前項第四款之作業而被要求使用安全帶等時,應遵照使用之。
第 43 條
雇主對於構築施工架之材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得有顯著之損壞、變形或腐蝕。
二、使用之竹材,應以竹尾末梢外徑四公分以上之圓竹為限,且不得有裂
    隙或腐蝕者,必要時應加防腐處理。
三、使用之木材,不得有顯著損及強度之裂隙、蛀孔、木結、斜紋等,並
    應完全剝除樹皮,方得使用。
四、使用之木材,不得施以油漆或其他處理以隱蔽其缺陷。
五、使用之鋼材等金屬材料,應符合國家標準 CNS4750  鋼管施工架同等
    以上抗拉強度。
第 45 條
雇主為維持施工架及施工構臺之穩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施工架及施工構臺不得與混凝土模板支撐或其他臨時構造連接。
二、以斜撐材作適當而充分之支撐。
三、施工架在適當之垂直、水平距離處與構造物妥實連接,其間隔在垂直
    方向以不超過五點五公尺,水平方向以不超過七點五公尺為限。但獨
    立而無傾倒之虞或已依第五十九條第五款規定辦理者,不在此限。
四、因作業需要而局部拆除繫牆桿、壁連座等連接設施時,應採取補強或
    其他適當安全設施,以維持穩定。
五、獨立之施工架在該架最後拆除前,至少應有三分之一之踏腳桁不得移
    動,並使之與橫檔或立柱紮牢。
六、鬆動之磚、排水管、煙囪或其他不當材料,不得用以建造或支撐施工
    架及施工構臺。
七、施工架及施工構臺之基礎地面應平整,且夯實緊密,並襯以適當材質
    之墊材,以防止滑動或不均勻沈陷。
第 48 條
雇主使勞工於高度二公尺以上施工架上從事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供給足夠強度之工作臺。
二、工作臺寬度應在四十公分以上並舖滿密接之踏板,其支撐點應有二處
    以上,並應綁結固定,使其無脫落或位移之虞,踏板間縫隙不得大於
    三公分。
三、活動式踏板使用木板時,其寬度應在二十公分以上,厚度應在三點五
    公分以上,長度應在三點六公尺以上;寬度大於三十公分時,厚度應
    在六公分以上,長度應在四公尺以上,其支撐點應有三處以上,且板
    端突出支撐點之長度應在十公分以上,但不得大於板長十八分之一,
    踏板於板長方向重疊時,應於支撐點處重疊,重疊部分之長度不得小
    於二十公分。
四、工作臺應低於施工架立柱頂點一公尺以上。
前項第三款之板長,於狹小空間場所得不受限制。
第 51 條
雇主於施工架上設置人員上下設備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確實檢查施工架各部分之穩固性,必要時應適當補強,並將上下設備
    架設處之立柱與建築物之堅實部分牢固連接。
二、施工架任一處步行至最近上下設備之距離,應在三十公尺以下。
第 54 條
雇主對於原木施工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立柱應垂直或稍向構造物傾斜,應有適當之排列間距,且不大於二點
    五公尺。
二、立柱柱腳應依土壤性質,埋入適當深度或襯以墊板、座鈑等以防止滑
    動或下沈。
三、立柱延伸之接頭屬搭接式接頭者,其搭接部份應有一公尺以上之長度
    ,且捆綁二處以上,屬對接式接頭者,應以一點八公尺以上長度之補
    強材捆綁於二對接之立柱,並捆綁四處以上。
四、二施工架於一構造物之轉角處相遇時,於該轉角處之施工架外面,至
    少應裝一立柱或採取其它補強措施。
五、施工架之橫檔應確實平放,並以螺栓、鐵鉤、繩索或其他方法使與立
    柱紮結牢固。橫檔垂直間距不得超過四公尺以上,其最低位置不得高
    於地面三公尺以上。
六、水平位置連接之橫檔接頭,至少應重疊一公尺以上,其連接端應緊紮
    於立柱上。但經採用特殊方法,足以保持其受力之均衡者,不在此限
    。
七、施工架上之踏腳桁,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平直並與橫檔紮牢。
(二)不用橫檔時,踏腳桁應紮緊於立柱上,並用已紮穩之三角木支撐。
(三)踏腳桁之一端利用牆壁支撐時,則該端至少應有十公分深之接觸面
      。
(四)踏腳桁之尺寸,應依預期之荷重決定。
(五)支持工作臺之兩相鄰踏腳桁之間距,應視預期載重及工作臺舖板之
      材質及厚度定之。以不及四公分厚之踏板構築者,間距不得超過一
      公尺;以四至五公分厚之踏板構築者,不得超過一點五公尺;以五
      公分厚以上之踏板構築者,不得超過二公尺。
八、施工架之立柱、橫檔、踏腳桁之連接及交叉部分,應以鐵線、螺栓或
    其他適當方式紮結牢固,並以適當之斜撐材及對角撐材補強。
第 56 條
雇主對於懸吊式施工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懸吊架及其他受力構件應具有充分強度,並確實安裝及繫固。
二、工作臺寬度不得小於四十公分,且不得有隙縫。但於工作臺下方及側
    方已裝設安全網及防護網等,足以防止勞工墜落或物體飛落者,不在
    此限。
三、吊纜或懸吊鋼索之安全係數應在十以上,吊之安全係數應在五以上
    ,施工架下方及上方支座之安全係數,其為鋼材者應在二點五以上;
    其為木材者應在五以上。
四、懸吊之鋼索,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鋼索一撚間有百分之十以上素線截斷者。
(二)直徑減少達公稱直徑百分之七以上者。
(三)有顯著變形或腐蝕者。
(四)已扭結者。
五、懸吊之鏈條,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延伸長度超過該鏈條製造時長度百分之五以上者。
(二)鏈條斷面直徑減少超過該鏈條製造時斷面直徑百分之十以上者。
(三)有龜裂者。
六、懸吊之鋼線及鋼帶,不得有顯著損傷、變形或腐蝕者。
七、懸吊之纖維索,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股線截斷者。
(二)有顯著損傷或變形者。
八、懸吊之鋼索、鏈條、鋼線、鋼帶或纖維索,應確實安裝繫固,一端繫
    於施工架桁架、橫樑等,另一端繫於樑、錨錠裝置或建築物之樑等。
九、工作臺之踏板,應固定於施工架之桁架或橫梁,不得有位移或脫落情
    形。
十、施工架之桁架、橫樑及工作臺,應採用控索等設施,以防止搖動或位
    移。
十一、設置吊棚式施工架時,橫樑之連接處及交叉處,應使用連接接頭或
      繫固接頭,確實連接及繫固,每一橫樑應有三處以上之懸吊點支持
      。
第 59 條
雇主對於鋼管施工架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使用國家標準 CNS4750  型式之施工架,應符合國家標準同等以上之
    規定;其他型式之施工架,其構材之材料抗拉強度、試驗強度及製造
    ,應符合國家標準 CNS4750  同等以上之規定。
二、前款設置之施工架,於提供使用前應確認符合規定,並於明顯易見之
    處明確標示。
三、裝有腳輪之移動式施工架,勞工作業時,其腳部應以有效方法固定之
    ;勞工於其上作業時,不得移動施工架。
四、構件之連接部分或交叉部分,應以適當之金屬附屬配件確實連接固定
    ,並以適當之斜撐材補強。
五、屬於直柱式施工架或懸臂式施工架者,應依下列規定設置與建築物連
    接之壁連座連接:
(一)間距應小於下表所列之值為原則。
      ┌─────────────────┬─────────┐
      │鋼管施工架之種類                  │間距(單位:公尺)│
      │                                  ├────┬────┤
      │                                  │垂直方向│水平方向│
      ├─────────────────┼────┼────┤
      │單管施工架                        │五      │五點五  │
      ├─────────────────┼────┼────┤
      │框式施工架(高度未滿五公尺者除外)│九      │八      │
      └─────────────────┴────┴────┘
(二)應以鋼管或原木等使該施工架構築堅固。
(三)以抗拉材料與抗壓材料合構者,抗壓材與抗拉材之間距應在一公尺
      以下。
六、接近高架線路設置施工架,應先移設高架線路或裝設絕緣用防護裝備
    或警告標示等措施,以防止高架線路與施工架接觸。
七、使用伸縮桿件及調整桿時,應將其埋入原桿件足夠深度,以維持穩固
    ,並將插銷鎖固。
八、選用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網站揭示,符合安全標準且張貼有安全
    標示之鋼管施工架。
第 60-1 條
雇主對於系統式施工架之構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所有立柱、橫桿及斜撐等,應以輪盤、八角盤或其他類似功能之構件
    及插銷扣件等組配件,連接成一緊密牢固之系統構架,其連接之交叉
    處不得以各式活扣緊結或鐵線代替。
二、施工架之金屬材料、管徑、厚度、表面處理、輪盤或八角盤等構件之
    雙面全周焊接、製造方法及標示等,應符合國家標準 CNS4750  鋼管
    施工架之規定。
三、輪盤、插銷扣件及續連端之金屬材料,應採用 SS400  或具有同等以
    上抗拉強度之金屬材質。
四、立柱續連端應有足夠強度,避免立柱初始破壞發生於續連端。
    前項設置之施工架,雇主於提供使用前應確認符合規定,並於明顯易
    見之處明確標示。
第 65 條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時,為防止地面之崩塌或土石之飛落,應
採取下列措施:
一、作業前、大雨或四級以上地震後,應指定專人確認作業地點及其附近
    之地面有無龜裂、有無湧水、土壤含水狀況、地層凍結狀況及其地層
    變化等情形,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二、爆破後,應指定專人檢查爆破地點及其附近有無浮石或龜裂等狀況,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三、開挖出之土石應常清理,不得堆積於開挖面之上方或與開挖面高度等
    值之坡肩寬度範圍內。
四、應有勞工安全進出作業場所之措施。
五、應設置排水設備,隨時排除地面水及地下水。
第 73 條
雇主對於擋土支撐之構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擋土支撐構築處所之地質鑽探資料,研判土壤性質、地下水位、埋
    設物及地面荷載現況,妥為設計,且繪製詳細構築圖樣及擬訂施工計
    畫,並據以構築之。
二、構築圖樣及施工計畫應包括樁或擋土壁體及其他襯板、橫檔、支撐及
    支柱等構材之材質、尺寸配置、安裝時期、順序、降低水位之方法及
    土壓觀測系統等。
三、擋土支撐之設置,應於未開挖前,依照計畫之設計位置先行打樁,或
    於擋土壁體達預定之擋土深度後,再行開挖。
四、為防止支撐、橫檔及牽條等之脫落,應確實安裝固定於樁或擋土壁體
    上。
五、壓力構材之接頭應採對接,並應加設護材。
六、支撐之接頭部分或支撐與支撐之交叉部分應墊以承鈑,並以螺栓緊接
    或採用焊接等方式固定之。
七、備有中間柱之擋土支撐者,應將支撐確實妥置於中間直柱上。
八、支撐非以構造物之柱支持者,該支持物應能承受該支撐之荷重。
九、不得以支撐及橫檔作為施工架或承載重物。但設計時已預作考慮及另
    行設置支柱或加強時,不在此限。
十、開挖過程中,應隨時注意開挖區及鄰近地質及地下水位之變化,並採
    必要之安全措施。
十一、擋土支撐之構築,其橫檔背土回填應緊密、螺栓應栓緊,並應施加
      預力。
雇主對於擋土支撐之拆除,除依前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辦理外,並應擬
訂拆除計畫據以執行;拆除壓力構件時,應俟壓力完全解除,方得拆除護
材。
第 79-1 條
雇主使勞工於非露天場所從事開挖及開挖作業,準用本章之規定。
第 131 條
雇主對於模板支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為防止模板倒塌危害勞工,高度在五公尺以上,且面積達一百平方公
    尺以上之模板支撐,其構築及拆除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事先依模板形狀、預期之荷重及混凝土澆置方法等,依營建法規等
      所定具有建築、土木、結構等專長之人員或委由專業機構妥為設計
      ,置備施工圖說,並指派所僱之專任工程人員簽章確認強度計算書
      及施工圖說。
(二)訂定混凝土澆置計畫及建立按施工圖說施作之查驗機制。
(三)設計、施工圖說、簽章確認紀錄、混凝土澆置計畫及查驗等相關資
      料,於未完成拆除前,應妥存備查。
(四)有變更設計時,其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說應重新製作,並依本款規
      定辦理。
二、前款以外之模板支撐,除前款第一目規定得指派專人妥為設計,簽章
    確認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說外,應依前款各目規定辦理。
三、支柱應視土質狀況,襯以墊板、座板或敷設水泥等方式,以防止支柱
    之沉陷。
四、支柱之腳部應予以固定,以防止移動。
五、支柱之接頭,應以對接或搭接之方式妥為連結。
六、鋼材與鋼材之接觸部分及搭接重疊部分,應以螺栓或鉚釘等金屬零件
    固定之。
七、對曲面模板,應以繫桿控制模板之上移。
八、橋樑上構模板支撐,其模板支撐架應設置側向支撐及水平支撐,並於
    上、下端連結牢固穩定,支柱(架)腳部之地面應夯實整平,排水良
    好,不得積水。
九、橋樑上構模板支撐,其模板支撐架頂層構臺應舖設踏板,並於構臺下
    方設置強度足夠之安全網,以防止人員墜落、物料飛落。
第 131-1 條
雇主對於橋樑工程採支撐先進工法、懸臂工法等以工作車推進方式施工時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於工作車之構築及拆除,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事先就工作車及其支撐、懸吊及錨定系統,依預期之荷重、混凝土
      澆置方法及工作車推進時之移動荷重等因素,依營建法規等所定具
      有建築、土木、結構等專長之人員或委由專業機構妥為設計,置備
      施工圖說,並指派所僱之專任工程人員簽章確認強度計算書及施工
      圖說。
(二)訂定混凝土澆置計畫及建立按施工圖說施作之查驗機制。
(三)設計、施工圖說、簽章確認紀錄及查驗等相關資料,於工作車未完
      成拆除前,應妥存備查。
(四)有變更設計時,其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說應重新製作,並依本款規
      定辦理。
二、組立、拆除工作車時,應指派專人決定作業方法及於現場直接指揮作
    業,並確認下列事項:
(一)依前款組立及拆除之施工圖說施工。
(二)工作車推進前,軌道應確實錨錠。
(三)工作車推進或灌漿前,承載工作車之箱型樑節塊,應具備充分之預
      力強度。
三、工作車之支撐、懸吊及錨定系統之材料,不得有明顯之損傷、變形或
    腐蝕。使用錨錠之鋼棒型號不同時,鋼棒應標示區別之。
四、工作車推進或灌漿前,工作車連接構件之螺栓、插銷等應妥實設置。
五、工作車推進時,應設置防止人員進入推進路線下方之設施。
六、工作車應設置制動停止裝置。
七、工作車千斤頂之墊片或墊塊,應採取繫固措施,以防止滑脫偏移。
第 142 條
雇主對於混凝土澆置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裝有液壓或氣壓操作之混凝土吊桶,其控制出口應有防止骨材聚集於
    桶頂及桶邊緣之裝置。
二、使用起重機具吊運混凝土桶以澆置混凝土時,如操作者無法看清楚澆
    置地點,應指派信號指揮人員指揮。
三、禁止勞工乘坐於混凝土澆置桶上。
四、以起重機具或索道吊運之混凝土桶下方,禁止人員進入。
五、混凝土桶之載重量不得超過容許限度,其擺動夾角不得超過四十度。
六、混凝土拌合機具或車輛停放於斜坡上作業時,除應完全剎車外,並應
    將機械墊穩,以免滑動。
七、實施混凝土澆置作業,應指定安全出入路口。
八、澆置混凝土前,須詳細檢查模板支撐各部份之連接及斜撐是否安全,
    澆置期間有異常狀況必須停止作業者,非經修妥後不得作業。
九、澆置樑、樓板或曲面屋頂,應注意偏心載重可能產生之危害。
十、澆置期間應注意避免過大之振動。
十一、以泵輸送混凝土時,其輸送管接頭應有適當之強度,以防止混凝土
      噴濺。
第 155 條
雇主於拆除構造物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檢查預定拆除之各構件。
二、對不穩定部分,應予支撐穩固。
三、切斷電源,並拆除配電設備及線路。
四、切斷可燃性氣體管、蒸汽管或水管等管線。管中殘存可燃性氣體時,
    應打開全部門窗,將氣體安全釋放。
五、拆除作業中須保留之電線管、可燃性氣體管、蒸氣管、水管等管線,
    其使用應採取特別安全措施。
六、具有危險性之拆除作業區,應設置圍柵或標示,禁止非作業人員進入
    拆除範圍內。
七、在鄰近通道之人員保護設施完成前,不得進行拆除工程。
雇主對於修繕作業,施工時須鑿開或鑽入構造物者,應比照前項拆除規定
辦理。
第 163 條
雇主對鋼鐵等構造物之拆除,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拆除鋼構、鐵構件或鋼筋混凝土構件時,應有防止各該構件突然扭轉
    、反彈或倒塌等之適當設備或措施。
二、應由上而下逐層拆除。
三、應以纜索卸落構件,不得自高處拋擲。但經採取特別措施者,不在此
    限。
第 171 條
雇主對於營造工程工作場所應保持環境衛生。寢室、廚房、浴室或廁所應
指定專人負責環境衛生之維護,以保持清潔。
第 173-1 條
自營作業者,準用本標準有關雇主義務之規定。
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
適用本標準之規定。
第 174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除另定施行日
期者外,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