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 (民國 80 年 06 月 24 日修正)
第 1 條
為防止有機溶劑引起之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健康,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
條、第七條、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訂定本規則。
第 2 條
本規則適用於從事有機溶劑作業之有關事業。
第 3 條
本規則名詞之意義如左:
一、有機溶劑:本規則所稱之有機溶劑係指附表一規定之有機溶劑,其分
    類如左:
(一)第一種有機溶劑,係指附表一第一款規定之有機溶劑。
(二)第二種有機溶劑,係指附表一第二款規定之有機溶劑。
(三)第三種有機溶劑,係指附表一第三款規定之有機溶劑。
二、有機溶劑混存物:係指有機溶劑與其他物質混合時,所含之有機溶劑
    佔其重量百分之
    五以上者,其分類如左:
(一)第一種有機溶劑混存物:係指有機溶劑混存物中,含有第一種有機
      溶劑佔該混存物重量百分之五以上者。
(二)第二種有機溶劑混存物:係指有機溶劑混存物中,含有第二種有機
      溶劑或第一種有機溶劑及第二種有機溶劑之和佔該混存物重量百分
      之五以上而不屬於第一種有機溶劑混存物者。
(三)第三種有機溶劑混存物:係指第一種有機溶劑混存物及第二種有機
      溶劑混存物以外之有機溶劑混存物。
三、有機溶劑作業:係指左列規定之作業。
(一)製造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過程中,從事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過濾
      、混合、攪拌、加熱、輸送、倒注於容器或設備之作業。
(二)製造染料、藥物、農藥、化學纖維、合成樹脂、染整助劑、有機塗
      料、有機顏料、油脂、香料、調味料、火藥、攝影藥品、橡膠或可
      塑劑及此等物品之中間物過程中,從事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過濾
      、混合、攪拌、加熱、輸送、倒注於容器或設備之作業。
(三)使用有機溶劑混存物從事印刷之作業。
(四)使用有機溶劑混存物從事書寫、描繪之作業。
(五)使用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從事上光、防水或表面處理之作業。
(六)使用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從事為粘接之塗敷作業。
(七)從事已塗敷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物品之粘接作業。
(八)使用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從事清洗或擦拭之作業。但不包括本款(
      十二)規定作業之清洗作業。
(九)使用有機溶劑混存物之塗飾作業。但不包括本款(十二)規定作業
      之塗飾作業。
(十)從事已附著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物品之乾燥作業。
(十一)使用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從事研究或試驗。
(十二)從事曾裝儲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儲槽之內部作業。但無發散有
        機溶劑蒸氣之虞者,不在此限。
(十三)於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分裝或回收場所,從事有機溶劑或其混
        存物之過濾、混合、攪拌、加熱、輸送、倒注於容器或設備之作
        業。
(十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
四、密閉設備:係指密閉有機溶劑蒸氣之發生源使其蒸氣不致散布之設備
    。
五、局部排氣裝置:係指藉動力吸引排出已發散之有機溶劑蒸氣之設備。
六、整體換氣裝置:係指藉動力稀釋有機溶劑蒸氣之設備。
七、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係指室內對外開口面積未達底面積之二
    十分之一以上或全面積之百分之三以上者。
八、儲槽等:係指左列之一之作業場所:
(一)儲槽之內部。
(二)貨櫃之內部。
(三)船艙之內部。
(四)凹窪之內部
(五)坑之內部。
(六)隧道之內部。
(七)暗溝或人孔之內部。
(八)涵箱之內部。
(九)導管之內部。
(十)水管之內部。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4 條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前條第三款(三)至(十一)規定之一之作業,適於左
列各款規定之一時,得不受第二章、第十五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及第
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一、於室內作業場所(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除外),從事有機溶劑
    或其混存物之作業時,一小時作業時間內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消費
    量不超越容許消費量者。
二、於儲槽等之作業場所或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從事有機溶劑或
    其混存物之作業時,一日間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消費量不超越容許
    消費量者。
前項之容許消費量及計算之方式,依附表二之規定。
左列各款列舉之作業,其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一小時及同項第二款規定之
一日作業時間內消費之有機溶劑量,分別依左列各該款之規定。但第三條
第三款(七)規定之作業,於同一作業場所延續至同款(六)規定之作業
或同款(十)規定之作業於同一作業場所延續使用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粘
接擬乾燥之物品時,第三條第三款(七)或(十)規定之作業消費之有機
溶劑或其混存物之量,應除外計算之。
一、從事第三條第三款(三)至(六)、(八)、(九)或(十一)規定
    之一之作業者,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一小時或同項第二款規定之一日
    作業時間內消費之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量應乘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
    指定值。
二、從事第三條第三款(七)或(十)規定之一之作業者,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之一小時或同項第二款規定之一日作業時間內分別粘接或塗敷於
    擬乾燥之物品及已附著之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量應乘中央主管機關
    規定之指定值。
第 5 條
雇主僱用勞工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之作業場所,從事各該款有關之有機溶
劑作業時,應依各該款之規定採取必要之措施。
一、於室內作業場所或儲槽等之作業場所,從事有關第一種有機溶劑或其
    混存物之作業時,應於各該作業場所設置密閉設備或局部排氣裝置。
二、於室內作業場所或儲槽等之作業場所,從事有關第二種有機溶劑或其
    混存物之作業時,應於各該作業場所設置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或
    整體換氣裝置。
三、於儲槽等之作業場所或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從事有關第三種
    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作業時,應於各該作業場所設置密閉設備、局
    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
前項各款對於從事第三條第三款(十二)及同項第二款、第三款對於以噴
布方式從事第三條第三款(四)至(六)、(八)或(九)規定之作業者
,不適用之。
第 6 條
雇主僱用勞工以噴布方式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之作業場所,從事各該款有
關之有機溶劑作業時,應於各該作業場所設置密閉設備或局部排氣裝置。
一、於室內作業場所或儲槽等之作業場所,使用第二種有機溶劑或其混存
    物從事第三條第三款(四)至(六)、(八)或(九)規定之作業時
    。
二、於儲槽等之作業場所或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使用第三種有機
    溶劑或其混存物從事第三條第三款(四)至(六)、(八)或(九)
    規定之作業時。
第 7 條
雇主僱用勞工於室內作業場所(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除外),從事
臨時性之有機溶劑作業時,不受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及前條第一款規定
之限制,得免除設置各該條規定之設備。
第 8 條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左列各款規定之一之作業時,經檢查機構之許可,得免
除各該款規定之設備。
一、於周壁之二面以上或周壁面積之二分之一以上直接向大氣開放之室內
    作業場所,從事有機溶劑作業時,得免除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
    六條規定之設備。
二、於室內作業場所或儲槽等之作業場所,從事有機溶劑作業,因有機溶
    劑蒸氣擴散面之廣泛不易設置第五條第一款、第六條之設備時,得免
    除各該條規定之設備。
申請前項許可之雇主,應填具左列各款規定之書面文件,向檢查機構申請
之。
一、免設有機溶劑設施申請書。(如格式一)
二、可辨識清楚之作業場所略圖。
三、工作計畫書。
取得許可之雇主,其所從事之作業不適於第一項各款規定時,應即以書面
報告檢查機構。
檢查機構接獲雇主依前項規定所為之報告或認為雇主從事之作業不適於第
一項各款規定時,應即取銷許可。
第 8-1 條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有機溶劑作業,如設置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之設備有困
難,而已採取一定措施時,得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免除各該條規定之
設備。
前項之申報,準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第 9 條
雇主僱用勞工於左列各款規定範圍內從事有機溶劑作業,已採取一定措施
時,得免除設置各該款規定之設備。
一、適於左列情形之一而設置整體換氣裝置時,不受第五條第一款或第六
    條規定之限制,得免除設置密閉設備或局部排氣裝置。
(一)於儲槽等之作業場所或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從事臨時性之
      有機溶劑作業時。
(二)於室內作業場所(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除外),從事有機溶
      劑作業,其作業時間短暫時。
(三)於經常置備處理有機溶劑作業之反應槽或其他設施與其他作業場所
      隔離,且無須勞工常駐室內時。
(四)於室內作業場所或儲槽等之作業場所之內壁、地板、頂板從事有機
      溶劑作業,因有機溶劑蒸氣擴散面之廣泛不易設置第五條第一款或
      第六條規定之設備時。
二、於儲槽等之作業場所或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從事有機溶劑作
    業,而從事該作業之勞工已使用輸氣管面罩且作業時間短暫時,不受
    五條規定之限制,得免除設置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
    置。
三、適於左列情形之一時,不受第五條規定之限制,得免除設置密閉設備
    、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
(一)從事紅外線乾燥爐或具有溫熱設備等之有機溶劑作業,如設置有利
      用溫熱上升氣流之排氣煙囪等設備,將有機溶劑蒸氣排出作業場所
      之外,不致使有機溶劑蒸氣擴散於作業場所內者。
(二)藉水等覆蓋開放槽內之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或裝置有效之逆流凝
      縮機於槽之開口部使有機溶劑蒸氣不致擴散於作業場所內者。
四、於汽車之車體、飛機之機體、船段之組合體等大表面積之外表從事有
    機溶劑作業時,因有機溶劑蒸氣廣泛擴散不易設置第五條或第六條規
    定之設備,且已設置吹吸型換氣裝置時,不受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之
    限制,得免設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
第 10 條
局部排氣裝置之氣罩及導管,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氣罩應設置於每一有機溶劑蒸氣發生源。
二、外裝型氣罩應儘量接近有機溶劑蒸氣發生源。
三、氣罩應視作業方法、有機溶劑蒸氣之擴散狀況及有機溶劑之比重等,
    選擇適於吸引該有機溶劑蒸氣之型式及大小。
四、應儘量縮短導管長度、減少彎曲數目,且應於適當處所設置易於清掃
    之清潔孔與測定孔。
第 11 條
設置有空氣清淨裝置之局部排氣裝置,其排氣機應置於空氣清淨裝置後之
位置。但不會因所吸引之有機溶劑蒸氣引起爆炸且排氣機無腐蝕之虞時,
不在此限。
整體換氣裝置之送風機、排氣機或其導管之開口部,應儘量接近有機溶劑
蒸氣發生源。
局部排氣裝置、吹吸型換氣裝置、整體換氣裝置或第九條第三款(一)之
排氣煙囪等之排氣口,應直接向大氣開放。對未設空氣清淨裝置之局部排
氣裝置(限設於室內作業場所者)或第九條第三款(一)之排氣煙囪等設
備,應使排出物不致回流至作業場所。
第 12 條
局部排氣裝置及吹吸型換氣裝置應具有附表三規定以上之性能。
第 13 條
整體換氣裝置應依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種類,計算其每分鐘所需之換氣
量,具備規定之換氣能力。
前項應具備之換氣能力及其計算之方法,依附表四之規定。
同時使用種類相異之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時,第一項之每分鐘所需之換氣
量應分別計算後合計之。
第一項一小時作業時間內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消費量係指左列各款規定
之一之值。
一、第三條第三款(一)或(二)規定之一之作業者,為一小時作業時間
    內蒸發之有機溶劑量。
二、第三條第三款(三)至(六)、(八)、(九)或(十一)規定之一
    之作業者,為一小時作業時間內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消費量乘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之指定值。
三、第三條第三款(七)或(十)規定之一之作業者,為一小時作業時間
    內粘接或塗敷於乾燥物及已附著之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量乘中央主
    管機關規定之指定值。
第四項之一小時作業時間內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消費量準用第四條第三
項條文後段之規定。
第 14 條
局部排氣裝置、吹吸型換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於有機溶劑作業時間內
,不得停止運轉。
局部排氣裝置、吹吸型換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應置於使排氣或換氣不受
阻礙之處,使之有效運轉。
第 15 條
雇主對於左列各款規定事項,應採取必要措施。
一、每週應對有機溶劑作業之室內作業場所及儲槽等之作業場所檢點一次
    以上,於有有機溶劑中毒之虞時,應即採取必要措施。
二、預防發生有機溶劑中毒之必要注意事項,應通告全體有關之勞工。
三、檢點結果將有關通風設備運轉狀況、勞工作業情形、空氣流通效果及
    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使用情形等記錄之。
第 16 條
雇主對依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設置之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
裝置應置備各該設備之主要構造概要及其性能之書面資料;對局部排氣裝
置每年應依左列各款規定定期實施自動檢查一次以上,發現異常時應即採
取必要措施。
一、氣罩、導管及排氣機之磨損、腐蝕、凹凸及其他損害之狀況及程度。
二、導管或排氣機之塵埃聚積狀況。
三、排氣機之注油潤滑狀況。
四、導管接觸部份之狀況。
五、連接電動機與排氣機之皮帶之鬆弛狀況。
六、吸氣及排氣之能力。
七、其他保持性能之必要事項。
雇主依第十二條規定設置之吹吸型換氣裝置準用前項之規定;並將「排氣
機」換讀「送風機及排氣機」。
僱主依前二項規定實施之自動檢查,應依左列各款規定記錄並保存三年。
一、檢查年月日。
二、檢查方法。
三、檢查處所。
四、檢查結果。
五、檢查人員之姓名。
六、依據檢查結果採取整修措施之內容。
第 17 條
雇主對前條第一項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於開始使用、拆卸、改裝或修理
時,應依左列各款規定實施重點檢查:
一、導管及排氣機之塵埃聚積狀況。
二、導管接觸部份狀況。
三、吸氣及排氣之能力。
四、其他保持性能之必要事項。
雇主依第十二條規定設置之吹吸型換氣裝置準用前項之規定;並將「排氣
機」換讀「送風機及排氣機」。
雇主實施前二項規定之重點檢查,發現異常時應即加以整補,且依前條第
三項規定記錄並保存三年。
第 18 條
雇主僱用勞工於室內作業場所從事有機溶劑作業時,應將左列各款規定事
項,公告於作業場所中顯明之處,使作業勞工週知。
一、有機溶劑對人體之影響。
二、處置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應注意事項。
三、發生有機溶劑中毒事故時之緊急措施。
前項規定者外,並應以明顯標示分別標明其為第一種、第二種、第三種有
機溶劑並附其名稱或分別標明其為第一種、第二種、第三種有機溶劑混存
物。
第一項各款列舉事項之內容及公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9 條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有機溶劑作業時,應於每一班次指定現場主管擔任有機
溶劑作業管理員,從事監督作業。
但從事第三條第三款(十一)規定之作業時,得免設置有機溶劑作業管理
員。
第 19-1 條
雇主應使有機溶劑作業管理員實施左列監督工作:
一、決定作業方法,並指揮勞工作業。
二、實施第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之事項。但雇主指定有專人負責者
    ,不在此限。
三、監督個人防護具之使用。
四、勞工於儲槽之內部作業時,確認第二十條規定之措施。
五、其他為維護作業勞工之健康所必要之措施。
第 20 條
雇主僱用勞工於儲槽之內部從事有機溶劑作業時,應採取左列各款規定之
必要措施:
一、派遣有機溶劑作業管理員從事監督作業。
二、決定作業方法及順序於事前告知從事作業之勞工。
三、確實將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自儲槽排出,並應有防止連接於儲槽之配
    管流入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措施。
四、前款所採措施之閥、旋塞應予加鎖或設置盲板。
五、作業開始前應全部開放儲槽之人孔及其他無虞流入有機溶劑或其混存
    物之開口部。
六、以水、水蒸氣或化學藥品清洗儲槽之內壁,並將清洗後之水、水蒸氣
    或化學藥品排出儲槽。
七、應送入或吸出三倍於儲槽容積之空氣,或以水灌滿儲槽後予以全部排
    出。
八、應以測定方法確認儲槽之內部之有機溶劑濃度未超過容許濃度。
九、應置備適當的救難設施。
十、勞工如被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污染時,應即使其離開儲槽內部,並使
    該勞工清洗身體除卻污染。
第 21 條
雇主僱用勞工於儲槽等之作業場所或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從事有
機溶劑作業,發生左列事故有導致有機溶劑中毒之虞時,應即停止作業,
使該作業場所之勞工即刻採取避難措施。
一、換氣用局部排氣裝置、吹吸型換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發生故障效能
    降低時。
二、作業場所內部被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污染時。
雇主因前項事故停止作業時,在現場之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未被完全清除
前,不得使勞工進入該場所。但在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或有機溶劑作業
管理員指導下搶救人命及處理現場之必要作業者,不在此限。
第 22 條
雇主處置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有機溶劑之室內作業場所,每六個月應定期
測定有機溶劑濃度一次以上,且依左列規定記錄,並保存三年。
一、測定年月日時。
二、測定方法。
三、測定處所。
四、測定條件。
五、測定結果。
六、測定人員之姓名。
七、依測定結果採取之防範措施。
第 23 條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有機溶劑作業時,應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之規定,實施
勞工健康檢查及管理。
第 24 條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左列各款規定之一之作業時,應供給作業勞工佩戴輸氣
管面罩。
一、從事第三條第三款(十二)規定之作業時。
二、於依第九條第二款未設置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之
    儲槽等之作業場所或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從事有機溶劑作業
    ,其作業時間短暫時。
前項規定之輸氣管面罩,應具不使勞工吸入有害氣體之性能。
第 25 條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左列各款規定之一之作業時,應使作業勞工佩戴輸氣管
面罩或有機氣體用防毒面罩。
一、於依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准許以整體換氣裝置代替密閉設備或局部排氣
    裝置之室內作業場所或儲槽等之作業場所,從事有機溶劑作業時。
二、於依第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設置整體換氣裝置之儲槽等之作
    業場所或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從事有機溶劑作業時。
三、於室內作業場所或儲槽等之作業場所,開啟尚未清除有機溶劑或其混
    存物之密閉設備時。
四、第二十一條規定之作業。
五、於室內作業場所設置吹吸型換氣裝置,因貨物臺上置有工作物致換氣
    裝置內氣流有引起擾亂之虞,從事有機溶劑作業時。
雇主不得使前條及本條規定使用輸氣管面罩從事有機溶劑作業之勞工,一
次連續作業時間超過一小時。
第 26 條
雇主對於前二條規定作業期間,應置備與作業勞工人數相同數量以上之必
要防護具,並保持其性能及清潔。
勞工應佩戴規定之防護具。
第 27 條
雇主於室內儲藏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時,應使用備有栓蓋之堅固容器,以
免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溢出、洩漏、滲洩或擴散,並應於該儲藏場所採
取左列各款規定之必要措施。
一、防止閒人進入之措施。
二、將有機溶劑蒸氣排除於室外之設施。
第 28 條
雇主對於曾儲存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空容器而有發散有機溶劑蒸氣之虞
者,應將該容器予以密閉或堆積於室外之一定場所。
第 29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