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 (民國 92 年 12 月 31 日修正)
第 4 條
(刪除)
第 9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下列各款規定之一之作業,經勞動檢查機構認定後,免除
設置下列各款規定之設備:
一、於周壁之二面以上或周壁面積之二分之一以上直接向大氣開放之室內
    作業場所,從事有機溶劑作業,得免除第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七
    條規定之設備。
二、於室內作業場所或儲槽等之作業場所,從事有機溶劑作業,因有機溶
    劑蒸氣擴散面之廣泛不易設置第六條第一款、第七條之設備時,得免
    除各該條規定之設備。
前項雇主應檢具下列各款文件,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請認定之:
一、免設有機溶劑設施申請書。(如格式一,略)
二、可辨識清楚之作業場所略圖。
三、工作計畫書。
經認定免除設置第一項設備之雇主,於勞工作業環境變更,致不符合第一
項各款規定時,應即依法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設備,並以書面報請檢查機
構備查。
第 14 條
雇主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及吹吸型換氣裝置,應於作業時間內有效運轉,
降低空氣中有機溶劑蒸氣濃度至勞工作業環境空氣中有害物容許濃度標準
以下。
第 15 條
雇主設置之整體換氣裝置應依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種類,計算其每分鐘
所需之換氣量,具備規定之換氣能力。
前項應具備之換氣能力及其計算之方法,依附表四之規定。
同時使用種類相異之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時,第一項之每分鐘所需之換氣
量應分別計算後合計之。
第一項一小時作業時間內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消費量係指下列各款規定
之一之值:
一、第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一之作業者,為一小時作業時間內蒸發
    之有機溶劑量。
二、第二條第三款至第六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一款規定之一之作業
    者,為一小時作業時間內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消費量乘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之指定值。
三、第二條第七款或第十款規定之一之作業者,為一小時作業時間內已塗
    敷或附著於乾燥物品之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量乘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之指定值。
第四項之一小時作業時間內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消費量準用第五條第三
項條文後段之規定。
第 19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有機溶劑作業時,應指定現場主管擔任有機溶劑作業主管
,從事監督作業。但從事第二條第十一款規定之作業時,得免設置有機溶
劑作業主管。
第 22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下列作業時,應供給該作業勞工輸氣管面罩,並使其確實
佩戴使用:
一、從事第二條第十二款規定之作業。
二、於依第十一條第二款未設置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
    之儲槽等之作業場所或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從事有機溶劑作
    業,其作業時間短暫。
前項規定之輸氣管面罩,應具不使勞工吸入有機溶劑蒸氣之性能。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