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鉛中毒預防規則 (民國 91 年 12 月 30 日修正)
第 2 條
本規則適用於從事鉛作業之有關事業。
前項鉛作業,指下列之作業:
一、鉛之冶煉、精煉過程中,從事焙燒、燒結、熔融或處理鉛、鉛混存物
    、燒結礦混存物之作業。
二、含鉛重量在百分之三以上之銅或鋅之冶煉、精煉過程中,當轉爐連續
    熔融作業時,從事熔融及處理煙灰或電解漿泥之作業。
三、鉛蓄電池或鉛蓄電池零件之製造、修理或解體過程中,從事鉛、鉛混
    存物等之熔融、鑄造、研磨、軋碎、製粉、混合、篩選、捏合、充填
    、乾燥、加工、組配、熔接、熔斷、切斷、搬運或將粉狀之鉛、鉛混
    存物倒入容器或取出之作業。
四、前款以外之鉛合金之製造,鉛製品或鉛合金製品之製造、修理、解體
    過程中,從事鉛或鉛合金之熔融、被覆、鑄造、熔鉛噴布、熔接、熔
    斷、切斷、加工之作業。
五、電線、電纜製造過程中,從事鉛之熔融、被覆、剝除或被覆電線、電
    纜予以加硫處理、加工之作業。
六、鉛快削鋼之製造過程中,從事注鉛之作業。
七、鉛化合物、鉛混合物製造過程中,從事鉛、鉛混存物之熔融、鑄造、
    研磨、混合、冷卻、攪拌、篩選、煆燒、烘燒、乾燥、搬運倒入容器
    或取出之作業。
八、從事鉛之襯墊及表面上光作業。
九、橡膠、合成樹脂之製品、含鉛塗料及鉛化合物之繪料、釉藥、農藥、
    玻璃、黏著劑等製造過程中,鉛、鉛混存物等之熔融、鑄注、研磨、
    軋碎、混合、篩選、被覆、剝除或加工之作業。
十、於通風不充分之場所從事鉛合金軟焊之作業。
十一、使用含鉛化合物之釉藥從事施釉或該施釉物之烘燒作業。
十二、使用含鉛化合物之繪料從事繪畫或該繪畫物之烘燒作業。
十三、使用熔融之鉛從事金屬之淬火、退火或該淬火、退火金屬之砂浴作
      業。
十四、含鉛設備、襯墊物或已塗布含鉛塗料物品之軋碎、壓延、熔接、熔
      斷、切斷、加熱、熱鉚接或剝除含鉛塗料等作業。
十五、含鉛、鉛塵設備內部之作業。
十六、轉印紙之製造過程中,從事粉狀鉛、鉛混存物之散布、上粉之作業
      。
十七、機器印刷作業中,鉛字之檢字、排版或解版之作業。
十八、從事前述各款清掃之作業。
第 3 條
本規則用辭定義如下:
一、鉛合金:指鉛與鉛以外金屬之合金中,鉛佔該合金重量百分之十以上
    者。
二、鉛化合物:指氧化鉛類、氫氧化鉛、氯化鉛、碳酸鉛、矽酸鉛、硫酸
    鉛、鉻酸鉛、鈦酸鉛、硼酸鉛、砷酸鉛、硝酸鉛、醋酸鉛及硬脂酸鉛
    。
三、鉛混合物:指燒結礦、煙灰、電解漿泥及礦渣以外之鉛、鉛合金或鉛
    化合物與其他物質之混合物。
四、鉛混存物:指鉛合金,鉛化合物,鉛混合物。
五、燒結礦:指鉛之冶煉、精煉過程中生成之燒結物。
六、礦渣:指鉛之冶煉、精煉過程中生成之殘渣。
七、煙灰:指鉛、銅或鋅之冶煉、精煉過程中生成之灰狀物。
八、電解漿泥:指鉛、銅或鋅之冶煉、精煉過程中電解生成之漿泥狀物。
九、燒結礦混存物:指燒結礦、礦渣、煙灰及電解漿泥。
十、含鉛塗料:指含有鉛化合物之塗料。
十一、鉛塵:指加工、研磨、加熱等產生之固體粒狀物及其氧化物如燻煙
      等。
十二、密閉設備:指密閉鉛塵之發生源,使鉛塵不致散布之設備。
十三、局部排氣裝置:指藉動力強制吸引並排出已發散鉛塵之設備。
十四、整體換氣裝置:指藉動力稀釋已發散之鉛塵之設備。
十五、時間短暫之作業:指雇主使勞工每日作業時間在一小時以內之作業
      。
十六、臨時性作業:指正常作業以外之作業,其作業期間不超過三個月且
      一年內不再重覆者。
十七、通風不充分之場所:指室內對外開口面積未達底面積之二十分之一
      以上或全面積之百分之三以上者。
第 4 條
(刪除) 
第 30 條
雇主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應於鉛作業時間內有效運轉,並降低空氣中鉛
塵濃度至勞工作業環境空氣中有害物容許濃度標準以下。
第 40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鉛作業時,應指派現場作業主管執行下列規定事項:
一、採取必要措施預防從事作業之勞工遭受鉛污染。
二、決定作業方法並指揮勞工作業。
三、保存每月檢點局部排氣裝置及其他預防勞工健康危害之裝置一次以上
    之紀錄。
四、監督勞工確實使用防護具。
第 45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下列作業時,應置備適當之呼吸防護具,並訂定計畫,使
勞工確實遵守:
一、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七款之作業或清掃該作業場所。
二、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三款砂浴作業之攪砂或換砂。
三、非以濕式作業方法從事第二條第二項第十四款之作業中,剝除含鉛塗
    料。
四、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五款之作業。
五、第二十二條之乾燥作業。
六、第二十三條集塵裝置濾布之更換作業。
七、從事鉛、鉛混存物之軋碎、熔接、熔斷或熔鉛噴布之作業。
八、於船舶、儲槽內部及其他通風不充分之作業場所從事鉛作業。
前項第四款作業,並應置備適當防護衣著,使勞工確實使用。
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作業情形,已有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之設
備,且有效運轉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呼吸防護具、防護衣著,應設置專用保管設備與其
他衣物隔離保管。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