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鉛中毒預防規則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修正)
第 1 條
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3 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鉛合金:指鉛與鉛以外金屬之合金中,鉛佔該合金重量百分之十以上
    者。
二、鉛化合物:指氧化鉛類、氫氧化鉛、氯化鉛、碳酸鉛、矽酸鉛、硫酸
    鉛、鉻酸鉛、鈦酸鉛、硼酸鉛、砷酸鉛、硝酸鉛、醋酸鉛及硬脂酸鉛
    。
三、鉛混合物:指燒結礦、煙灰、電解漿泥及礦渣以外之鉛、鉛合金或鉛
    化合物與其他物質之混合物。
四、鉛混存物:指鉛合金、鉛化合物、鉛混合物。
五、燒結礦:指鉛之冶煉、精煉過程中生成之燒結物。
六、礦渣:指鉛之冶煉、精煉過程中生成之殘渣。
七、煙灰:指鉛、銅或鋅之冶煉、精煉過程中生成之灰狀物。
八、電解漿泥:指鉛、銅或鋅之冶煉、精煉過程中電解生成之漿泥狀物。
九、燒結礦混存物:指燒結礦、礦渣、煙灰及電解漿泥。
十、含鉛塗料:指含有鉛化合物之塗料。
十一、鉛塵:指加工、研磨、加熱等產生之固體粒狀物及其氧化物如燻煙
      等。
十二、密閉設備:指密閉鉛塵之發生源,使鉛塵不致散布之設備。
十三、局部排氣裝置:指藉動力強制吸引並排出已發散鉛塵之設備。
十四、整體換氣裝置:指藉動力稀釋已發散鉛塵之設備。
十五、作業時間短暫:指雇主使勞工每日作業時間在一小時以內之作業。
十六、臨時性作業:指正常作業以外之作業,其作業期間不超過三個月且
      一年內不再重覆者。
十七、通風不充分之場所:指室內對外開口面積未達底面積二十分之一以
      上或全面積百分之三以上者。
第 4-1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本規則所定之鉛作業者,對於健康管理、作業環境監測、
妊娠與分娩後女性勞工及未滿十八歲勞工保護與入槽安全等事項,應依勞
工健康保護規則、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妊娠與分娩後女性及未滿
十八歲勞工禁止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認定標準、缺氧症預防規則及勞
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定之局限空間作業等相關規定辦理。
第 24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下列各款規定之作業時,得免設置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
氣裝置。但第一款至第三款勞工有遭鉛污染之虞時,應提供防護具:
一、與其他作業場所有效隔離而勞工不必經常出入之室內作業場所。
二、作業時間短暫或臨時性作業。
三、從事鉛、鉛混存物、燒結礦混存物等之熔融、鑄造或第二條第二項第
    二款規定使用轉爐從事熔融之作業場所等,其牆壁面積一半以上為開
    放,而鄰近四公尺無障礙物者。
四、於熔融作業場所設置利用溫熱上升氣流之排氣煙囟,且以石灰覆蓋熔
    融之鉛或鉛合金之表面者。
第 30 條
雇主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應於鉛作業時間內有效運轉,並降低空氣中鉛
塵濃度至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以下。
第 36 條
雇主為防止鉛、鉛混存物或燒結礦混存物等之鉛塵污染,應每日以真空除
塵機或水沖洗作業場所、休息室、餐廳等一次以上。但無鉛塵污染之虞者
,不在此限。
第 50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
施行。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