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民國 89 年 12 月 27 日修正)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指下
列作業:
一  高溫作業勞工作息時間標準所稱之高溫作業。
二  噪音在八十五分貝以上之作業。
三  游離輻射作業。
四  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所稱之異常氣壓作業。
五  鉛中毒預防規則所稱之鉛作業。
六  四烷基鉛中毒預防規則所稱之四烷基鉛作業。
七  粉塵危害預防標準所稱之粉塵作業。
八  從事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所稱之下列有機溶劑作業:
 (一) 1.1.2.2 –四氯乙烷。
 (二) 四氯化碳。
 (三) 二硫化碳。
 (四) 三氯乙烯。
 (五) 四氯乙烯。
 (六) 二甲基甲醯胺。
 (七) 正己烷。
九  從事製造、處置下列特定化學物質或其重量比超過百分之一之製劑及
    其他物之作業。
 (一) 聯苯胺及其鹽類。
 (二) 4 -胺基聯苯及其鹽類。
 (三) 4 -硝基聯苯及其鹽類。
 (四) β-胺及其鹽類。
 (五) 二氯聯苯胺及其鹽類。
 (六) α-胺及其鹽類。
 (七) 氯乙烯。
 (八) 二異氰酸甲苯。
 (九) 4,4 -二異氰酸二苯甲烷。
 (一○) 二異氰酸異佛爾酮。
 (一一) 石綿 (以處置作業為限) 。
 (一二) 砷及其化合物。
 (一三) 錳及其他合物。
一○  從事製造、處置鈹及其化合物或含鈹及其化合物之重量比超過百分
      之一之製劑及其他物 (鈹合金時,以鈹之重量比超過百分之三者為
      限) 之作業。
一一  從事製造、處置苯或含苯之體積比超過百分之一之製劑及其他物之
      作業。
一二  黃磷之製造或處置作業。
一三  聯口比啶或巴拉刈之製造作業。
一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
第 10 條
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就下列規定項目實施一般體格檢查:
一  既往病歷及作業經歷之調查。
二  自覺症狀及身體各系統之物理檢查。
三  身高、體重、視力、色盲及聽力檢查。
四  胸部X光 (大片) 攝影檢查。
五  血壓測量。
六  尿蛋白及尿潛血之檢查。
七  血色素及白血球數檢查。
八  血糖、血清丙胺酸轉胺脢 (ALT 或稱 SGPT)、肌酸酐 (creatinine)
    、膽固醇及三酸甘油酯之檢查。
九  其他必要之檢查。
前項檢查未逾第十一條規定之定期檢查期限,經提出證明者得免實施一般
體格檢查。
第一項體格檢查紀錄應參照格式三為之,並至少保存十年。
第 11 條
雇主對在職勞工,應就下列規定期限,定期實施一般健康檢查:
一  年滿四十五歲以上者,每二年檢查一次。
二  年滿三十歲未滿四十五歲者,每三年檢查一次。
三  未滿三十歲者,每五年檢查一次。
前項一般健康檢查項目依前條規定辦理。但胸部X光 (大片) 攝影檢查得
免實施。
第一項健康檢查紀錄應參照格式三為之,並至少保存十年。
第 12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粉塵作業外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應於其受僱或變更其作
業時,依附表三之規定實施各該特定項目之特殊體格檢查。但距上次檢查
未逾一年者,得免實施該項作業之特殊體格檢查。對於在職勞工應依附表
三所訂實施特殊健康檢查。
前項之特殊健康檢查,其為從事鉛、苯、砷及其化合物或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之作業者,如依勞工作業環境測定實施辦法實施作業環境測定,
前三年均在容許濃度之二分之一以下,且安全衛生設施符合規定,經檢查
機構核可者,得免實施。但作業條件改變或勞工認有檢查之需要時,不在
此限。
實施特殊健康檢查後,經醫師認有必要時,應依醫師之意見實施含作業條
件調查之健康追蹤檢查。
前三項之特殊體格檢查、特殊健康檢查及健康追蹤檢查紀錄應參照格式四
為之,並至少保存十年。但游離輻射作業之勞工及從事聯苯胺及其鹽類、
4 -胺基聯苯及其鹽類、4 -硝基聯苯及其鹽類、β-胺及其鹽類、二
氯聯苯胺及其鹽類、α-胺及其鹽類、鈹及其化合物、氯乙烯、苯、砷
及其化合物等之製造或處置之勞工及石綿之處置作業之勞工,其紀錄應保
存三十年。
第 15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粉塵作業外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時,應建立健康管理資料
,並依下列規定分級實施健康管理:
第一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結果之所有檢查項目正常,或部分項目異常,
經醫師認定不需實施健康追蹤檢查或實施健康追蹤檢查結果為正常者。
第二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部分或全部項目異常,
而不屬於其他各款者。
第三級管埋: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部分或全部項目異常,
經醫師認定可能與職業原因有關者。
前項健康管理,屬於第二級管理或第三級管理者,應由醫師註明其不適宜
從事之作業與其他應處理及注意事項;屬於第三級管理者,並應由醫師註
明臨床診斷。
第 19 條
雇主依第十五條規定列入第二級管理之勞工,應依醫師之意見於一定期間
內實施健康追蹤檢查;列入第三級管理之勞工,應由設有職業病科或職業
病特別門診之醫療機構實施診治。
雇主實施前項健康追蹤檢查及診治,應將處理及醫療情形予以記錄,並保
存十年以上。但游離輻射作業之勞工及從事聯苯胺及其鹽類、4 -胺基聯
苯及其鹽類、4 -硝基聯苯及其鹽類、β-胺及其鹽類、二氯聯苯胺及
其鹽類、α-胺及其鹽類、鈹及其化合物、氯乙烯、苯、砷及其化合物
等之製造或處置之勞工及石綿之處置作業之勞工,其紀錄應保存三十年。
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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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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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