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民國 102 年 01 月 22 日修正)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之作業(
如附表一)。
本規則所稱第一類事業、第二類事業及第三類事業,指勞工安全衛生組織
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二條及其附表所定之事業。
第 4 條
前條醫師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課程訓練合格。
前條護理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課程訓練合格。
二、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十四條之一之訓練合格。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一款之訓練,得由各級勞工或衛生主管機關自行
辦理,或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辦理,其課程與時數,依附表四及附表
五之規定。
第 5 條
事業單位自行設置之醫療衛生單位,如具備必要之檢驗設備及醫事人員,
且依附表六至附表八報經當地勞工主管機關核定者,得依本規則規定辦理
所屬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
前項檢查項目中之 X  光、血中鉛、尿中鉛、尿中鎳、尿中無機砷、尿中
鎘、血中汞、尿中汞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得轉由具該項檢
查能力之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指定醫療機構辦理。
第 13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應於其受僱或變更作業時,
依附表十二之規定,實施各該特定項目之特殊體格檢查。但距上次檢查未
逾一年者,不在此限;對於在職勞工應依附表十二所定項目,實施特殊健
康檢查。
雇主使勞工接受特殊健康檢查時,應提供最近一次之作業環境測定紀錄交
予醫師。但非勞工作業環境測定實施辦法規定應實施測定項目者,不在此
限。
第一項之檢查紀錄應參照附表十三至三十七之二為之,並保存十年以上。
但游離輻射、粉塵、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作業之勞工及聯苯胺及其鹽類、
4-胺基聯苯及其鹽類、4-硝基聯苯及其鹽類、β-胺及其鹽類、二氯
聯苯胺及其鹽類、α-胺及其鹽類、鈹及其化合物、氯乙烯、苯、鉻酸
及其鹽類、砷及其化合物、鎳及其化合物等之製造、處置或使用及石綿之
處置或使用作業之勞工,其紀錄應保存三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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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雇主於勞工經一般體格檢查、特殊體格檢查、一般健康檢查、特殊健康檢
查或健康追蹤檢查後,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參照醫師依附表三十八之建議,告知勞工並適當配置勞工於工作場所
    作業。
二、將檢查結果發給受檢勞工。 
三、將受檢勞工之健康檢查紀錄彙整成健康檢查手冊。 
前項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之處理,應保障勞工隱私權。
第 19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第
二條附表一、第五條、第十三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