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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所定事業之雇主應依左表之規模,置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人員 (以下簡稱管理人員) :
依前項規定所置管理人員應至少一人為專任。
除第一項規定者外,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未滿一百人之前條第一款
(二) 5 規定之化學品製造業中從事爆竹煙火或火藥之事業及同款 (三)
規定之營造業,應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左列之一之管理人員:
一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一人。
二 勞工安全管理員一人。
前項之管理人員,若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具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或勞
工安全管理員資格者,得由其兼任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