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 (民國 97 年 01 月 09 日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1-1 條
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及參照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建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透過規劃、實施、檢
查及改進等管理功能,實現安全衛生管理目標,提升安全衛生管理水準。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事業,依危害風險之不同區分如下:
一、第一類事業:具顯著風險者。
二、第二類事業:具中度風險者。
三、第三類事業:具低度風險者。
前項各款事業之例示,如附表一。
第 2-1 條
事業單位應依下列規定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以下簡稱管理單位):
一、第一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應設直接隸屬雇主
    之專責一級管理單位。
二、第二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應設直接隸屬雇主之一級管理
    單位。
前項第一款專責一級管理單位之設置,於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自本
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修正發布後一年施行;勞工人數在二百人
至二百九十九人者,自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修正發布後二年施行;勞工人數
在一百人至一百九十九人者,自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修正發布後三年施行。
第 3 條
第二條所定事業之雇主應依附表二之規模,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以下簡
稱管理人員)。
第一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僱用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所置管理人員應為
專職;第二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僱用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所置管理人
員應至少一人為專職。
依前項規定所置專職管理人員,應常駐廠場執行業務,不得兼任其他與勞
工安全衛生無關之工作。
第 3-1 條
第一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對於所屬從事製造之一級單位,勞工人數在一百人
以上未滿三百人者,應另置甲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一人,勞工人數三
百人以上者,應至少增置專職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一人。
營造業之事業單位對於橋樑、道路、隧道或輸配電等距離較長之工程,應
於每十公里內增置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一人。
第 3-2 條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之計算,包含原事業單位、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所僱
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作業時之總人數。
事業設有總機構者,其勞工人數之計算,包含所屬各地區事業單位作業勞
工之人數。
第 4 條
事業單位僱用勞工人數未滿三十人者,其應置之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得由事業經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擔任。
第 5 條
(刪除)
第 5-1 條
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工作場所負責人及各級主管之職責如下:
一、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擬訂、規劃、督導及推動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並指導有關部門實施。
二、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對雇主擬訂之安全衛生政策提出建議,並審議
    、協調、建議安全衛生相關事項。
三、未置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事業單位之勞
    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擬訂、規劃及推動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四、置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事業單位之勞工
    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主管及督導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五、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擬訂、規劃及推動
    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並指導有關部門實施。
六、工作場所負責人及各級主管:依職權指揮、監督所屬執行安全衛生管
    理事項,並協調及指導有關人員實施。
七、一級單位之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協助一級單位主管擬訂、規劃及推動
所屬部門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並指導有關人員實施。
前項人員,雇主應使其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前二項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教育訓練之執行應留存紀錄備查。
第 6 條
事業分散於不同地區者,應於各該地區之事業單位依第二條至第三條之二
規定設管理單位及置管理人員。事業單位勞工人數之計算,以各該地區事
業單位作業勞工之總人數為準。
事業設有總機構者,除各該地區事業單位之管理單位及管理人員外,應依
下列規定另於總機構或其地區事業單位設綜理全事業之勞工安全衛生事務
之管理單位及置管理人員,並依第五條之一規定辦理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
項:
一、第一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應設直接隸屬雇主之專責一級
    管理單位;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未滿一千人者,應置甲種勞工安全
    衛生業務主管、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至少各一人;勞工人數超過一千
    人者,應另置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師至少一人。
二、第二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應設直接隸屬雇主之一級管理
    單位;事業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未滿一千人者,應置甲種勞工安全
    衛生業務主管、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至少各一人;勞工人數超過一千
    人者,應另置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師至少一人。
三、第三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三千人以上者,應設管理單位及置甲種勞工安
    全衛生業務主管至少一人。
前項規定所置管理人員,應為專職。 
第二項第一款專責一級單位之設置,於勞工人數在三千人以上者,自本辦
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修正發布後一年施行;勞工人數在一千人至
二千九百九十九人者,自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修正發布後二年施行;勞工人
數在五百人至九百九十九人者,自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修正發布後三年施行
。
第 6-1 條
第一類事業單位或其總機構所設置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如已實施第
十二條之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相關管理制度,管理績效並經中央主管
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認可者,得不受第二條之一及第六條有關一級管理單
位應為專責之限制。
第 7 條
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除第四條規定者外,由雇主自該事業之相關主管或
專職勞工安全衛生事務者選任之。但營造業之事業單位,應由曾受營造業
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教育訓練者選任之。
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外之下列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應由雇主分別自受僱
於該事業中之具備下列資格者中選任之:
一、勞工安全管理師:
(一)高等考試工業安全類科錄取或具有工業安全技師資格。
(二)領有勞工安全管理甲級技術士證照。
(三)曾任勞動檢查員,具有勞工安全檢查工作經驗滿三年以上。
(四)曾修畢工業安全相關科目十八學分以上,並具有國內外大專以上校
      院工業安全相關類科碩士以上學位。
二、勞工衛生管理師:
(一)高等考試工業衛生類科錄取或具有工礦衛生技師資格。
(二)領有勞工衛生管理甲級技術士證照。
(三)曾任勞動檢查員,具有勞工衛生檢查工作經驗滿三年以上。
(四)曾修畢工業衛生相關科目十八學分以上,並具有國內外大專以上校
      院工業衛生相關類科碩士以上學位。
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
(一)具有勞工安全管理師或勞工衛生管理師資格。
(二)領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乙級技術士證照。
(三)曾任勞動檢查員,具有勞動檢查工作經驗滿二年以上。
(四)曾修畢工業安全衛生相關科目十八學分以上,並具有國內外大專以
      上校院工業安全衛生相關科系畢業。
前項大專以上校院工業安全相關類科碩士、工業衛生相關類科碩士、工業
安全衛生相關科系與工業安全、工業衛生及工業安全衛生相關科目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地方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科系及科目辦理。
第 9 條
(刪除)
第 10 條
適用第二條之一及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事業單位,應設勞工安全衛生委員
會(以下簡稱委員會)。
第 11 條
委員會置委員七人以上,除第六款規定者外,由雇主視該事業單位之實際
需要指定下列人員組成:
一、事業經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
二、勞工安全衛生人員。
三、事業內各部門之主管、監督、指揮人員。
四、與勞工安全衛生有關之工程技術人員。
五、醫護人員。
六、工會或勞工選舉之代表。
委員任期為二年,並以雇主為主任委員,綜理會務。
委員會由主任委員指定一人為秘書,輔助其綜理會務。
第一項第六款之工會或勞工選舉之代表應佔委員人數之三分之一以上。
應設委員會及其僱用勞工人數之計算,準用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 12-1 條
雇主應依其事業規模、特性,訂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執行下列勞工
安全衛生事項:
一、工作環境或作業危害之辨識、評估及控制。
二、機械、設備或器具之管理。
三、危險物與有害物之標示及通識。
四、有害作業環境之採樣策略規劃與測定。
五、危險性工作場所之製程或施工安全評估事項。
六、採購管理、承攬管理與變更管理事項。
七、安全衛生作業標準之訂定。
八、定期檢查、重點檢查、作業檢點及現場巡視。
九、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十、個人防護具之管理。
十一、健康檢查、健康管理及健康促進事項。
十二、安全衛生資訊之蒐集、分享與運用。
十三、緊急應變措施。
十四、職業災害、虛驚事故、影響身心健康事件之調查處理與統計分析。
十五、安全衛生管理記錄與績效評估措施。
十六、其他安全衛生管理措施。
前項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之執行,於第一類事業僱用勞工人數達三百人
之事業單位,應符合第十二條之二至第十二條之六之規定;於僱用勞工人
數在一百人以上之事業單位,應另訂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規章,要求各級
主管及管理、指揮、監督有關人員執行;於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下之
事業單位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第一項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之執行,應留存紀錄備查。
第 12-2 條
第一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之事業單位,應參照中央主管機關所定
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指引,建立適合該事業單位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
系統。
前項管理系統應包括下列安全衛生事項:
一、政策。
二、組織設計。
三、規劃與實施。
四、評估。
五、改善措施。
前二項安全衛生管理之執行,應留存紀錄備查,並保存紀錄三年。
第 12-3 條
第一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之事業單位,於引進或修改製程、作業
程序、材料及設備前,應評估其職業災害之風險,並採取適當之預防措施
。
前項變更,雇主應使勞工充分知悉並接受相關教育訓練。
前二項執行紀錄,應保存三年。
第 12-4 條
第一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之事業單位,關於機械、器具、設備、
物料、原料及個人防護具等之採購、租賃,其契約內容應有符合法令及實
際需要之勞工安全衛生具體規範,並於驗收、使用前確認其符合規定。
前項事業單位將營繕工程之施工、規劃、設計及監造等交付承攬或委託,
其契約內容應有防止職業災害之具體規範,並列為履約要件。
前二項執行紀錄,應保存三年。
第 12-5 條
第一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
交付承攬或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共同作業時
,除應依本法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辦理外,應就承攬人之安全衛生管
理能力、職業災害通報、危險作業管制、教育訓練、緊急應變及安全衛生
績效評估等事項,訂定承攬管理計畫,並促使承攬人及其勞工,遵守勞工
安全衛生法令及原事業單位所定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前項執行紀錄,應保存三年。
第 12-6 條
第一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之事業單位,應依事業單位之潛在風險
,訂定緊急狀況預防、準備及應變之計畫,並定期實施演練。
前項執行紀錄,應保存三年。
第 15-1 條
雇主對高空工作車,應每年就下列事項實施檢查一次:
一、壓縮壓力、閥間隙及其他原動機有無異常。
二、離合器、變速箱、差速齒輪、傳動軸及其他動力傳動裝置有無異常。
三、主動輪、從動輪、上下轉輪、履帶、輪胎、車輪軸承及其他走行裝置
    有無異常。
四、轉向器之左右回轉角度、肘節、軸、臂及其他操作裝置有無異常。
五、制動能力、制動鼓、制動塊及其他制動裝置有無異常。
六、伸臂、升降裝置、屈折裝置、平衡裝置、工作台及其他作業裝置有無
    異常。
七、油壓泵、油壓馬達、汽缸、安全閥及其他油壓裝置有無異常。
八、電壓、電流及其他電氣系統有無異常。
九、車體、操作裝置、安全裝置、連鎖裝置、警報裝置、方向指示器、燈
    號裝置及儀表有無異常。
第 15-2 條
雇主對高空工作車,應每月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制動裝置、離合器及操作裝置有無異常。
二、作業裝置及油壓裝置有無異常。
三、安全裝置有無異常。
第 39 條
雇主對化學設備及其附屬設備,應就下列事項,每二年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
一、內部是否有造成爆炸或火災之虞。
二、內部與外部是否有顯著之損傷、變形及腐蝕。
三、蓋板、凸緣、閥、旋塞等之狀態。
四、安全閥或其他安全裝置、壓縮裝置、計測裝置之性能。
五、冷卻裝置、攪拌裝置、壓縮裝置、計測裝置及控制裝置之性能。
六、預備電源或其代用裝置之性能。
七、其他防止爆炸或火災之必要事項。
第 42 條
雇主對異常氣壓之再壓室或減壓艙,應就下列事項,每個月依下列規定定
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輸氣設備及排氣設備之運作狀況。
二、通話設備及警報裝置之運作狀況。
三、電路有無漏電。
四、電器、機械器具及配線有無損傷。
第 43 條
雇主對營造工程之施工架及施工構台,應就下列事項,每週依下列規定定
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架材之損傷、安裝狀況。
二、立柱、橫檔、踏腳桁等之固定部分,接觸部分及安裝部分之鬆弛狀況
    。
三、固定材料與固定金屬配件之損傷及腐蝕狀況。
四、扶手、護欄等之拆卸及脫落狀況。
五、基腳之下沈及滑動狀況。
六、斜撐材、索條、橫檔等補強材之狀況。
七、立柱、踏腳桁、橫檔等之損傷狀況。
八、懸臂樑與吊索之安裝狀況及懸吊裝置與阻檔裝置之性能。
前項之檢查,當惡劣氣候襲擊後及每次停工之復工前,均應實施。
第 44-1 條
雇主對於機械、設備,應依本章第一節及第二節規定,實施定期檢查。但
雇主發現有腐蝕、劣化、損傷或堪用性之虞,應實施安全評估,並縮短其
檢查期限。
第 50-1 條
雇主對高空工作車,應於每日作業前就其制動裝置、操作裝置及作業裝置
之性能實施檢點。
第 63 條
雇主對營建工程施工架設備、施工構台、支撐架設備、露天開挖擋土支撐
設備、隧道或坑道開挖支撐設備、沉箱、圍堰及壓氣施工設備、打椿設備
等,應於每日作業前及使用終了後,檢點該設備有無異常或變形。
第 67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營造作業時,應就下列事項,使該勞工就其作業有關事項
實施檢點:
一、打樁設備之組立及操作作業。
二、擋土支撐之構築作業。
三、露天開挖之作業。
四、隧道、坑道開挖作業。
五、混凝土作業。
六、鋼架施工作業。
七、施工構台之構築作業。
八、建築物之拆除作業。
九、其他營建作業。
第 71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金屬之熔接、熔斷或加熱作業時,應就下列事項,使該勞
工就其作業有關事項實施檢點:
一、乙炔熔接裝置。
二、氣體集合熔接裝置。
第 72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危險物及有害物之製造、處置及使用作業時,應使該勞工
就其作業有關事項實施檢點。
第 76 條
(刪除)
第 80 條
雇主依第十三條至第四十九條規定實施之定期檢查、重點檢查應就下列事
項記錄,並保存三年:
一、檢查年月日。
二、檢查方法。
三、檢查部分。
四、檢查結果。
五、實施檢查者之姓名。
六、依檢查結果應採取改善措施之內容。
第 81 條
勞工、主管人員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實施檢查、檢點時,發現對勞工
有危害之虞,應即報告上級主管。
雇主依第十三條至第七十七條規定實施之自動檢查,於發現有異常時,應
立即檢修及採取必要措施。
第 86 條
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依第二條之一、第三條、第三條
之一至第四條、第六條規定設管理單位或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時,應填具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人員)設置(變更)報備書」(如格式一)陳
報檢查機構備查。
第 89 條
(刪除)
第 89-1 條
政府機關(構),對於第二條之一、第三條及第六條之規定,因其他法規
限制,得於組織修編完成前,以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勞工安全衛生管
理規章或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替代之。
第 9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除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
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第二條、
第二條之一、第三條、第三條之一、第三條之二、第五條之一、第六條、
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至第十二條之六規定,自發布後六個月施
行。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