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架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 (民國 71 年 07 月 15 日修正)
1
  本標準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及第九條規定訂定之。
2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高架作業其保護措施除依本標準規定外,並依勞工安全衛生有關法規辦
  理。
3
  本標準所稱高架作業係指左列作業而言:
  一、未設平臺及護欄而架空高度在二公尺以上處所已採取其他安全措施之作業。
  二、依規定設有平臺及護欄而架空高度在五公尺以上處所之作業。
4
  前條架空高度之計算依左列規定:
  一、一般工作地點,自其直下方半徑三公尺範圍內最低點之地面或水面起計算之。
  二、工作地點位於封閉樓板上者,自樓板地板面起計算之。
  三、工作地點位於開放之樓板、陽臺或屋頂上,其與開放邊線或開口邊緣之距離在三公尺
      以上者,自樓板、陽臺或屋頂地板面起計算之。
  四、工作地點位於開放之樓板、陽臺或屋頂上,其與開放邊線或開口邊緣之距離不足三公
      尺者,自地面或水面起計算之。
5
  雇主對從事高架作業之勞工,應給予充分休息,其休息時間不得低於左列規定:
  一、高度在二公尺以上未滿五公尺者,工作二小時中,至少有二十分鐘休息。
  二、高度在五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工作二小時中,至少有二十五分鐘休息。
  三、高度在二十公尺以上者,工作二小時中,至少有三十五分鐘休息。
  前項規定之休息地點,應在安全設施完備之高架平臺就地休息或指定之安全處所休息。
  第一項規定之休息時間,在溫度為攝氏三十五度以上或攝氏十度以下時,應另增加百分之
  二十。對於適用重體力勞動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者,應依該標準之規定另增加休息時間
  。
6
  前條休息時間,雇主因急救、搶修或其他特殊作業需要,經採取減少工時或其他保護措施
  ,應經工會或勞工本人同意者,得調整之。
7
  雇主對從事高架作業之勞工,應依規定實施體格檢查或健康檢查,其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不得使其從事高架作業。
  一、患有高血壓、心血管疾病或貧血。
  二、曾患有癲、精神或神經疾病。
  三、平衡機能失常。
  四、患有哮喘症。
  五、四肢不全。
  六、色盲。
  七、聽力不正常。
  八、患有其他不能從事高架作業之疾病。
8
  雇主對勞工從事高架作業,應規定現場主管人員,對於勞工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使其
  從事高架作業。
  一、酗酒。
  二、身體虛弱。
  三、情緒不佳,有安全顧慮。
  四、其他經認為或自覺不適於從事高架作業。
9
  雇主不得僱用左列勞工從事高架作業:
  一、年齡未滿十八歲或超過五十五歲之男工。
  二 、女工。
10
  雇主對勞工從事高架作業,應供給並使勞工確實配帶安全帽、安全鞋、安全帶等適當防護
  具或裝設安全網,架設施工架等防護設備。
11
  雇主所訂高架作業勞工之保護措施優於本標準者從其規定。
12
  本標準自發布日起施行。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