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事高壓氣體製造中之灌裝作業,應依左列規定:
一、將液化氣體灌注於儲槽時,應控制該液化氣體之容量不得超過在常用
溫度下該槽內容積之百分之九十;對毒性氣體之液化氣體儲槽,應設
可自動探測液化氣體容量超過百分之九十界限之措施。
二、將壓縮氣體 (除乙炔外) 及液化氣體 (以液氨、液化二氧化碳及液氯
為限。) 灌注於無縫容器時,應於事前對該容器實施音響檢查;對有
異音者應實施內部檢查;發現內部有腐蝕或異物時不得使用。
三、將高壓氣體灌注於固定在車輛之內容積在五千公升以上之容器或自該
容器抽出高壓氣體時,應在該車輛設置擋車裝置並加以固定。
四、將乙炔灌注於容器時,應維持其灌裝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二十五公斤以
下,且應於灌注後靜置至其壓力於攝氏十五度時每平方公分十五.五
公斤以下。
五、將環氧乙烷灌注於儲槽或灌注於容器時,應於事前使用氮氣或二氧化
碳置換該儲槽或容器內部原有之氣體,使其不含有酸或鹼等物質。
六、應在事前確認灌注液化石油氣於容器或受注自該容器之製造設備之配
管與容器之配管連接部份無漏洩液化石油氣之虞,且於灌注或抽出並
將此等配管內之氣體緩緩排泄至無虞危險後,始得拆卸該配管。
七、高壓氣體之灌裝,應使用符合現行法令規定之合格之容器或儲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