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 (民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修正)
第 1 條
本規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三項及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36 條
可燃性氣體儲槽應塗以紅色或在該槽壁上明顯部分以紅字書明該氣體名稱
。但標示於槽壁缺乏識別效果之地下儲槽、埋設於地盤內儲槽、覆土式儲
槽及其他儲槽,得採設置標示牌或其他易於識別之方式為之。
第 37 條
下列設備應於其四周設置可防止液化氣體漏洩時流竄至他處之防液堤或其
他同等設施:
一、儲存能力在一千公噸以上之液化可燃性氣體儲槽。
二、儲存能力在一千公噸以上之液化氧氣儲槽。
三、儲存能力在五公噸以上之液化毒性氣體儲槽。
四、以毒性氣體為冷媒氣體之冷媒設備,其承液器內容積在一萬公升以上
    者。
第 37-1 條
依前條規定設置防液堤者,其防液堤內側及堤外十公尺範圍內,除下列設
備及儲槽之附屬設備外,不得設置其他設備。但液化毒性氣體儲槽防液堤
外之距離範圍,應依第三十七條之二規定辦理,不受十公尺規定限制:
一、設置於防液堤內側者:
(一)與該儲槽有關之低溫儲槽之輸液設備。
(二)惰性氣體儲槽。
(三)水噴霧裝置。
(四)撒水裝置及儲槽外面至防液堤間超過二十公尺者,可自防液堤外側
      操作之滅火設備。
(五)氣體漏洩探測警報設備之感應部。
(六)除毒設備之吸收洩漏氣體之部分。
(七)照明設備。
(八)計測設備。
(九)排水設備。
(十)配管及配管架臺。
(十一)其他不妨礙安全之設備。
二、設置於防液堤外側者:
(一)與該儲槽有關之輸液設備。
(二)惰性氣體儲槽或空氣儲槽。
(三)冷凍設備。
(四)熱交換器。
(五)氣化器。
(六)氣體漏洩探測警報設備。
(七)除毒設備。
(八)照明設備。
(九)防止氣體擴散漏洩之構築物。
(十)計測設備。
(十一)配管及配管架臺。但配管膨脹接頭以外之部分,以距地面四公尺
        以上高度者為限。
(十二)導管及導管架臺。
(十三)消防設備。
(十四)事業場所設置之通路。
(十五)具有可承受地盤荷重而埋設於地下之設施。
(十六)其他不妨礙安全之設備。
第 37-2 條
液化毒性氣體儲槽,應依下列公式計算前條所定防液堤外側應維持之距離
:
一、毒性氣體中之可燃性氣體:
(一)當 5≦X<1000,

            4
       L=——(X-5)+6
           995

(二)當 X≧1000,L=10
      X:儲存能力(公噸)
      L:距離(公尺)
二、前款以外之毒性氣體:
(一)當 5≦X<1000,

            4
       L=——(X-5)+4
           995

(二)當 X≧1000, L=8
      X:儲存能力(公噸)
      L:距離(公尺)
第 41 條
高壓氣體設備應以常用壓力一點五倍以上之壓力實施耐壓試驗,並以常用
壓力以上之壓力實施氣密試驗測試合格。但不包括下列設備:
一、第七條所列之容器。
二、經重新檢查或構造檢查實施耐壓試驗、氣密試驗測試合格之高壓氣體
    特定設備。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具有同等效力之試驗合格者。
第 53 條
設置於內容積在五千公升以上之可燃性氣體、毒性氣體或氧氣等之液化氣
體儲槽之配管,應於距離該儲槽外側五公尺以上之安全處所設置可操作之
緊急遮斷裝置。但僅用於接受該液態氣體之配管者,得以逆止閥代替。
前項配管,包括儲槽與配管間之連接部分,以輸出或接受液化之可燃性氣
體、毒性氣體或氧氣之用者為限。
液氧儲槽僅供應醫療用途者,除應依第一項規定設置緊急遮斷裝置外,得
另裝旁通閥。但旁通閥應經常保持關閉狀態,並加鉛封或上鎖,非遇有緊
急情況或維修需要,不得開啟。
第 70 條
對高壓氣體之製造,於其生成、分離、精煉、反應、混合、加壓或減壓過
程,應依下列規定維持於安全狀態︰
一、附設於安全閥或釋放閥之停止閥,應經常維持於全開放狀態。但從事
    安全閥或釋放閥之修理致有關斷必要者,不在此限。
二、當空氣液化分離裝置之液氧積存器內,每公升液氧中碳氫化合物濃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採取即刻停止該空氣液化分離裝置運轉,且迅
    即將液氧排放之措施:
(一)乙炔質量超過一毫克。
(二)甲烷中之碳質量超過二百毫克。
(三)前二款以外之其他碳氫化合物之碳質量超過一百毫克。
(四)碳氫化合物中之碳質量合計超過二百毫克。
三、下列氣體不得予以壓縮︰
(一)乙炔、乙烯及氫氣以外之可燃性氣體中,含氧容量佔全容量之百分
      之四以上者。
(二)乙炔、乙烯或氫氣中之含氧容量佔全容量之百分之二以上者。
(三)氧氣中之乙炔、乙烯及氫氣之容量之合計佔全容量之百分之二以上
      者。
(四)氧氣中之乙炔、乙烯及氫氣以外之可燃性氣體,其容量佔全容量之
      百分之四以上者。
四、製造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二十五公斤之壓縮乙炔時,應添加稀釋劑。
第 71 條
從事高壓氣體製造中之灌裝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將液化氣體灌注於儲槽時,應控制該液化氣體之容量不得超過在常用
    溫度下該槽內容積之百分之九十;對液化毒性氣體儲槽,應具有可自
    動探測液化氣體之容量及超過槽內容積百分之九十界限時可發出警報
    之設施。
二、將乙炔以外之壓縮氣體及液氨、液化二氧化碳及液氯灌注於無縫容器
    時,應於事前對該容器實施音響檢查;對有異音者應實施內部檢查;
    發現內部有腐蝕或異物時不得使用。
三、將高壓氣體灌注於固定在車輛之內容積在五千公升以上之容器或自該
    容器抽出高壓氣體時,應在該車輛設置擋車裝置並予以固定。
四、將乙炔灌注於容器時,應維持其灌裝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二十五公斤以
    下,且應於灌注後靜置至其壓力在攝氏十五度時為每平方公分十五點
    五公斤以下。
五、將環氧乙烷灌注於儲槽或灌注於容器時,應於事前使用氮氣或二氧化
    碳置換該儲槽或容器內部原有之氣體,使其不含有酸或鹼等物質。
六、應在事前確認灌注液化石油氣於容器或受灌注自該容器之製造設備之
    配管與容器之配管連接部分無漏洩液化石油氣之虞,且於灌注或抽出
    並將此等配管內之流體緩緩排放至無虞危險後,始得拆卸該配管。
七、高壓氣體之灌裝,應使用符合現行法令規定之合格之容器或儲槽。
第 116 條
以容器儲存高壓氣體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儲存可燃性氣體或毒性氣體之容器,應放置在通風良好之場所。
二、儲存氰化氫之容器,應每日檢點一次以上。
三、氰化氫之儲存,應自灌裝於容器之日起算,不得超過六十日。但純度
    在百分之九十八以上,且未著色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固定或積載於船舶、車輛或鐵路車輛。但符合下列用途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滅火用之二氧化碳、氮氣及不活性氣體。
(二)搭載於消防車、救護車或救援車輛之救急用高壓氣體。
(三)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
五、前列各款規定外,準用第七十九條第六款至第十一款之規定。
第 123 條
(刪除)
第 125 條
固定於車輛運輸之灌氣容器等,應經常保持其溫度於攝氏四十度以下。
前項容器內存液化氣體者,應設溫度計或可適當檢知溫度之計測裝置。
第一項所定溫度,對可計測氣體溫度之灌氣容器等,指該氣體之溫度。
第 126 條
固定於車輛運輸之液化氣體之灌氣容器等,應設可防止容器內部液面搖動
之防波板。但符合國際規格之運輸用罐式集裝箱(ISO Tank)及無縫容器
,不在此限。
第 127 條
固定於車輛運輸之容器,其容器頂部或該容器設置之突出物最高部,超過
該車輛最高點者,應設高度檢知桿。
第 132 條
固定於車輛運輸之容器,其容器內存液化可燃性氣體、液化毒性氣體或液
化氧氣者,不得使用玻璃或其他易破損之材料製造之液面計。
第 133 條
固定於車輛運輸之容器,其容器之閥或旋塞,應採取自其外面易於識別開
閉方向及開閉狀態之措施。但該閥或旋塞使用按鈕方式操作者,應在該操
作按鈕採取辨識措施。
第 135 條
(刪除)
第 136 條
(刪除)
第 137 條
(刪除)
第 138 條
(刪除)
第 139 條
(刪除)
第 140 條
(刪除)
第 141 條
(刪除)
第 142 條
(刪除)
第 144 條
(刪除)
第 145 條
(刪除)
第 146 條
(刪除)
第 147 條
(刪除)
第 148 條
(刪除)
第 149 條
(刪除)
第 150 條
(刪除)
第 151 條
(刪除)
第 152 條
(刪除)
第 218 條
甲類製造事業單位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災害防止規章,使勞工遵行:
一、安全衛生管理體制及該事業內各層級人員應擔負之職責。
二、製造設備之安全運轉及操作之必要事項。
三、安全巡視、檢點、檢查之必要事項。
四、製造設施之新設、增設、變更之管理,與設備、管線之維護、保養、
    檢修、汰換及其他必要事項。
五、製造設施遭遇緊急狀態時之應變措施及演練事項。
六、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之管理、協調事項。
七、其他防止災害及安全衛生應注意之必要事項。
第 220 條
液化石油氣、冷凍用高壓氣體製造事業單位以外之甲類事業單位,應於製
造開始之日,依各該事業製程狀況,按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分別選任高壓
氣體製造安全主任,輔助高壓氣體製造安全負責人從事製造安全技術管理
事務。
擔任前項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主任者,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規定
,接受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主任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第 221 條
前條之甲類製造事業單位,應於下表所定製造設備設置之日,依高壓氣體
之製造種類,分別選任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作業主管:
┌────────────┬─────────────────┐
│  高壓氣體之製造種類    │    製  造  設  備  之  種  類    │
├────────────┼─────────────────┤
│一、製造石油精及石臘有關│一、蒸餾設備。                    │
│    之高壓氣體。        │二、催化重組設備。                │
│                        │三、催化分解設備。                │
│                        │四、加氫脫硫設備。                │
│                        │五、脫臘設備。                    │
│                        │六、裝卸設備。                    │
│                        │七、氫氣製造設備。                │
├────────────┼─────────────────┤
│二、分解石油精製造乙烯及│一、石油精之分解設備。            │
│    丙烯之高壓氣體。    │二、精製分解氣體之製造設備。      │
│                        │三、低溫蒸餾設備。                │
│                        │四、高溫蒸餾設備。                │
├────────────┼─────────────────┤
│三、製造苯、甲苯、二甲苯│一、蒸餾設備。                    │
│    之高壓氣體。        │二、精製設備。                    │
├────────────┼─────────────────┤
│四、製造聚乙烯及聚丙烯之│一、聚合及分離設備。              │
│    高壓氣體。          │二、精製設備。                    │
├────────────┼─────────────────┤
│五、製造氯乙烯單體之高壓│一、反應設備。                    │
│    氣體。              │二、二氯乙烷之蒸餾設備。          │
│                        │三、分解設備。                    │
│                        │四、精製設備。                    │
│                        │五、回收設備。                    │
├────────────┼─────────────────┤
│六、製造氯乙烯單體之高壓│一、聚合設備。                    │
│    氣體。              │二、回收設備。                    │
├────────────┼─────────────────┤
│七、製造氧化乙烯之高壓氣│反應設備。                        │
│    體。                │                                  │
├────────────┼─────────────────┤
│八、製造氨或甲醇之高壓氣│一、重組設備。                    │
│    體。                │二、精製設備。                    │
│                        │三、合成設備。                    │
├────────────┼─────────────────┤
│九、製造尿素之高壓氣體。│一、二氧化碳之壓縮設備。          │
│                        │二、合成設備。                    │
│                        │三、氨回收設備。                  │
├────────────┼─────────────────┤
│十、以電石從事乙炔。    │一、氣體之生成設備。              │
│                        │二、灌裝設備。                    │
├────────────┼─────────────────┤
│十一、以電解製造液氯。  │一、乾燥設備。                    │
│                        │二、冷凝及液化設備。              │
├────────────┼─────────────────┤
│十二、二氧化碳之製造(設│一、液化及精製設備。              │
│      置儲槽純供灌裝者除│二、儲槽及其附屬製造設備。        │
│      外。)            │                                  │
├────────────┼─────────────────┤
│十三、製造氟氯冷之高壓氣│一、氟氯冷製造設備(次項規定者除外│
│      體。              │    。)                          │
│                        │二、供製造氟氯冷之冷凍設備。      │
│                        │三、儲槽及其附屬製造設備。        │
├────────────┼─────────────────┤
│十四、製造氫以外之高壓氣│一、重組設備。                    │
│      體。              │二、精製設備。                    │
│                        │三、深冷液化分離設備。            │
├────────────┼─────────────────┤
│十五、以空氣液化分離裝置│一、空氣液化分離裝置及其附屬製造設│
│      製造氧、氬、氦等(│    備。                          │
│      設置儲槽純供灌裝者│二、儲槽及其附屬灌裝用製造設備。  │
│      除外。)          │                                  │
├────────────┼─────────────────┤
│十六、供進口用設施之製造│一、儲槽及其附屬製造設備。        │
│      設備內之液化石油氣│二、灌裝用製造設施(前項規定者外。│
│      之製造。          │    )                            │
├────────────┼─────────────────┤
│十七、製造純供製鋼或非鐵│燃燒、氧化及還原之高壓氣體製造設備│
│      金屬用之高壓氣體。│。                                │
├────────────┼─────────────────┤
│十八、其他高壓氣體之製造│反應、合成、聚合、分離、精製、分解│
│      。                │、重組、蒸餾、回收、混合、壓縮、冷│
│                        │凝、乾燥、燃燒、氧化、還原、灌裝或│
│                        │冷凍之高壓氣體製造設備。          │
└────────────┴─────────────────┘
擔任前項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作業主管者,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規定,接受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第 222 條
依前條規定選任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作業主管時,該條表列第一款至第十七
款所列之一種或二種以上之製造設備與同表第十八款所列之一種或二種以
上之製造設備相鄰接,且其配置設計為一體實施管理,並於同一計器室內
控制其操作,或在安全管理具有同等功能者,該製造設備等可歸納於同一
種類,並得依此選任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作業主管;對同一高壓氣體製造種
類內之二種以上之製造設備,亦同。
第 223 條
依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選任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作業主管時,該條表列第一
款至第十七款所列之一種或二種以上之製造設備與同表第十八款所列之一
種或二種以上之製造設備相鄰接,且其配置設計為一體實施管理,而設備
之任一設備以外之設備之全部適於下列規定之一者,該設備等可歸納於同
一類:
一、處理設備之處理能力在一百立方公尺以下時。但設有可燃性氣體之液
    化氣體加壓泵者,不在此限。
二、使用氣化器或減壓閥製造氧氣、氮氣、氬氣或氦氣之製造設備時。
三、使用氣化器製造二氧化碳之製造設備,包含使用一日之冷凍能力未滿
    十公噸之冷凍設備冷卻氣化器相關裝置所屬儲存設備內之二氧化碳時
    。
前條規定之設備,雖屬同一製造種類欄內之高壓氣體之製造,其製造設備
之操作由二以上系列所形成,且非於同一計器室內控制,或同一製造設備
之操作人員採用輪班制時,應依操作控制系列或依班次分別選任高壓氣體
製造安全作業主管。
第 224 條
依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選任之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作業主管,應擔負維持製
造設備之安全、監視製造方法與其高壓氣體之製造有關之下列技術事項,
並監督、指揮勞工作業:
一、維持製造設備符合法令規定基準。
二、維持作業方法符合法令規定基準。
三、監督實施自動檢查。
四、實施巡視與檢點。
五、對與高壓氣體之製造有關之安全作業標準、設備管理基準、承攬管理
    基準及災害之發生或有虞發生災害之必要措施,提供建議。
六、於發生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採取必要措施。
第 225 條
第二百二十條之甲類製造事業單位中,一日製造之高壓氣體容積在一百萬
立方公尺以上者,應就大專校院理工科系畢業,並符合下列規定資格之一
者,選任高壓氣體製造安全規劃人員,於事業開始之日報請勞工檢查機構
備查。但製造安全負責人具有同等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擔任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主任五年以上者。
二、擔任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作業主管及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主任合計七年以
    上者。
設置儲槽純供灌裝高壓氣體之事業單位,前項高壓氣體之容積為二百萬立
方公尺以上,不受前項規定限制。
下列高壓氣體之容積,不列入前二項之計算:
一、空氣或供保安用不活性氣體以外之不活性氣體之四分之三容積。
二、供保安用不活性氣體之全部容積。
第 227 條
處理能力在一百萬立方公尺以上之液化石油氣甲類事業單位,應於製造開
始之日,依各該事業製程狀況,分別選任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主任,輔助製
造安全負責人從事製造安全技術管理事務。
設置儲槽純供灌裝液化石油氣之事業單位,前項處理能力為二百萬立方公
尺以上,不受前項規定限制。
擔任第一項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主任者,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規
定,接受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主任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第 228 條
前條之甲類製造事業單位,於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時,其處理設備之每小
時液化石油氣輸液量之合計量(以下簡稱輸液總量)在一百六十立方公尺
以上者,應於該設備設置之日,選任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作業主管。
前項輸液總量之計算,對氣體狀態之液化石油氣,應以容積十立方公尺換
算為輸液量一立方公尺。
擔任第一項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作業主管者,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
則規定,接受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第 229 條
依前條規定選任之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作業主管,應擔負維持製造設備之安
全、監視製造方法與其液化石油氣之製造有關之下列技術事項,並監督、
指揮勞工作業:
一、維持製造設備符合法令規定基準。
二、維持製造方法符合法令規定基準。
三、監督實施自動檢查。
四、實施巡視與檢點。
五、對與液化石油氣之製造有關之安全作業標準、設備管理基準、承攬管
    理基準及災害之發生或有虞發生災害之必要措施,提供建議。
六、於發生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立即採取必要措施。
第 232 條
第二百十九條之冷凍用高壓氣體製造事業單位,應於製造開始之日,選任
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作業主管,輔助製造安全負責人從事製造安全技術管理
業務。
擔任前項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作業主管者,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規定,接受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第 233 條
依前條規定選任之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作業主管,應擔負維持製造設備之安
全、監視製造方法與其高壓氣體之製造有關之下列技術事項,並監督、指
揮勞工作業:
一、維持製造設備符合法令規定基準。
二、維持作業方法符合法令規定基準。
三、監督實施檢點。
四、實施巡視與自動檢查。
五、對與高壓氣體之製造有關之安全作業標準、設備管理、承攬管理及防
    止災害之發生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之必要措施,提供建議。
六、於發生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立即採取必要措施。
第 234 條
供應下列高壓氣體之事業場所,應於供應開始之日,依其供應場所之分類
,分別選任高壓氣體供應安全作業主管,擔任高壓氣體供應安全技術事項
:
一、氨、氯甲烷或氰化氫。
二、乙炔、丁二烯、丁烯、丙烯或甲烷。
三、氯。
四、氫。
五、氧。
六、丁烷。
擔任前項高壓氣體供應安全作業主管者,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規定,接受高壓氣體供應及消費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第 235 條
供應液化石油氣之供應事業單位,應於供應開始之日,選任高壓氣體供應
安全作業主管,擔任液化石油氣供應安全技術事項。
擔任前項高壓氣體供應安全作業主管者,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規定,接受高壓氣體供應及消費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第 236 條
特定高壓氣體消費事業單位,應於消費開始之日,依消費事業單位或各分
支消費事業單位,選任高壓氣體消費作業主管,擔任高壓氣體消費安全技
術事項。
擔任前項高壓氣體消費作業主管者,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規定
,接受高壓氣體供應及消費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第 237 條
特定液化石油氣消費事業單位,應於消費開始之日,依消費事業單位,選
任高壓氣體消費作業主管,擔任液化石油氣消費安全技術事項。
擔任前項高壓氣體消費作業主管者,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規定
,接受高壓氣體供應及消費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第 240 條
製造、供應及消費高壓氣體之事業單位,應對所設置之高壓氣體設備及其
管線,實施定期安全維護、保養及檢點,並對有發生腐蝕、劣化、缺損、
破裂等有礙安全部分,採取必要補修、汰換或其他改善措施,以確保高壓
氣體設施之安全運作。
前項安全維護、保養、檢點、補修或汰換等措施,應於高壓氣體製造安全
主任、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作業主管、高壓氣體供應及消費作業主管或其他
專業技術主管之督導下實施。
前二項所定事項之執行,應置備紀錄,並留存三年備查。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