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雇主應於清艙作業場所備置適當規格及數量之呼吸用防護具、防毒面具或 其他防護具。
雇主對工作中有墜落或物體飛落之虞者,應採取適當防護設施。
(刪除)
事業單位應於清艙或解體作業前指派清艙作業或解體作業之實際負責人為 安全負責人,綜理作業安全業務,並報勞動檢查機構備查。
本規則自發布日起六個月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