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作業環境測定實施辦法 (民國 91 年 10 月 30 日修正)
第 6 條
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作業場所,雇主應依下列規定
項目及期限,實施作業環境測定。但臨時性作業、作業時間短暫或作業期
間短暫之作業場所,不在此限。
一  設置中央管理方式之空氣調節設備之建築物室內作業場所,應每六個
    月測定二氧化碳濃度一次以上。
二  坑內作業場所為下列情形之一時,應每六個月測定粉塵、二氧化碳之
    濃度一次以上:
 (一) 礦場地下礦物之試掘、採掘場所。
 (二) 隧道掘削之建設工程之場所。
 (三) 前二目中已完工可通行之地下通道。
三  顯著發生噪音之作業場所,應每六個月測定噪音一次以上。
第 7 條
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四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作業場所之雇主應依
下列規定項目及期限,實施作業環境測定。但臨時性作業、作業時間短暫
或作業期間短暫之作業場所,不在此限。
一  下列之一之作業場所,其勞工工作日時量平均綜合溫度熱指數超過中
    央主管機關規定值時,應每三個月測定綜合溫度熱指數一次以上:
 (一) 於鍋爐房或鍋爐間從事工作之作業場所。
 (二) 灼熱鋼鐵或其他金屬塊壓軋及鍛造之作業場所。
 (三) 鑄造間處理熔融鋼鐵或其他金屬之作業場所。
 (四) 鋼鐵或其他金屬類物料加熱或熔煉之作業場所。
 (五) 處理搪瓷、玻璃、電石及熔爐高溫熔料之作業場所。
 (六) 蒸汽火車、輪船機房從事工作之作業場所。
 (七) 從事蒸汽操作、燒窯等之作業場所。
 (八)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二  粉塵危害預防標準所稱特定粉塵作業場所,應每六個月或作業條件改
    變時測定粉塵濃度一次以上。
三  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所稱下列之一之有機溶劑作業場所,應每六個
    月測定其濃度一次以上:
 (一) 於三氯甲烷、1.1.2.4.-四氯乙烷、四氯化碳、1.2.-二氯乙烯、
      1.2.-二氯乙烷、二硫化碳、三氯乙烯、丙酮、異戊醇、異丁醇、
      異丙醇、乙醚、乙二醇乙醚、乙二醇乙醚醋酸酯、乙二醇丁醚、乙
      二醇甲醚、鄰-二氯苯、二甲苯、甲酚、氯苯、乙酸戊酯、乙酸異
      戊酯、乙酸異丁酯、乙酸異丙酯、乙酸乙酯、乙酸丙酯、乙酸丁酯
      、乙酸甲酯、苯乙烯、1.4.–二氧陸圜、四氯乙烯、環己醇、環己
      酮、1 -丁醇、2 -丁醇、甲苯、二氯甲烷、甲醇、甲基異丁酮、
      甲基環乙醇、甲基環己酮、甲丁酮、1.1.1.-三氯乙烷、1.1.2.-
      三氯乙烷、丁酮、二甲基甲醯胺、四氫  喃、正己烷等之作業場所
      。
 (二)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四  製造、處置或使用聯苯胺及其鹽類、4 –胺基聯苯胺及其鹽類、β–
      胺及其鹽類、二氯聯苯胺及其鹽類、α-  胺及其鹽類、鄰-二甲
    基聯苯胺及其鹽類、二甲氧基聯苯胺及其鹽類、鈹及其他合物、多氯
    聯苯、次乙亞胺、氯乙烯、苯、丙烯  、氯、氰化氫、溴甲烷、二異
    氰酸甲苯、對-硝基氯苯、氟化氫、碘甲烷、硫化氫、硫酸二甲酯、
    石綿、鉻酸及其鹽類、煤焦油、砷、三氧化二砷、重鉻酸及其鹽類、
    鎘及其他合物、氰化鉀、氰化鈉、汞及其無機化合物、五氯酚及其鈉
    鹽、硫酸、錳及其化合物等之作業場所暨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應每六個月測定其濃度一次以上。
五  接近煉焦爐或於其上方從事煉焦之場所,應每六個月測定溶於苯之煉
    焦爐生成物之濃度一次以上。
六  鉛中毒預防規則所稱鉛作業之作業場所,應每一年測定鉛濃度一次以
    上。
七  四烷基鉛中毒預防規則所稱四烷基鉛作業之作業場所,應每一年測定
    四烷基鉛濃度一次以上。
第 9 條
雇主依前條實施作業環境測定時,應訂定含採樣策略之作業環境測定計畫
,其測定結果依下列規定記錄,並保存三年:
一  測定時間 (年、月、日、時) 。
二  測定方法。
三  測定處所。
四  測定條件。
五  測定結果。
六  測定人員姓名 (含資格文號及簽名) ,委託測定時需包含測定機構名
    稱。
七  依據測定結果採取之必要防範措施事項。
前項測定紀錄中,屬聯苯胺及其鹽類、4 –胺基聯苯胺及其鹽類、β–
胺及其鹽類、二氯聯苯胺及其鹽類、α-  胺及其鹽類、鄰-二甲基聯苯
胺及其鹽類、二甲氧基聯苯胺及其鹽類、鈹及其化合物、鉻酸及其鹽類、
重鉻酸及其鹽類、次乙亞胺、氯乙烯、三氯乙烯、四氯乙烯、苯、石綿、
煤焦油、硫酸、砷及三氧化二砷等物質之測定紀錄應保存三十年;粉塵之
測定紀錄應保存五年。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