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 (民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修正)
相關圖表:
第 1 條
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二項
及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6 條
衝剪機械之安全裝置,應具有下列機能之一:
一、連鎖防護式安全裝置:滑塊等在閉合動作中,能使身體之一部無介入
    危險界限之虞。
二、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
(一)安全一行程式安全裝置:在手指按下起動按鈕、操作控制桿或操作
      其他控制裝置(以下簡稱操作部),脫手後至該手達到危險界限前
      ,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
(二)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以雙手作動操作部,於滑塊等閉合動作中,
      手離開操作部時使手無法達到危險界限。
三、感應式安全裝置:滑塊等在閉合動作中,遇身體之一部接近危險界限
    時,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
四、拉開式或掃除式安全裝置:滑塊等在閉合動作中,遇身體之一部介入
    危險界限時,能隨滑塊等之動作使其脫離危險界限。
前項各款之安全裝置,應具有安全機能不易減損及變更之構造。
第 11-1 條
光電式安全裝置之構造及性能,應符合國際標準 IEC61496 系列或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與其同等標準之相關規定。
第 23 條
衝壓機械應具有防止滑塊等意外下降之安全擋塊或固定滑塊之裝置,且備
有在使用安全擋塊或固定裝置時,滑塊等無法動作之連鎖機構。但下列衝
壓機械使用安全擋塊或固定裝置有因難者,得使用安全插栓、安全鎖或其
他具有同等安全功能之裝置:
一、機械式摺床。
二、機械式摺床以外之機械衝床,其台盤各邊長度未滿一千五百毫米或模
    高未滿七百毫米。
前項但書規定之安全插栓及安全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安全插栓配置於衝壓機械之每一操作區。
二、安全鎖具有能遮斷衝壓機械主電動機電源之性能。
第一項安全擋塊或滑塊固定裝置,應具有支持滑塊及上模重量之強度。
第 85 條
研磨機之研磨輪,應具有下列性能:
一、平直形研磨輪、盤形研磨輪、彈性研磨輪及切割研磨輪,其最高使用
    周速度,以製成該研磨輪之結合劑製成之樣品,經由研磨輪破壞旋轉
    試驗定之。
二、研磨輪樣品之研磨砂粒,為鋁氧(礬土)質系。
三、平直形研磨輪及盤形研磨輪之尺寸,依附表十五所定之值。
四、第一款之破壞旋轉試驗,採抽取試樣三個以上或採同一製造條件依附
    表十五所定尺寸製成之研磨輪樣品為之。以各該破壞旋轉周速度值之
    最低值,為該研磨輪樣品之破壞旋轉周速度值。
五、使用於粗磨之平直形研磨輪以外之研磨輪,以附表十六所定普通使用
    周速度限度以內之速度(以下簡稱普通速度),供機械研磨使用者,
    其最高使用周速度值,應在前款破壞旋轉周速度值除以一點八所得之
    值以下。但超過附表十六表所列普通速度之限度值者,為該限度值。
六、除第五款所列研磨輪外,第一款研磨輪最高使用周速度值,應在第四
    款破壞旋轉周速度值除以二所得之值以下。但於普通速度下使用者,
    其值超過附表十六所定普通速度之限度值時,為該限度值。
七、研磨輪之最高使用周速度值,應依附表十七所列之研磨輪種類及結合
    劑種類,依前二款規定之平直形研磨輪所得之最高使用周速度值乘以
    附表十七所定數值所得之值以下。但環片式研磨輪者,得由中央主管
    機關另定之。
第 121 條
本標準除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十一條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外,
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四年一月
一日施行。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