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 (民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修正)
第 2 條
本標準適用之機械、設備或器具如下:
一、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者。
二、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告者。
前項機械、設備或器具之構造、性能及安全防護,不得低於本標準之規定
。
第 82 條
堆高機之貨叉、柱棒等裝載貨物之裝置(以下簡稱貨叉等),應符合下列
規定:
一、材料為鋼材,且無顯著損傷、變形及腐蝕者。
二、在貨叉之基準承重中心加以最大荷重之重物時,貨叉所生應力值在該
    貨叉鋼材降伏強度值之三分之一以下。
產製或輸入堆高機,非屬新製品,且其既有貨叉符合國際標準 ISO 5057
規定者,得不受前項第二款之限制。
第 84 條
駕駛座採用升降方式之堆高機,應於其駕駛座設置扶手及防止墜落危險之
設備。
使用座式操作之堆高機,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駕駛座應使用緩衝材料,使其於走行時,具有不致造成駕駛者身體顯
    著振動之構造。
二、配衡型堆高機及側舉型堆高機之駕駛座,應配置防止車輛傾倒時,駕
    駛者被堆高機壓傷之安全帶、護欄或其他防護設施。
第 111-1 條
交流電焊機用自動電擊防止裝置之構造及性能,應符合國家標準 CNS
4782。
第 121 條
本標準除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十一條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外,
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
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條文
,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