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1
  本辦法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2
  本辦法所稱有關團體係指辦理或推動勞工安全衛生之左列團體:
  一、安全衛生團體:係指從事勞工安全衛生促進工作之財(社)團法人。
  二、雇主團體:係指雇主依法組織之團體。
  三、勞工團體:係指勞工依法組織之團體。
  四、學術機構:係指大專以上高等教育學校及依法登記之學術研究機構。
  五、醫療機構:係指依醫療法設置,經指定辦理職業疾病防治及勞工健康檢查之機構。
  六、其他辦理或推動勞工安全衛生有關之團體。
3
  本辦法獎助範圍如左:
  一、事業單位及有關團體推動勞工安全衛生,成效優良獎勵事項。
  二、事業單位針對其勞工安全衛生缺失,主動向勞工檢查機構提報勞工安全衛生改善計畫
      ,績效顯著之獎勵事項。
  三、中小型事業單位改善勞工安全衛生設施低利貸款利息補貼事項。
  四、有關團體輔導事業單位改善勞工安全衛生設施、作業環境測定、辦理特殊健康檢查、
      危害通識、防治職業疾病及推行勞工健康促進等補助事項。
  五、有關團體培育勞工安全衛生人才,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補助事項。
  六、有關團體辦理國際性勞工安全衛生會議或活動補助事項。
  七、有關團體辦理勞工安全衛生調查研究、諮詢服務及改進勞工安全衛生技術輔導改善補
      助事項。
  八、有關團體協助政府推動機械器具安全防護型式檢定補助事項。
  九、勞工團體辦理工會幹部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補助事項。
  十、中小型事業單位依法辦理勞工安全衛生設備改善提供相對補助事項。
  十一、其他經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認定應予獎助事項。
4
  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應每年選拔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成效優良之事業單位及有關團體,並
  予公開表揚。
  推動勞工安全衛生具顯著績效、或創造發明及技術創新有顯著效果之優良人員準用前項規
  定。
  前二項之獎勵事項,依「選拔全國性推行勞工安全衛生優良單位及優良人員實施要點」規
  定辦理。
5
  事業單位主動提出勞工安全衛生改善計畫,並依計畫改善者,經徵得勞工代表同意,報經
  勞工檢查機構認可,得免列入檢查項目。其改善績效顯著者,勞工檢查機構得依前條規定
  陳報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予以公開表揚。
  事業單位申請前項改善勞工安全衛生,其勞工安全衛生改善計畫申請書如表一。
6
  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得依事實需要,辦理中小型民營企業改善勞工安全衛生設施低利貸
  款。
  事業單位申請前項低利貸款,依「中小型民營企業改善安全衛生設施申請貸款處理要點」
  規定辦理。
7
  第三條之獎助,除第一款至第三款,分別依第四條至第六條辦理外,第四款至第十一款之
  補助事項,由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辦理之。省(市)及縣(市)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亦得
  視事實需要辦理之。
  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辦理本辦法之獎勵及補助事項,所需經費應循預算程序辦理。
  申請前項有關補助事項申請書如表二。
8
  有關團體申請第三條所定事項之經費補助,其屬縣(市)或省(市)級團體者,向該管勞
  工行政主管機關申請;其屬區域性或全國性之團體者,向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申請。
  省(市)或縣(市)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接獲前項之申請時,應循行政程序核轉中央勞工行
  政主管機關。但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於事前依前條規定主動輔導有關團體辦理者,不在
  此限。
9
  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認有必要,得輔導雇主團體、勞工團體或同一地區相關事業單位成
  立有關勞工安全衛生團體、區域防災、群組合作組織或諮詢服務單位,並予專案補助。
10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卅二冊之一 19500-1152-114頁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卅二冊之一 19500-1152-115頁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