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 (民國 86 年 06 月 18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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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辦法依勞動檢查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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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辦法適用於下列工作場所:
  一、甲類工作場所:係指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從事石油產品之裂解反應,以
      製造石化基本原料之工作場所或同項第五款規定製造、處置、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
      數量達本法施行細則附表一及附表二規定數量之工作場所。
  二、乙類工作場所:係指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使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原料,從事農藥原體合成之工作場所或同項第三款規定之利用氯酸鹽類、過氯酸鹽類
      、硝酸鹽類、硫、硫化物、磷化物、木炭粉、金屬粉末及其他原料製造爆竹煙火類物
      品之爆竹煙火工廠或從事以化學物質製造爆炸性物品之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
  三、丙類工作場所:係指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設置處理能力一日在一百立
      方公尺以上或冷凍能力一日在二十公噸以上(使用氟氯烷為冷媒者,其冷凍能力為一
      日五十公噸以上)之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或設置傳熱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蒸汽
      鍋爐之工作場所。
  四、丁類工作場所:係指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營造工程工作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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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製程修改:係指危險性工作場所製程技術、設備、作業程序或規模之變更。
  二、蒸汽鍋爐:係指以火焰、燃燒氣體、其他高溫氣體或以電熱加熱於水或熱媒,使發生
      超過大氣壓之壓力蒸汽,供給他用之裝置及其附屬過熱器與節煤器。
  三、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係指供處理、儲存高壓氣體之盛器。
  四、液化石油氣:係指混合有三個碳和四個碳之碳氫化合物為主要成分之碳氫化合物。
  五、冷凍用高壓氣體:係指使用於冷凍、冷卻、冷藏、製冰及其他凍結使用之高壓氣體。
  六、一般高壓氣體:係指液化石油氣及冷凍用高壓氣體以外之高壓氣體。
  七、加氣站:係指直接將液化石油氣或壓縮天然氣灌裝於「固定在使用該氣體為燃料之車
      輛之容器」之固定式製造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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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業單位應依下表向當地勞動檢查機構(以下簡稱檢查機構)申請審查或檢查。
  ┌──────┬────────┬────┐
  │工作場所類別│ 申  請  期  限 │申請類別│
  ├──────┼────────┼────┤
  │甲類工作場所│作業九十日前    │審查    │
  ├──────┼────────┼────┤
  │乙類工作場所│作業六十日前    │檢查    │
  ├──────┼────────┼────┤
  │丙類工作場所│籌建開工前三十日│審查    │
  ├──────┼────────┼────┤
  │丁類工作場所│作業三十日前    │審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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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業單位向檢查機構申請審查甲類工作場所,應填具申請書(如格式一),並檢附下列資
  料各三份:
  一、事業單位安全衛生基本資料(如附表一)。
  二、工作場所現況調查報告書(如附表二)。
  三、製程安全評估報告書(如附表三)。
  四、製程修改安全措施(如附表四)。
  五、勞工教育訓練計畫(如附表五)。
  六、自動檢查制度(如附表六)。
  七、承攬管理制度(如附表七)。
  八、緊急應變計畫(如附表八)。
  九、稽核管理制度(如附表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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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條資料事業單位應依作業實際需要,於事前由下列人員組成評估小組實施評估:
  一、工作場所負責人。
  二、勞工安全衛生人員。
  三、工作場所作業主管。
  四、熟悉該場所作業之勞工。
  五、曾受製程安全評估訓練合格之人員(以下簡稱製程安全評估人員)。
  事業單位尚未作業而無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人員者,得減免各該款人員參與。
  事業單位未置第一項第五款之製程安全評估人員或認有必要時,得委由曾受製程安全評估
  訓練合格之下列執業技師為製程安全評估人員:
  一、工業安全技師及下列之一之技師:
  (一)化學工程技師。
  (二)工礦衛生技師。
  (三)機械工程技師。
  (四)電機工程技師。
  二、技術顧問機構僱用之前款技師。
  前項人員同時具有兩種資格者,得為同一人。
  第一項實施評估之過程及結果應予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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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查機構對第五條之審查認有必要時得前往該工作場所實施檢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
  知事業單位。
8
  事業單位對經檢查機構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應於製程修改時或每五年依第五條檢附之資
  料實施重新評估,為必要之更新及作成紀錄,保存十年,並將更新之部分函報檢查機構備
  查。
  前項重新評估,準用第六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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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業單位向檢查機構申請檢查乙類工作場所,應填具申請書(如格式二),並檢附第五條
  各款(除第三款規定者外)規定之資料各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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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條資料事業單位應依作業實際需要,於事前由下列人員組成檢核小組實施檢核:
  一、工作場所負責人。
  二、勞工安全衛生人員。
  三、工作場所作業主管。
  四、熟悉該場所作業之勞工。
  事業單位尚未作業而無前項之人員者,得減免各該款人員之參與。
  第一項實施檢核之過程及結果應予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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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查機構對第九條之檢查,應前往該工作場所實施檢查,並將檢查結果以書面通知事業單
  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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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業單位對經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應於製程修改時或每五年依第九條檢附之資
  料實施重新檢核,為必要之更新及作成紀錄,保存十年,並將更新之部分函報檢查機構備
  查。
  前項重新檢核,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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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業單位向檢查機構申請審查丙類工作場所,應填具申請書(如格式三),並檢附下列資
  料各三份:
  一、經濟部核准籌建之書面證明文件副本、影本或事業單位設立許可或登記證件影本。但
      依法令規定無須設立許可或登記者,不在此限。
  二、製造計畫書及圖說(以申請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工作場所審查者為限)。
  三、設置位置圖、附近狀況圖、燃料儲存設備圖及輸送設備配置圖(以申請蒸汽鍋爐工作
      場所審查者為限)。
  四、籌建工程預定進度表(以新設場所為限)。
  五、操作計畫書。
  受理前項申請之檢查機構,應於受理申請後,指定勞動檢查員一人(以下簡稱專案檢查員
  )主辦審查。
  專案檢查員於認有必要時,得要求事業單位提出相關文件及說明,於三十日內完成書面審
  查,並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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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製造計畫書(含圖說),應記載下列規定事項,並加以說明:
  一、一般高壓氣體、液化石油氣及加氣站:
  (一)製造之目的(加氣站類除外)。
  (二)處理設備之處理能力。
  (三)處理設備之性能。
  (四)對應製造設施之構造、設備及製造方法之技術基準之方法。
  二、冷凍用高壓氣體:
  (一)製造之目的。
  (二)處理設備之種類。
  (三)一日之冷凍能力。
  (四)壓縮機之性能。
  (五)對應製造設施之構造、設備及製造方法之技術基準之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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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籌建工程預定進度表,應載明下列之預定日期:
  一、籌建工程之開工日期。
  二、基礎完成日期。
  三、設施階段性完成日期。
  四、全部設施完成日期。
  五、事業單位對設施之檢查認有必要由專案檢查員實施檢查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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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操作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流程之操作配置位置圖說。
  二、自動檢查基準。
  三、安全作業標準。
  四、勞工安全衛生管理體系計畫。
  五、勞工安全教育訓練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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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業單位應使一般高壓氣體製造設施符合符表十之規定,並加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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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單位應使液化石油氣製造設施符合附表十一之規定,並加以維持。
19
  事業單位應使冷凍用高壓氣體製造設施符合附表十二之規定,並加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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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業單位應使加氣站製造設施符合附表十或附表十三之規定,並加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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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業單位應使鍋爐設施符合附表十四之規定,並加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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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業單位於籌建期間,應定期就工作進度以書面函報專案檢查員,並隨時取得連繫。
  專案檢查員得於第十五條規定之各別日期前往籌建地點,實施階段性檢查,並得要求事業
  單位派員會同。
  專案檢查員於實施檢查,如發現籌建情形與申請內容不符,致有違反法令規定或有危害之
  虞時,應通知事業單位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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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前條第二項規定之檢查,專案檢查員應分別依一般高壓氣體事業設施檢查基準、液化石
  油氣事業設施檢查基準、冷凍用高壓氣體事業設施檢查基準或加氣站安全檢查基準等事業
  設施安全檢查基準之規定實施。
  對已取得高壓氣體特定設備及蒸汽鍋爐檢查合格證且其有效期限未屆滿者,對該設備不實
  施前項之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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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丙類工作場所設施完成後,專案檢查員應分別依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實施完工檢查
  ,並通知事業單位限期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組織及對操作人員施以必要之安全教育訓練
  。
  檢查機構於檢查完成後,應將結果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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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令設立之丙類工作場所,檢查機構得逕依前條規定實施完工檢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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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從事建築工程之承造人或承攬土木(或其他工程)並負責整體施工管理之營造事業單位(
  以下簡稱事業單位)向檢查機構申請審查丁類工作場所,應填具申請書(如格式四),並
  檢附下列資料及施工安全評估人員簽認文件各三份:
  一、施工計畫書(如附表十五)。
  二、施工安全評估報告書(如附表十六)。
  對於工程內容較複雜、工期較長、施工條件變異性較大等特殊狀況之工程者,得報經檢查
  機構同意後,分段申請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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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條資料事業單位應依作業實際需要,於事前由下列人員組成評估小組實施評估:
  一、工作場所負責人。
  二、專任工程人員。
  三、勞工安全衛生人員。
  四、工作場所作業主管(含承攬人之人員)。
  五、曾受施工安全評估訓練合格人員(以下簡稱施工安全評估人員)。
  事業單位尚未作業而無前項第三款至第四款之人員者,得減免各該款人員參與。
  事業單位未置第一項第五款之施工安全評估人員或認有必要時,得委由曾受施工安全評估
  訓練合格之下列開(執)業技師為施工安全評估人員:
  一、工業安全技師及左列之一之技師:
  (一)建築師。
  (二)土木工程技師。
  (三)結構工程技師。
  (四)大地工程技師。
  (五)水利工程技師。
  二、技術顧問機構僱用之前款開(執)業技師。
  前項人員同時具有兩種資格者,得為同一人。
  第一項實施評估之過程及結果應予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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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查機構對第二十六條之審查認有必要時得前往該工作場所實施檢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
  面通知事業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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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業單位對經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於施工過程中變更主要分項工程施工方法時,應就變
  更部分重新評估後,報經原檢查機構審查。
  前項之審查,準用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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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辦理製程安全評估人員訓練或施工安全評估人員訓練之訓練機構,應將訓練課程、時數(
  如附表十七及附表十八)及有關事項,於開訓三十日前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備;於訓練完
  成後三十日內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逕行發給結業證書。
  前項訓練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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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製程安全評估人員或施工安全評估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
  予以警告或不受理其所為簽認之文件:
  一、對中央主管機關所辦各種講習,經通知而無故不到者。
  二、於製程安全評估報告書或施工安全評估報告書為虛偽之記載者。
  三、拒絕、規避或阻撓出席檢查機構對製程安全評估報告書或施工安全評估報告書之審查
      或為虛偽陳述者。
  四、其他經檢查機構指定應辦理事項而不辦理或未依限辦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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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業單位有二以上場所從事製造、處置、使用危險物、有害物時,對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
  項第五款所定之數量,應以各該場所間距在五百公尺以內者合併計算。
  前項間距為連接各該場所中心點之場所內緣間之距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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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業單位有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列二款以上之危險性工作場所者,得併案申請審查、
  檢查;雇主依第二章及第三章申請審查或檢查時,於丙類工作場所審查時已檢附之資料,
  得免重複檢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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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格式及附表從略)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