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 (民國 105 年 08 月 11 日修正)
第 2 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分類如下:
一、甲類:指下列工作場所:
(一)從事石油產品之裂解反應,以製造石化基本原料之工作場所。
(二)製造、處置、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數量達本法施行細則附表一及
      附表二規定數量之工作場所。
二、乙類:指下列工作場所或工廠:
(一)使用異氰酸甲酯、氯化氫、氨、甲醛、過氧化氫或啶,從事農藥
      原體合成之工作場所。
(二)利用氯酸鹽類、過氯酸鹽類、硝酸鹽類、硫、硫化物、磷化物、木
      炭粉、金屬粉末及其他原料製造爆竹煙火類物品之爆竹煙火工廠。
(三)從事以化學物質製造爆炸性物品之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
三、丙類:指蒸汽鍋爐之傳熱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或高壓氣體類壓
    力容器一日之冷凍能力在一百五十公噸以上或處理能力符合下列規定
    之一者:
(一)一千立方公尺以上之氧氣、有毒性及可燃性高壓氣體。
(二)五千立方公尺以上之前款以外之高壓氣體。
四、丁類:指下列之營造工程:
(一)建築物高度在五十公尺以上之建築工程。
(二)橋墩中心與橋墩中心之距離在五十公尺以上之橋梁工程。
(三)採用壓氣施工作業之工程。
(四)長度一千公尺以上或需開挖十五公尺以上豎坑之隧道工程。
(五)開挖深度達十五公尺以上或地下室為四層樓以上,且開挖面積達五
      百平方公尺之工程。
(六)工程中模板支撐高度七公尺以上、面積達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且佔該
      層模板支撐面積百分之六十以上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第 6 條
前條資料事業單位應依作業實際需要,於事前由下列人員組成評估小組實
施評估:
一、工作場所負責人。
二、曾受國內外製程安全評估專業訓練或具有製程安全評估專業能力,並
    有證明文件,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以下簡稱製程安全評估人員
    )。
三、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設置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
四、工作場所作業主管。
五、熟悉該場所作業之勞工。
事業單位未置前項第二款所定製程安全評估人員者,得以在國內完成製程
安全評估人員訓練之下列執業技師任之:
一、工業安全技師及下列技師之一:
(一)化學工程技師。
(二)工礦衛生技師。
(三)機械工程技師。
(四)電機工程技師。
二、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僱用之工業安全技師及前款各目所定技師之一。
前項人員兼具工業安全技師資格及前項第一款各目所定技師資格之一者,
得為同一人。
第一項實施評估之過程及結果,應予記錄。
第 17 條
事業單位向檢查機構申請審查丁類工作場所,應填具申請書(如格式四)
,並檢附施工安全評估人員及其所僱之專任工程人員、相關執業技師或開
業建築師之簽章文件,及下列資料各三份︰
一、施工計畫書,內容如附件十四。
二、施工安全評估報告書,內容如附件十五。
前項專任工程人員、相關執業技師或開業建築師簽章文件,以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涉及專業技術部分之事項為限。
事業單位提出審查申請時,應確認專任工程人員、相關執業技師或開業建
築師之簽章無誤。
對於工程內容較複雜、工期較長、施工條件變動性較大等特殊狀況之營造
工程,得報經檢查機構同意後,分段申請審查。
第 18 條
前條資料事業單位應於事前由下列人員組成評估小組實施評估:
一、工作場所負責人。
二、曾受國內外施工安全評估專業訓練或具有施工安全評估專業能力,具
    有證明文件,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以下簡稱施工安全評估人員
    )。
三、專任工程人員。
四、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設置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
五、工作場所作業主管(含承攬人之人員)。
事業單位未置前項第二款之施工安全評估人員者,得以在國內完成施工安
全評估人員訓練之下列開(執)業人員任之:
一、工業安全技師及下列人員之一:
(一)建築師。
(二)土木工程技師。
(三)結構工程技師。
(四)大地工程技師。
(五)水利工程技師。
二、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僱用之工業安全技師及前款第二目至第五目所定人
    員之一。
前項人員兼具工業安全技師資格及前項第一款各目所定人員資格之一者,
得為同一人。
第一項實施評估之過程及結果,應予記錄。
第 20 條
事業單位對經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於施工過程中變更主要分項工程施工
方法時,應就變更部分重新評估後,就評估之危害,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
,更新施工計畫書及施工安全評估報告書,並記錄之。
前項重新評估,準用第十八條之規定。
第一項所定變更主要分項工程施工方法,如附件十六例示施工方法變更之
情形。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