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機械器具型式檢定機構指定辦法 (民國 87 年 12 月 02 日修正)
第 1 條
  為指定機械器具型式檢定機構(以下簡稱檢定機構),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六條及
  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三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行政機關、學術機構及非營利法人得申請為檢定機構。
第 3 條
  申請指定為檢定機構者,應有固定之辦事處所,組織健全,具良好財務基礎,從事
  技術性業務,並檢附機械器具型式檢定機構設置申請表(如格式一)及下列文件,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指定;申請變更型式檢定種類時,亦同:
  一、依法設立或登記之證明文件。
  二、載明成立宗旨、任務、組織概況等事項之組織章程。
  三、財務報告書。
  四、型式檢定收支預算書。
  五、記載下列事項之書面文件:
  (一)檢定用設備及必要個人防護具清單。
  (二)型式檢定主管及型式檢定員名冊及其資格證明。
  (三)如有從事型式檢定業務以外之業務者,附其兼營業務之種類及概要。
  六、型式檢定管理手冊。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
第 4 條
  前條型式檢定管理手冊,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組織與權責事項。
  二、型式檢定人員之編組與分工事項。
  三、檢定作業程序及檢定標準作業方法事項。
  四、型式檢定之品管、品保措施、基準事項。
  五、型式檢定文件及紀錄管制事項。
  六、實施型式檢定業務之時間事項。
  七、實施型式檢定業務之場所事項。
  八、型式檢定費用之標準及收費方法事項。
  九、型式檢定合格證明書之發給、變更記載事項、補發及繳還事項。
  十、型式檢定人員之選任、解任及配置事項。
  十一、型式檢定有關文件及帳簿之保存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對前項型式檢定管理手冊,如認有不當或妨礙執行型式檢定時,得命
  其變更之。
第 5 條
  檢定機構應有必要之檢定用設備及必要之個人防護具(如附表一),並置下列型式
  檢定人員:
  一、型式檢定主管。
  二、型式檢定員二人以上。
第 6 條
  型式檢定主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機械相關技師資格,並具實際從事型式檢定相關機械、器具之研究、設計
      、製造、檢查或型式檢定業務經驗三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
  二、大專以上機械相關科系畢業,並具實際從事型式檢定相關機械、器具之研究、
      設計、製造、檢查或型式檢定業務經驗五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
  三、高工(職)學校工程相關科組畢業,並具實際從事型式檢定相關機械、器具之
      研究、設計、製造、檢查或型式檢定業務經驗八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 7 條
  型式檢定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機械相關技師資格,並具實際從事型式檢定相關機械、器具之研究、設計
      、製造或檢查經驗一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
  二、大專以上機械相關科系畢業,並具實際從事型式檢定相關機械、器具之研究、
      設計、製造或檢查經驗二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
  三、高工(職)學校工程相關科組畢業,並具實際從事型式檢定相關機械、器具之
      研究、設計、製造或檢查經驗五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 8 條
  型式檢定主管之職責如下:
  一、綜理檢定機構業務,並對檢定機構負責人負責。
  二、規劃檢定機構業務。
  三、指揮、監督型式檢定員實施型式檢定業務。
  四、審查型式檢定紀錄及報告。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依第三條規定提出申請之機構,應審查其所送文件,並經現場實地
  評核認可後,公告指定之;檢定機構變更型式檢定種類時,亦同。
  前項指定之期限為三年,經指定之檢定機構期滿後如欲繼續辦理者,應於三個月前
  ,填具機械器具型式檢定機構設置申請表(如格式一)申請展延之。
第 10 條
  檢定機構對申請型式檢定之機械、器具,經檢定確認符合機械器具防護標準規定者
  ,依型式類別發給型式檢定合格證明書(如格式二),並告知申請人應於檢定合格
  型式之機械或器具明顯處,張貼型式檢定合格標識,以資識別;檢定不合格者,應
  以書面說明其理由,復知申請人。
  型式檢定合格證明書之有效期限為三年,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申請人應檢附原
  型式檢定合格證明書及相關圖面、文件,向檢定機構申請更新檢定。
第 11 條
  檢定機構對其實施之型式檢定業務,除置備簿冊記錄下列事項,保存十年以上外,
  並應每六個月填具型式檢定結果報告表(如格式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型式檢定、更新檢定申請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及電話。
  二、型式檢定、更新檢定對象機械器具之種類、型式及性能。
  三、實施型式檢定及更新檢定之年月日。
  四、型式檢定合格證明書號碼。
  五、實施型式檢定之型式檢定員之姓名。
  六、型式檢定或更新檢定不合格時,其不合格理由。
  七、其他執行型式檢定業務有關事項。
第 12 條
  檢定機構於型式檢定人員異動時,應將異動事項及相關資格證明文件,報中央主管
  機關備查。
第 13 條
  檢定機構停止或中止型式檢定業務,應於事前三個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可後,
  始得為之。
第 14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監督檢定機構執行型式檢定業務情形,得實施督導或查核,必要時
  ,並得索取型式檢定相關紀錄、簿冊等資料及詢問有關人員。
  檢定機構應就前項督導或查核事項,提出相關紀錄、報告、文件或說明,並就中央
  主管機關書面通知應改善事項,於限期內改善之。
第 15 條
  型式檢定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洩漏因業務所持有或知悉之生產技術、設備及經營財務等祕密;離職後亦同。
  二、與申請型式檢定之事業單位發生直接或間接財務關係。
第 16 條
  檢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撤銷指定
  :
  一、申請指定或陳報之有關文件有虛偽不實者。
  二、執行業務違反型式檢定管理手冊規定者。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五條者。
  四、檢定結果有虛偽不實者。
  五、拒絕、規避或阻撓中央主管機關查核者。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