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民國 100 年 02 月 15 日修正)
第 45 條
檢查機構對雇主申請升降機之竣工檢查,應於受理檢查後,將檢查日期通
知雇主,使其準備荷重試驗用荷物及必要之運搬器具。
第 50 條
雇主變更升降機之搬器、配重或設置室外升降機之升降路塔、導軌支持塔
或拉索時,應填具升降機變更檢查申請書(附表十二)及變更部分之圖件
,向檢查機構申請變更檢查。
檢查機構對於變更檢查合格之升降機,應於原檢查合格證上記載檢查日期
、變更部分及檢查結果。
第一項變更檢查準用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規定。
第 55 條
檢查機構對雇主申請營建用提升機之竣工檢查,應於受理檢查後,將檢查
日期通知雇主,使其準備荷重試驗用荷物及必要之運搬器具。
第 65 條
檢查機構對雇主申請吊籠之使用檢查,應於受理檢查後,將檢查日期通知
雇主,使其將該吊籠移於易檢查之位置,並準備荷重試驗用荷物及必要之
運搬器具。
第 78 條
製造人申請鍋爐之構造檢查時,應填具鍋爐構造檢查申請書(附表三十五
)一份,並檢附下列書件:
一、鍋爐明細表(附表三十六)二份。
二、構造詳圖及強度計算書各二份。
三、以熔接製造者,附加蓋熔接檢查合格戳記之熔接明細表。
四、以鉚接製造者,附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
由同一檢查機構實施同一座鍋爐之熔接檢查及構造檢查者,得免檢附前項
第二款、第三款之書件。
第一項構造檢查項目為施工方法、材料厚度、構造、尺寸、傳熱面積、最
高使用壓力、強度計算審查、人孔、清掃孔、安全裝置之規劃、耐壓試驗
、胴體、端板、管板、煙管、火室、爐筒等使用之材料及其他必要之檢查
。
第 89 條
鍋爐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由所有人或雇主向檢查機構申請重新檢查
:
一、從外國進口。
二、構造檢查、重新檢查、竣工檢查或定期檢查合格後,經閒置一年以上
    ,擬裝設或恢復使用。
三、經禁止使用,擬恢復使用。
四、固定式鍋爐遷移裝置地點而重新裝設。
五、擬提升最高使用壓力。
六、擬變更傳熱面積。
對外國進口具有相當檢查證明文件者,檢查機構得免除本條所定全部或一
部之檢查。
第 91 條
鍋爐經重新檢查合格者,檢查機構應在鍋爐明細表上加蓋重新檢查合格戳
記(附表三十四),檢查員簽章後,交付申請人一份,做為重新檢查合格
證明,以辦理竣工檢查。但符合第八十九條第二款之竣工檢查或定期檢查
後停用或第三款,其未遷移裝設或遷移至廠內其他位置重新裝設,經檢查
合格者,得在原檢查合格證上記載檢查日期、檢查結果及註明使用有效期
限,最長為一年。
外國進口者,應在被檢查物體上明顯部位打印,以資識別。
第 102 條
製造人申請第一種壓力容器之構造檢查時,應填具第一種壓力容器構造檢
查申請書(附表三十五)一份,並檢附下列書件:
一、第一種壓力容器明細表(附表四十四)二份。
二、構造詳圖及強度計算書各二份。
三、以熔接製造者,附加蓋熔接檢查合格戳記之熔接明細表。
四、以鉚接製造者,附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
由同一檢查機構實施同一座第一種壓力容器之熔接檢查及構造檢查者,得
免檢附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書件。
第一項構造檢查項目為施工方法、材料厚度、構造、尺寸、最高使用壓力
、強度計算審查、人孔、清掃孔、安全裝置之規劃、耐壓試驗、胴體、端
板、管板等使用之材料及其他必要之檢查。
第 114 條
第一種壓力容器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由所有人或雇主向檢查機構申
請重新檢查:
一、從外國進口。
二、構造檢查、重新檢查、竣工檢查或定期檢查合格後,經閒置一年以上
    ,擬裝設或恢復使用。但由檢查機構認可者,不在此限。
三、經禁止使用,擬恢復使用。
四、固定式第一種壓力容器遷移裝置地點而重新裝設。
五、擬提升最高使用壓力。
六、擬變更內容物種類。
因前項第六款致第一種壓力容器變更設備種類為高壓氣體特定設備者,應
依高壓氣體特定設備相關規定辦理檢查。
對外國進口具有相當檢查證明文件者,檢查機構得免除本條所定全部或一
部之檢查。
第 116 條
第一種壓力容器經重新檢查合格者,檢查機構應在第一種壓力容器明細表
上加蓋重新檢查合格戳記(附表三十四),檢查員簽章後,交付申請人一
份,做為重新檢查合格證明,以辦理竣工檢查。但符合第一百十四條第二
款之竣工檢查或定期檢查合格後停用或第三款,其未遷移裝設或遷移至廠
內其他位置重新裝設,經檢查合格者,得在原檢查合格證上記載檢查日期
、檢查結果及註明使用有效期限,最長為一年。
外國進口者,應在被檢查物體上明顯部位打印,以資識別。
第 126 條
製造人申請高壓氣體特定設備之構造檢查時,應填具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構
造檢查申請書(附表三十五)一份,並檢附下列書件:
一、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明細表(附表四十四)二份。
二、構造詳圖及強度計算書各二份。
三、以熔接製造者,附加蓋熔接檢查合格戳記之熔接明細表。
四、以鉚接製造者,附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
由同一檢查機構實施同一座高壓氣體特定設備之熔接檢查及構造檢查者,
得免檢附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書件。
第一項構造檢查項目為施工方法、材料厚度、構造、尺寸、最高使用壓力
、強度計算審查、人孔、清掃孔、安全裝置之規劃、耐壓試驗、超低溫設
備之絕熱性能試驗、胴體、端板、管板等使用之材料及其他必要之檢查。
前項超低溫設備之絕熱性能試驗,得採絕熱性能相關佐證文件資料認定之
。
第 130 條
雇主申請高壓氣體特定設備之竣工檢查時,應填具高壓氣體特定設備竣工
檢查申請書(附表三十七),並檢附下列書件:
一、加蓋構造檢查或重新檢查合格戳記之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明細表。
二、高壓氣體特定設備設置場所及設備周圍狀況圖。
前項竣工檢查項目為安全閥數量、容量、吹洩試驗、安全裝置、壓力指示
裝置及其他必要之檢查。
經竣工檢查合格者,檢查機構應核發高壓氣體特定設備竣工檢查結果報告
表(附表四十五)及檢查合格證(附表三十九),其有效期限最長為一年
。
第 138 條
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由所有人或雇主向檢查機構
申請重新檢查:
一、從外國進口。
二、構造檢查、重新檢查、竣工檢查或定期檢查合格後,經閒置一年以上
    ,擬裝設或恢復使用。但由檢查機構認可者,不在此限。
三、經禁止使用,擬恢復使用。
四、遷移裝置地點而重新裝設。
五、擬提升最高使用壓力。
六、擬變更內容物種類。
對外國進口具有相當檢查證明文件者,檢查機構得免除本條所定全部或一
部之檢查。
第 140 條
高壓氣體特定設備經重新檢查合格者,檢查機構應在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明
細表上加蓋重新檢查合格戳記(附表三十四),檢查員簽章後,交付申請
人一份,做為重新檢查合格證明,以辦理竣工檢查。但符合第一百三十八
條第二款之竣工檢查或定期檢查合格後停用或第三款,其未遷移裝設或遷
移至廠內其他位置重新裝設,經檢查合格者,得在原檢查合格證上記載檢
查日期、檢查結果及註明使用有效期限,最長為一年。
外國進口者,應在被檢查物體上明顯部位打印,以資識別。
第 155 條
高壓氣體容器之定期檢查,應依下列規定期限實施內部檢查及外部檢查:
一、內部檢查:
(一)自構造檢查合格日起算,未滿十五年者,每五年一次;十五年以上
      未滿二十年者,每二年一次;二十年以上者,每年一次。
(二)無縫高壓氣體容器,每五年一次。
二、外部檢查:
(一)固定於車輛之高壓氣體容器,每年一次。
(二)非固定於車輛之無縫高壓氣體容器,每五年一次。
(三)前二目以外之高壓氣體容器,依前款第一目規定之期限。
高壓氣體容器從國外進口,致未實施構造檢查者,前項起算日,以製造日
期為準。
第 157-1 條
高壓氣體容器外部檢查項目為外觀檢查、外部之腐蝕、裂痕、變形、污穢
、洩漏之檢測、必要時實施之非破壞檢查、易腐蝕處之定點超音波測厚及
其他必要之檢查;發現有異狀者,應併實施內部檢查。
高壓氣體容器內部檢查項目為容器內部之表面檢查、厚度、腐蝕、裂痕、
變形、污穢等之檢測、必要時實施之非破壞檢查、以檢查結果判定需要實
施之耐壓試驗及其他必要之檢查。
低溫或超低溫等高壓氣體容器之內部檢查,得以常用壓力一點五倍以上壓
力實施耐壓試驗或常用壓力一點一倍以上壓力以內容物實施耐壓試驗,並
以常用壓力以上壓力實施氣密試驗及實施外觀檢查等代替之。
第二項高壓氣體容器實施必要檢查時,熔接容器應實施防銹塗飾檢查,超
低溫容器應實施氣密試驗。
第一項超音波測厚,對具一體成形之保溫材、夾套型或因特別低溫等致測
厚確有困難者,得免實施。
檢查機構受理實施高壓氣體容器內外部檢查時,應將檢查日期通知雇主。
實施檢查時,雇主或其指派人員應在場。
高壓氣體容器於國際間運送時,對具有他國簽發之檢查合格證明文件者,
檢查機構得視其檢驗項目之相當性,審酌免除前六項所定全部或一部之檢
查。
第 158 條
檢查機構對經定期檢查合格之高壓氣體容器,應依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之
期限,於原檢查合格證上簽署,註明使用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但固定
於車輛之罐槽體者,應重新換發新證。
檢查員於實施前項定期檢查後,應填報高壓氣體容器定期檢查結果報告表
(附表四十六),並將定期檢查結果通知雇主。
第 160 條
高壓氣體容器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由所有人或雇主向檢查機構申請
重新檢查:
一、從外國進口。
二、構造檢查、重新檢查、定期檢查合格後,經閒置一年以上,擬恢復使
    用。但由檢查機構認可者,不在此限。
三、經禁止使用,擬恢復使用。
四、擬提升最高灌裝壓力。
五、擬變更灌裝氣體種類。
對外國進口具有相當檢查證明文件者,檢查機構得免除本條所定全部或一
部之檢查。
第 163 條
雇主對於不堪使用或因故擬不再使用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應填具廢用申
請書向檢查機構繳銷檢查合格證。
前項危險性機械或設備經辦妥廢用申請者,雇主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恢復
使用。
第一項廢用申請書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