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第 1 條
本辦法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參加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並退保
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者(以下簡稱繼續加保者),得
向勞工團體,或向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委託之有關團體辦理加
保手續,或逕向勞保局申報加保。原投保單位亦得為其職業災害被保險人
辦理續保手續。
本法所稱勞工團體,指依工會法規定設立之工會。
第 3 條
繼續加保者,應於原發生職業災害單位離職退保之日起五年內辦理續保手
續。
前項勞工於原發生職業災害單位退保之日起五年內,有再受僱從事工作加
保後又離職退保情形者,得辦理續保。
前二項保險效力自續保申請書送達勞保局或郵寄之翌日起算。郵寄者,以
原寄郵局郵戳為準。
第 4 條
申請繼續加保者,除曾領取該次職業災害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或住院醫療給
付者外,應檢附遭遇職業災害之相關證明文件。
第 5 條
繼續加保者,其保險費由被保險人及本法第三條規定之專款(以下簡稱專
款)各負擔百分之五十。但依本辦法初次辦理加保生效之日起二年內,其
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由專款負擔。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修正生效前已繼續加保者,自九十六年
二月九日起二年內,其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專款負擔百分
之八十,並自九十八年二月九日起,保險費由被保險人及專款各負擔百分
之五十。 
前二項繼續加保者應按月向其投保單位繳納保險費,由投保單位於次月底
前負責彙繳保險人;勞工直接向勞保局申請續保者,應按月向勞保局繳交
保險費。
第 6 條
繼續加保者之投保薪資,以離職退保當時之投保薪資為準,繼續加保期間
不得申報調整投保薪資。
前項投保薪資不得低於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之規定,投保薪資分級表第
一級有修正時,由勞保局逕予調整。
第 7 條
繼續加保者得請領同一職業傷病及其引起疾病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或醫療
給付。
繼續加保者依前項規定請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或醫療給付期間內,因同一
職業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失能或死亡者,仍得請領其得請求而未請求之
職業災害失能給付或死亡給付。
第 8 條
繼續加保者於續保後發生之事故,除不予傷病給付外,其他保險給付應依
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辦理。
第 9 條
繼續加保者再受僱於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及第八條規定之投保單位期
間,不得依本辦法繼續加保。
繼續加保者轉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期間,不得依本辦法繼續加保
,其保險效力至轉參加之前一日止。
第 10 條
繼續加保者在尚未符合請領老年給付條件前,因死亡或失能程度經評估為
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其保險效力至死亡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
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終止。
第 11 條
繼續加保者請領保險給付手續,由投保單位辦理。
第 12 條
職業災害勞工領取失能給付,且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不得繼續加
保。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