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 (民國 103 年 04 月 14 日修正)
第 11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生活津貼,其補助標準如下:
一、失能程度相當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一等級至第三等級且喪失全
    部工作能力者,每月發給新臺幣八千二百元。
二、失能程度相當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二等級至第七等級,或合併
    升等後相當於第一等級,且喪失部分工作能力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五
    千八百五十元。
三、失能程度相當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八等級至第十等級且喪失部
    分工作能力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二千九百五十元。
四、職業疾病尚未遺存永久失能或失能程度相當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第十一等級至第十五等級且喪失部分工作能力者,
每月發給新臺幣一千八百元。
請領前項津貼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職業疾病生活津貼申請書。
二、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
三、申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四、經醫學影像檢查者,附檢查報告及影像圖片。
第 12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身體障害生活津貼,其給付標準如下:
一、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一等級至第三等級且喪失全部
    工作能力者,每月發給新臺幣八千二百元。
二、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二等級至第七等級,或合併升
    等後相當於第一等級,且喪失部分工作能力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五千
    八百五十元。
請領前項津貼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身體障害生活津貼申請書。
二、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
三、申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四、經醫學影像檢查者,附檢查報告及影像圖片。
第 13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生活津貼,於受訓期間,每月發給新臺幣
一萬四千零五十元。
前項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自申請人初次參加訓練之日起五年內,合計以發給
二十四個月為限。滿五年後,停止發給。
請領第一項津貼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經職業訓練機構證明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三、職業疾病診斷書或職業災害相關證明文件。
四、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
五、未請領其他訓練補助津貼或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
    生活津貼之聲明書。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自受訓之日起算,中途離訓或經訓練單位退訓者,訓練
單位應即通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下簡稱職安署)停止發放。
第 14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器具補助,其輔助器具類別、補助金額、
使用年限及補助對象如附表。
請領前項補助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器具補助申請書。
二、身心障礙鑑定醫療機構之醫師出具需裝配生活輔助器具或復健輔助器
    具之文件,或其他專業人員評估必須使用就業輔助器具之證明。
三、前款文件開具日或所載需用輔助器具之日起六個月內購買器具之統一
    發票或收據正本。
四、申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五、未依其他法令規定請領該項器具補助之聲明書。
前項第二款規定各輔助器具之申請,必要時,職安署得送請相關專業人員
審核後決定之。
Files:
第 15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看護補助,每月發給新臺幣一萬一千七百
元。
請領前項補助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看護補助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三、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
四、未依其他法令規定請領看護補助之聲明書。
第 17 條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生活津貼,其補助標準如下:
一、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一等級至第三等級且喪失全部
    工作能力者,每月發給新臺幣八千二百元。
二、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二等級至第七等級,或合併升
    等後相當於第一等級,且喪失部分工作能力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五千
    八百五十元。
三、失能程度相當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八等級至第十等級且喪失部
    分工作能力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二千九百五十元。
四、職業疾病尚未遺存永久失能或失能程度相當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第十一等級至第十五等級且喪失部分工作能力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一
    千八百元。
請領前項補助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職業疾病生活津貼申請書。
二、職業疾病診斷書。
三、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
四、申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五、職歷報告書(載明離職前擔任之工作性質內容、期間及暴露於何種作
    業環境或何種有害物等作業經歷)。
六、經醫學影像檢查者,附檢查報告及影像圖片。
第 18 條
職業災害勞工請領各項津貼及補助,應向職安署提出申請,由職安署直接
撥入申請人帳戶。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手續完備經審查完竣,職安署應於十日內發給之
。
第 19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之補助,自職安
署受理申請當月起按月發給,請領期間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第 21 條
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請領補助者,
應於每屆滿一年之日前,檢具三個月內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送職安署辦
理續領。但經職安署審定得免檢具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者,得免檢具診斷
書。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職安署不予續發,逾期辦理者,自職安署受理續領
當月起發給。
第 22 條
按月發給之津貼或補助,於受補助人死亡之次月起停止發給。
申請人或其家屬應於受補助人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職安署。
第 23 條
有溢領前條津貼或補助之情形者,職安署於核發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
規定之家屬補助時,應予扣除。
第 24 條
不符本辦法資格而領取各種津貼或補助者,職安署應通知本人或其家屬自
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逾期未繳還者,應依法強制執行。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申請或領取補助者,並就其涉及刑責部分,移送
司法機關辦理。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