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 (民國 90 年 01 月 17 日修正)
第 1 條
本細則依勞動檢查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所稱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係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所定之危險性之
機械或設備。
第 3 條
本法第四條第四款所稱勞動法令,係指勞工保險、勞工福利、就業服務及
其他相關法令。
第 4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有關機關,係指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行政院
國家科學委員會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授權辦理勞動
檢查之機關。
第 5 條
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授權之勞動檢查機構應定期將其實施監督與檢查之結
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中央主管機關應實施定期及不定期督導考評
。
第 6 條
本法第六條所稱職業災害嚴重率,係指每百萬工時之失能傷害總損失日數
;傷害頻率,係指每百萬工時之失能傷害次數。
第 7 條
勞動檢查機構依本法第七條規定得向有關團體請求提供之勞動檢查資料,
包括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 (姓名) 、地址、電話、勞工人數及其他相關
資料。
第 8 條
本法第九條所稱專業訓練,係指新進人員之職前訓練、現職人員之在職訓
練及進修。
第 9 條
新進勞動檢查員未經前條規定之職前訓練合格前,勞動檢查機構不得指派
其單獨執行檢查職務。但特殊情況,經勞動檢查機構敘明理由陳報中央主
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0 條
勞動檢查員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通知事業單位檢查行程,應確認事
業單位依本法第二十六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之申請審查或檢查之文件已完
成查核,檢查日期業經勞動檢查機構排定後為之。
第 11 條
勞動檢查員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通知事業單位檢查行程,應確認事
業單位申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檢查之文件已完成查核,檢查日期業經勞動
檢查機構排定後為之。
第 12 條
勞動檢查員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通知事業單位檢查行程,應事前完
成事業單位發生職業災害之登錄後為之。
第 13 條
勞動檢查員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實施封存時,以有左列情事
之一者為限:
一  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所禁止使用者。
二  有違反勞動法令者。
三  有職業災害原因鑑定所必須者。
四  其他經勞動檢查機構核准者。
前項封存於其原因消滅或事業單位之申請,經勞動檢查機構許可者,得啟
封之。
第 14 條
勞動檢查員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實施封存時,應開列封存物
件清單及貼封條。
前項之封條應加蓋勞動檢查機構印信,並載明左列事項:
一  勞動檢查機構名稱。
二  封存物件名稱。
三  封存日期。
四  法令依據。
第 15 條
事業單位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請檢視或複製時
,應於受檢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提出;勞動檢查機構應於接獲申請書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供。
第 16 條
勞動檢查員依本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執行搜索、扣押,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
規定。
第 17 條
本法第十七條所定得由代行檢查機構指派代行檢查員實施之危險性機械或
設備檢查,係指定期檢查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檢查。
第 18 條
依本法第十七條受指定為代行檢查機構為行政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者,其
代行檢查範圍以所屬事業所有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為限。
第 19 條
勞動檢查員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進入事業單位進行檢查前,應將檢查目
的告知雇主及工會,並請其派員陪同。
第 20 條
勞動檢查證每二年換發一次,勞動檢查員離職時應繳回。勞動檢查證應貼
勞動檢查員之照片,並記載左列事項:
一  所屬單位名稱。
二  姓名、職稱及編號。
三  檢查法令依據及檢查範圍。
四  使用期限。
第 21 條
事業單位對勞動檢查機構所發檢查結果通知書有異議時,應於通知書送達
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勞動檢查機構提出。
前項通知書所定改善期限在勞動檢查機構另為適當處分前,不因事業單位
之異議而停止計算。
第 22 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稱檢查結果,係指勞動檢查機構向事業單位所發
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之檢查結果通知書。
第 23 條
事業單位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公告檢查結果,以左列方式之一
為之:
一  以勞動檢查機構所發檢查結果通知書之全部公告者,應公告於左列場
    所之一:
 (一) 事業單位管制勞工出勤之場所。
 (二) 餐廳、宿舍及各作業場所之公告場所。
 (三) 與工會或勞工代表協商同意之場所。
二  以違反規定單項內容公告者,應公告於違反規定之機具、設備或場所
    。
第 24 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所稱工作場所,係指於勞動契約存續中,勞工履行契約提
供勞務時,由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
之場所。
第 25 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之工作場所,係指
從事石油產品之裂解反應,以製造石化基本原料之工作場所。
第 26 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農藥製造工作場所,係指使用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公告之原料,從事農藥原體合成之工作場所。
第 27 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爆竹煙火工廠,係指利用氯酸鹽類、過
氯酸鹽類、硝酸鹽類、硫、硫化物、磷化物、木炭粉、金屬粉末及其他原
料製造爆竹煙火類物品之工廠;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係指從事以化學物
質製造爆炸性物品之工作場所。
第 28 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容量,係指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其處
理能力一日在一百立方公尺以上或冷凍能力一日在二十公噸以上 (使用氟
氯烷為冷媒者,其冷凍能力為一百五十公噸以上) ;蒸汽鍋爐之傳熱面積
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第 29 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危險物、有害物之數量依附表一及附表
二之規定。
第 30 條
(刪除)
第 31 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重大職業災害,係指左列職業災害之一:
一  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  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  氨、氯、氟化氫、光氣、硫化氫、二氧化硫等化學物質之洩漏,發生
    一人以上罹災勞工需住院治療者。
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第 32 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所稱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係指左列情事之一者:
一  自設備洩漏大量危險物或有害物,有因該等物質引起火災、爆炸或有
    害物暴露,致生勞工緊急危險之情事。
二  於隊道之營建工程中,有因落磐、出水、崩塌、可燃性或有害性氣體
    產生,致生勞工緊急危險之情事。
三  於儲槽等之內部、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或缺氧危險場所從事作
    業,有因作業場所通風換氣不良、受有害物污染或缺氧,致生勞工緊
    急危險之情事。
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33 條
勞動檢查機構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之規定通知事業單位部分或
全部停工時,其停工日數由勞動檢查機構視其情節決定之。
前項全部停工日數超過七日者,應陳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 34 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之停工通知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受停工處分事業單位、雇主名稱 (姓名) 及地址。
二  法令依據。
三  停工理由。
四  停工起訖日期。
五  停工範圍。
六  申請復工之條件與程序。
七  執行停工處分之機構。
前項第五款停工範圍必要時得以圖說或照片註明。
第 35 條
勞動檢查機構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部
分或全部停工,於必要時得於停工範圍張貼停工通知書,並得以顯明之警
告或禁止之標誌標示停工區域。
第 36 條
事業單位依本法第三十條之規定申請復工,勞動檢查機構於查證停工原因
消滅後,應以書面通知其復工。
前項復工通知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申請復工之事業單位、雇主名稱 (姓名) 及地址。
二  復工日期。
三  復工範圍。
第 37 條
代行檢查員於實施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檢查後,對不合格者應即於原檢查
合格證記事欄或其他必要文件內記載不合格情形,作成紀錄,並經會同人
員簽章。
第 38 條
第二十條之規定,於本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代行檢查證適用之。
第 39 條
本法第三十二條所稱顯明而易見之場所,係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之場
所。
事業單位於前項場所張貼本法第三十二條所定公告書時,應依左列規定辦
理:
一  字體大小、張貼高度及位置應適於勞工能清晰閱讀為原則。
二  應永久張貼;污損時,應即更換。
第 40 條
(刪除)
第 41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