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修正)
第 2 條
本法所稱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所定之具有危險
性之機械或設備。
第 3 條
本法第四條第四款所稱勞動法令,指勞工保險、勞工福利、就業服務及其
他相關法令。
第 4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有關機關,指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科技部所
屬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授權辦理勞動檢查之機關。
第 6 條
本法第六條所稱職業災害嚴重率,指每百萬工時之失能傷害總損失日數;
傷害頻率,係指每百萬工時之失能傷害次數。
第 8 條
本法第九條所稱專業訓練,指新進人員之職前訓練、現職人員之在職訓練
及進修。
第 13 條
勞動檢查員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實施封存時,以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為限:
一、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令所禁止使用者。
二、有違反勞動法令者。
三、有職業災害原因鑑定所必須者。
四、其他經勞動檢查機構核准者。
前項封存於其原因消滅或事業單位之申請,經勞動檢查機構許可者,得啟
封之。
第 17 條
本法第十七條所定得由代行檢查機構指派代行檢查員實施之具有危險性之
機械或設備檢查,指定期檢查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檢查。
第 18 條
依本法第十七條受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為行政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者,其
代行檢查範圍以所屬事業所有之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為限。
第 22 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稱檢查結果,指勞動檢查機構向事業單位所發立
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之檢查結果通知書。
第 27-1 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指供處理及儲存
高壓氣體之盛裝容器。但左列各款設備或機器不包括之:
一、移動式製造設備。
二、非屬有毒性或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單座固定式製造設備。
三、減壓設備。
四、空調設備及以氟氯烷為冷媒之冷凍機器。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蒸汽鍋爐,指以火焰、燃燒氣體或其他
高溫氣體加熱於水或熱媒,使發生超過大氣壓之壓力蒸汽,供給他用之裝
置與其附屬過熱器及節煤器。
第 28 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容量,指蒸汽鍋爐之傳熱面積在五百平
方公尺以上,或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一日之冷凍能力在一百五十公噸以上
或處理能力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
一、一千立方公尺以上之氧氣、有毒性或可燃性高壓氣體。
二、五千立方公尺以上之前款以外之高壓氣體。
第 39 條
本法第三十二條所稱顯明而易見之場所,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之場所
。
事業單位於前項場所張貼本法第三十二條所定公告書時,應依左列規定辦
理:
一、字體大小、張貼高度及位置應適於勞工能清晰閱讀為原則。
二、為永久張貼:污損時,應即更換。
第 41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
日施行。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