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訓練法 (民國 100 年 11 月 09 日修正)
第 3 條
本法所稱職業訓練,指為培養及增進工作技能而依本法實施之訓練。
職業訓練之實施,分為養成訓練、技術生訓練、進修訓練及轉業訓練。
主管機關得將前項所定養成訓練及轉業訓練之職業訓練事項,委任所屬機
關(構)或委託職業訓練機構、相關機關(構)、學校、團體或事業機構
辦理。
接受前項委任或委託辦理職業訓練之資格條件、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整合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職能基準、訓
練課程、能力鑑定規範與辦理職業訓練等服務資訊,以推動國民就業所需
之職業訓練及技能檢定。
第 8 條
養成訓練,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職業訓練機構辦理。
第 10 條
養成訓練期滿,經測驗成績及格者,由辦理職業訓練之機關(構)、學校
、團體或事業機構發給結訓證書。
第 13 條
主管機關對事業機構辦理技術生訓練,應予輔導及提供技術協助。
第 20 條
轉業訓練,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職業訓練機構辦理。
第 21 條
(刪除)
第 22 條
(刪除)
第 23 條
(刪除)
第 31 條
為提高技能水準,建立證照制度,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技能檢定。
前項技能檢定,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或委辦有關機關(構)、團體
辦理。
第 31-1 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全國性專業團體,得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技能職類測驗能力之認證。
前項認證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專業認證機構辦理
。
前二項機關、團體、機構之資格條件、審查程序、審查費數額、認證職類
、等級與期間、終止委託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1-2 條
依前條規定經認證之機關、團體(以下簡稱經認證單位),得辦理技能職
類測驗,並對測驗合格者,核發技能職類證書。
前項證書之效力比照技術士證,其等級比照第三十二條規定;發證及管理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4 條
進用技術性職位人員,取得乙級技術士證者,得比照專科學校畢業程度遴
用;取得甲級技術士證者,得比照大學校院以上畢業程度遴用。
第 38-1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鼓勵國民學習職業技能,提高國家職業技能水準,應舉辦
技能競賽。
前項技能競賽之實施、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有關機關(構)、團體
辦理、裁判人員遴聘、選手資格與限制、競賽規則、爭議處理及獎勵等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9 條
職業訓練機構辦理不善或有違反法令或設立許可條件者,主管機關得視其
情節,分別為下列處理:
一、警告。
二、限期改善。
三、停訓整頓。
四、撤銷或廢止許可。
第 39-1 條
依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經認證單位,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辦理技能職類測驗,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二、收取技能職類測驗規定數額以外之費用。
三、謀取不正利益、圖利自己或他人。
四、會務或財務運作發生困難。
五、依規定應提供資料,拒絕提供、提供不實或失效之資料。
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辦法關於資格條件、
    審查程序或其他管理事項規定。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中央主管
機關並得視其情節,分別為下列處理:
一、警告。
二、限期改善。
三、停止辦理測驗。
四、撤銷或廢止認證。
經認證單位依前項第四款規定受撤銷或廢止認證者,自生效日起,不得再
核發技能職類證書。
經認證單位違反前項規定或未經認證單位,核發第三十一條之二規定之技
能職類證書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39-2 條
取得技能職類證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
證書:
一、以詐欺、脅迫、賄賂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證書。
二、證書租借他人使用。
三、違反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辦法關於證書效力等級、發證或其他
    管理事項規定,情節重大。
經認證單位依前條規定受撤銷或廢止認證者,其參加技能職類測驗人員於
生效日前合法取得之證書,除有前項行為外,效力不受影響。
第 42 條
(刪除)
第 43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4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之第三十一條之一、
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三十九條之一及第三十九條之二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
,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