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訓練法施行細則 (民國 75 年 03 月 21 日修正)
第 1 條
  本細則依職業訓練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四條所定職業訓練與就業服務之配合實施,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職業訓練機構規劃及辦理職業訓練時,應配合就業市場之需要。
  二、職業訓練機構應提供未就業之結訓學員名冊,送由國民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
  三、職業訓練機構應接受國民就業輔導機構之委託辦理職業訓練。
  四、職業訓練機構得接受其他機構之委託辦理職業訓練。
第 3 條
  辦理未經公告職類之養成訓練,由職業訓練機構擬具訓練計畫,同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前項訓練計畫,應包括左列事項:
  一、訓練職類及班別。
  二、訓練目標。
  三、受訓學員資格。
  四、訓練期間。
  五、訓練課程。
  六、訓練時間配置及進度。
  七、訓練場所。
  八、訓練設備。
  九、訓練方式。
  十、經費概算。
第 4 條
  養成訓練結訓證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結訓學員姓名、性別、籍貫及出生年、月、日。
  二、訓練職類及班別。
  三、訓練起訖年、月、日。
  四、訓練時數。
  五、訓練機構。
第 5 條
  事業機構辦理技術生訓練,應由具備左列資格之技術熟練人員擔任技術訓練及輔導工作。
  一、已辦技能檢定之職類,經取得乙級以上技術士證者。
  二、未辦技能檢定之職類,具有五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者。
第 6 條
  事業機構辦理技術生訓練,依本法第十二條擬訂之訓練計畫,除應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辦
  理外,並應包括左列事項:
  一、事業機構名稱。
  二、擔任技術訓練及輔導工作人員之姓名及資格。
  三、配合訓練單位。
第 7 條
  技術生訓練結訓證書之應記載事項,準用第四條之規定。
第 8 條
  參加殘障者職業訓練之人員,應依殘障福利法領有殘障手冊,並遵合接受擬參加職類之職
  業訓練。
第 9 條
  社會福利機構或醫療機構經省(市)主管機關會同社會福利及衛生主管機關勘察認可者,
  使得辦理殘障者職業訓練。
  前項機構辦理殘障者職業訓練,應先將訓練計畫報省(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 10 條
  本法所稱年度,為各職業訓練機構依其應適用之年度。
第 11 條
  私人、團體或事業機構對於職業訓練機構捐贈現金、有價證券或其他動產時,受贈機構應
  出具收據;捐贈不動產時,應即會同受贈機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並均應列帳。
第 12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