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訓練法施行細則 (民國 89 年 12 月 30 日修正)
第 2 條
本法第四條所定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之配合實施,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職業訓練機構規劃及辦理職業訓練時,應配合就業市場之需要。
二、職業訓練機構應提供未就業之結訓學員名冊,送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推介就業。
三、職業訓練機構應接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委託,辦理職業訓練。
四、職業訓練機構得接受其他機構之委託,辦理職業訓練。
第 8 條
參加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之人員,應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領有身心障礙者
手冊,並依其體能選擇適合參加之職類。
第 9 條
社會福利機構或醫療機構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會同社會福利及衛
生主管機關勘察認可者,始得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
前項機構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應先將訓練計畫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