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 (民國 88 年 06 月 29 日修正)
第 2 條
  技能檢定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地方為直轄市、縣
   (市) 政府。
第 4 條
  直轄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左:
  一  依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全國技能檢定計畫訂定執行計畫並公告。
  二  辦理技能檢定報名暨資格審查、收費等事宜。
  三  繕造、整理、統計及分析技能檢定報檢者各項資料。
  四  技能檢定學科測驗試務之籌劃及執行。
  五  技能檢定術科測驗試務之籌劃、委辦單位之洽定及監督。
  六  技能檢定合格名冊之編造。
  七  接受中央主管機關之委託辦理專案技能檢定及技術士證、技術士證書
      之核發與管理。
  八  其他宜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辦理之技能檢定事項。
第 15 條
  下列人員得免術科測驗:
  一  國際技能競賽前三名或獲得優勝獎,而參加同職類各級技能檢定者。
  二  全國技能競賽成績及格,三年內參加同職類乙級或丙級技能檢定者。
  三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 (構) 或團體舉辦之技能、技藝、分業、
      分齡等競賽成績及格,三年內參加同職類丙級技能檢定者。
第 24 條
  技術士證及證書之內容與記載事項如下:
  一  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字號。
  二  照片。
  三  職類、類別之名稱及等級。
  四  職類等級編號。
  五  發證機關。
  六  生效日期。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