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 (民國 89 年 12 月 20 日修正)
第 5 條
年滿十五歲或國民中學畢業者,得參加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
第 6 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乙級技能檢定:
一  取得應檢職類丙級技術士證後,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一千
    六百小時以上,或從事應檢職類相關工作二年以上者。
二  取得應檢職類丙級技術士證,且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在校最高年級者
    。
三  取得應檢職類丙級技術士證之五年制專科三年級以上在校學生、二年
    制及三年制專科、技術學院或大學之在校學生。
四  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八百小時後,從事應檢職類相關工作
    四年以上者。
五  接受相關職業訓練時數累計一千六百小時後,從事應檢職類相關工作
    二年以上者。
六  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三千二百小時以上者。
七  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一千六百小時以上,且高級中等學校
    畢業者。
八  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八百小時,並從事應檢職類相關工作
    一年以上,且高級中等學校畢業者。
九  接受相關職類技術生訓練二年後,從事應檢職類相關工作二年以上者
    。
一○  高級中等學校畢業後,從事應檢職類相關工作三年以上者。
一一  專科、技術學院或大學畢業或在校最高年級者。
一二  從事應檢職類相關工作六年以上者。
前項所稱職業訓練及技術生訓練,以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許可或認可有
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或政府委託辦理者為限。
第 7 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甲級技術士技能檢定:
一  取得應檢職類乙級技術士證後,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八百
    小時以上,或從事應檢職類相關工作四年以上者。
二  取得應檢職類乙級技術士證後,從事應檢職類相關工作二年以上,且
    高級中等學校畢業者。
三  取得應檢職類乙級技術士證後,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四百
    小時以上,且專科畢業者。
四  取得應檢職類乙級技術士證後,從事應檢職類相關工作一年以上,且
    專科畢業者。
五  取得應檢職類乙級技術士證,且技術學院或大學畢業者。
六  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連續一千六百小時以上,從事應檢職類相
    關工作一年以上,且專科畢業者。
七  專科畢業後從事應檢職類相關工作五年以上者。
八  技術學院或大學畢業後,從事應檢職類相關工作三年以上者。
前項所稱職業訓練,以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許可或認可有案之職業訓練
機構或政府委託辦理者為限。
第 10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頒、公告全國年度技能檢定實施計畫,為非特定對象舉
辦全國技能檢定。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為特定對象及特定目的辦理專案技能檢定。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 (構) 、學校或法人團
體辦理技能檢定試務事項。
第 12 條
同一職類級別之技能檢定學科測驗成績及術科測驗成績均及格者為檢定合
格。
前項成績僅學科或術科測驗一項及格者,該項測驗成績自下年度起,三年
內參加檢定時,得予保留。
第二項保留年限,得扣除暫停辦理檢定之年限。
第 15 條
下列人員得免術科測驗:
一  國際技能競賽前三名或獲得優勝獎,自獲得優勝日起五年內參加同職
    類各級技能檢定者。
二  全國技能競賽成績及格,自及格日起三年內參加同職類乙級或丙級技
    能檢定者。
三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 (構) 學校或法人團體舉辦之技能、技藝
    、分業、分齡等競賽成績及格,自及格日起三年內參加同職類丙級技
    能檢定者。
第 16 條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參加與其畢業科系相關職類丙級技能檢定者,中央
主管機關得免技能檢定學科測驗。
前項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科系及免試丙級技能檢定學科測驗職類名稱對照表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 條
辦理技能檢定有關人員不得徇私舞弊,對業務應保密事項,不得洩漏,參
加技能檢定者,不得辦理試務工作。
學科測驗監場人員或術科測驗監評人員,於其配偶、前配偶、四等親內之
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有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應檢時,應
迴避有關該試場之監場及監評工作。
辦理技能檢定之機關 (構) 、學校或法人團體發現前項人員有應行迴避之
情形者,應即通知其迴避。
第 26 條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技能檢定學科或術科測驗報名、成績複查及核發技術士
證,應收取測驗報名費、複查成績費及證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第 27 條
主管機關對推廣技能檢定績優之個人、事業機構、學校、職業訓練及就業
服務機構,應予公開獎勵。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