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 (民國 97 年 12 月 26 日修正)
第 3 條
直轄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
一、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全國技能檢定計畫。
二、辦理技能檢定報名、資格審查及收費等事項。
三、繕造、整理、統計及分析技能檢定報檢者各項資料。
四、策劃、執行及監督技能檢定學科試務。
五、策劃、執行及監督技能檢定術科試務。
六、編造技能檢定合格名冊。
七、協助管理技術士證及證書。
八、其他技能檢定業務之推動配合事項。
第 7 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
一、取得申請檢定職類丙級技術士證後,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
    八百小時以上,或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二年以上。
二、取得申請檢定職類丙級技術士證,且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在校最高年
    級。
三、取得申請檢定職類丙級技術士證之五年制專科三年級以上在校學生、
    二年制及三年制專科、技術學院或大學之在校學生。
四、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四百小時後,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
    工作三年以上。
五、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八百小時後,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
    工作二年以上。
六、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一千六百小時以上。
七、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八百小時以上,且高級中等學校畢業
    。
八、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四百小時,並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
    工作一年以上,且高級中等學校畢業。
九、接受相關職類技術生訓練二年後,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二年以
    上。
十、高級中等學校畢業後,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二年以上。
十一、大專校院以上相關科系畢業或在校最高年級。
十二、大專校院以上非相關科系畢業,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四
      百小時以上,或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一年以上。
十三、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六年以上。
前項相關職類職業訓練及技術生訓練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並以在職業
訓練機構或政府委辦單位參訓者為限。
第 8 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甲級技術士技能檢定:
一、取得申請檢定職類乙級技術士證後,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二年
    以上。
二、取得申請檢定職類乙級技術士證後,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
    八百小時以上。
三、取得申請檢定職類乙級技術士證後,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
    四百小時以上,並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一年以上。
四、專科相關科系畢業後,從事應檢職類相關工作四年以上;或非相關科
    系畢業後,從事應檢職類相關工作六年以上。
五、技術學院或大學相關科系畢業後,從事應檢職類相關工作三年以上;
    或非相關科系畢業後,從事應檢職類相關工作五年以上。
前項相關職類職業訓練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並以在職業訓練機構或政
府委辦單位參訓者為限。
第 11 條
下列人員得免術科測試:
一、國際技能競賽組織及國際奧林匹克殘障聯合會主辦之國際技能競賽獲
    得前三名或優勝獎,自獲獎之日起五年內,參加相關職類各級技能檢
    定者。
二、全國技能競賽成績及格,自及格日起三年內,參加相關職類乙級或丙
    級技能檢定者。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團體舉辦之技能及技
    藝競賽獲得前三名,自獲獎之日起三年內,參加相關職類丙級技能檢
    定者。
前項得免試術科測試之相關職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三款有關申請認可單位之資格條件、應檢送文件,由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
第 1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下列單位辦理所屬特定對象專案技能檢定學科
、術科測試試務工作:
一、公共職業訓練機構辦理受訓學員技能檢定。
二、法務部、國防部所屬矯正機關附設職業訓練單位辦理收容人技能檢定
    。
三、事業機構辦理在職員工技能檢定。
四、國防部所屬機關(構)辦理國軍人員技能檢定。
五、教育部辦理在校生技能檢定。
六、依法設立之同業公會辦理所屬廠商僱用之員工技能檢定。
七、依法設立之職業工會辦理所屬會員技能檢定。
八、其他經專案核准之單位辦理技能檢定。
第 17 條
申請檢定各項專案技能檢定人員,除符合第二章申請檢定資格外,並應符
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受訓學員:參加職業訓練機構之當期學員,且申請檢定職類與受訓課
    程內容相關。
二、收容人:參加法務部、國防部所屬矯正機關附設職業訓練單位之職業
    訓練當期學員,且申請檢定職類與受訓課程內容相關。
三、在職員工:經參加短期技能訓練班結訓且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
    險之在職員工。
四、國軍人員:經參加短期技能訓練班結訓之國軍官兵、軍事校院學生及
    國軍單位之聘僱人員。
五、在校生:為具有學籍之在校學生。
六、公會所屬廠商僱用之員工:經參加短期技能訓練班結訓,且已參加勞
    工保險者。
七、工會所屬會員:經參加短期技能訓練班結訓,且已參加勞工保險者。
前項申請專案技能檢定人員,同一梯次以申請一職類為限。
第 21 條
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申請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
評鑑之單位,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職業訓練機構:依職業訓練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登記或許可設立,領
    有職業訓練機構設立證書,並設有與申請評鑑職類相關訓練班次者。
二、學校:經教育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並設有
    與評鑑職類相關科系者。
三、事業機構: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登記,領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
    業登記證明文件之公司行號,其所營事業與申請評鑑職類相關,且其
    登記資本額在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僱用員工人數達一百人以上
    者。
四、團體:設立三年以上並領有登記證書之同業公會、工會或全國性財團
    法人,其申請評鑑職類與其會員本業相關者。
五、政府機關(構)或政府輔助設立之法人機構:依政府組織法規設置之
    機關(構)或政府輔助設立之法人機構。
第 23 條
申請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評鑑之單位,應於依據各職類自評
表自行評鑑符合規定後,檢附下列文件及自評表一式二份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評鑑:
一、設立證明文件影本。但機關及公立學校不在此限。
二、測試場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物所有權狀影
    本或建築物登記簿謄本。但機關及學校不在此限。
三、學校應檢附與申請評鑑職類相關科系之課程表。
四、團體應檢附經主管機關備查之會務運作相關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二款測試場地屬租借者,應另檢附自受理申請日起二年以上期間之
租約或使用同意書。但情形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
。
同一場地及機具設備不得提供作為二個以上單位申請評鑑使用。
第 30 條
評鑑合格單位所提供申請評鑑之資料、文件,有偽造、變造或其他虛偽不
實情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評鑑合格證書。
第 33 條
具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經前條單位推派或自我推薦參加監評人員之培
訓:
一、專科學校以上畢業,現任或曾任培訓職類依法領有登記證明文件相關
    事業機構之技術人員、高中(職)以上學校教師或職業訓練機構訓練
    師,並從事與培訓職類相關工作達八年以上者。
二、曾接受中央主管機關聘請擔任培訓職類技能檢定規範製訂及學、術科
    題庫命製人員。
三、由各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推薦具有相當學經歷
    之專家或主管(辦)人員。
四、取得培訓相關職類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並曾擔任相關工作達十年以上
    者。
前項單位推派或自我推薦人員之甄選,由中央主管機關公開辦理。
符合第一項所列資格條件之人員,以培訓職類相關科系畢業、實際教授培
訓職類相關課程並持有培訓職類技術士證者,優先遴選參加監評人員之培
訓。
在技能檢定相關職類之補習班等營利單位擔任行政或教學等工作者,不得
參加培訓。
情形特殊之職類,其資格條件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
第 34 條
參加監評人員培訓之人員,應全程參與培訓課程,其經測試成績合格者,
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監評人員證書。
監評人員證書效期自發證日起算五年。
第 3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對已具有監評資格者辦理監評人員之
研討:
一、新增檢定級別之職類。
二、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試題或監評標準有重大修訂之職類。
三、五年內未辦理監評研討之職類。
四、其他有必要辦理之職類。
第 36 條
參加前條監評人員研討之人員應全程參與課程,並經測試成績合格,始得
擔任該職類之監評工作。
未參加前項監評人員研討或研討成績不合格者,暫停執行監評工作。
第 39 條
監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或註銷合
格證書,並通知其繳回:
一、於監評人員證書有效期間,在技能檢定相關職類之補習班等營利單位
    ,擔任行政或教學工作。
二、於監評人員證書有效期間,在學校辦理非所屬學生具收費性質之教育
    訓練或團體辦理非會員具收費性質之訓練,擔任行政或教學工作。
三、應檢人為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有事
    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應迴避而未迴避。
四、遺失全份或部分試題、答案卷(卡)、工件或評審表等文件。
五、擅自對外宣告測試成績。
六、洩漏或盜用屬於保密性試題、評審標準、評審表、參考答案、測試成
    績或因職務及業務知悉或持有秘密事項之資料。
七、提供資格證明文件,有偽造、變造或其他虛偽不實情事。
八、無正當理由拒絕至指定術科場地擔任監評工作。
九、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但過失犯不在此限。
十、其他重大疏忽致影響應檢人權益及測試事宜。
監評人員於停聘期間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不予廢止其合格處分。
監評人員證書註銷後,不得再參加監評人員培訓。
第 41 條
各職類題庫命製人員之遴聘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現任或曾任大學校院助理教授以上職務,並有相關科系五年以上教學
    經驗者。
二、大學校院以上畢業,並有十年以上相關職類教學經驗者。
三、大專以上畢業,現任或曾任檢定相關職類,依法領有登記證明文件事
    業機構技術部門或訓練部門之主管職位五年以上或非主管職位八年以
    上者。
四、高中職以上畢業,具有現已辦理檢定相關職類最高級別技能檢定合格
    者,並在相關職類有現場實務經驗十年以上者或擔任相關職業訓練工
    作十年以上者。
五、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之代表。
性質特殊職類之命製人員無法依前項規定遴聘時,不受前項之限制。
每一職類題庫命製人員以六人至十人為原則。每人限擔任一職類題庫命製
人員。
第 42 條
中央主管機關遴聘前條人員,得請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學校、事業機
構、職業訓練機構及團體推薦之。
第 44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遴聘為題庫命製人員,已遴聘者應予解聘:
一、投資或經營相關職類之補習班等營利單位。
二、於技能檢定相關職類之補習班等營利單位,擔任行政或教學工作。
三、於學校辦理非所屬學生具收費性質之教育訓練或團體辦理非會員具收
    費性質之訓練,擔任行政或教學工作。
四、違反前條規定。
第 45 條
題庫命製人員於參與命製題庫及試題使用期間,不得報名參加該職類技能
檢定及擔任監評工作。但試題使用期間逾二年者,不在此限。
前項命製題庫及試題使用期間,題庫命製人員之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
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應檢者,該命製職類人員,應予迴避。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適用前條規定。
第 5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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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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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