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 (民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修正)
第 2 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
一、法規之訂定、修正及解釋。
二、技能檢定學科、術科題庫之建立。
三、技能檢定學科、術科收費標準之審定及支出之規定。
四、技能檢定監評人員資格甄審、訓練、考核及發證。
五、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之評鑑及發證。
六、全國技能檢定計畫之訂定、公告及辦理。
七、技能檢定之專案辦理及委託辦理。
八、技術士證與證書之核發及管理。
九、技術士證照效用之協調推動。
十、辦理技能檢定優良單位及人員之獎勵。
十一、其他技能檢定業務之推動、辦理、監督、協調、稽核及考評。
第 3 條
(刪除)
第 4 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協助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技術士證與證書之管理。
第 7 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
一、取得申請檢定職類丙級技術士證,並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
    八百小時以上,或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二年以上。
二、取得申請檢定職類丙級技術證,並具有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同等學力
    證明,或高級中等學校在校最高年級。
三、取得申請檢定職類丙級技術士證,並具有五年制專科三年級以上、二
    年制及三年制專科、技術學院、大學之在校或同等學力證明。
四、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四百小時,並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
    工作三年以上。
五、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八百小時,並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
    工作二年以上。
六、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一千六百小時以上。
七、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八百小時以上,並具有高級中等學校
    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明。
八、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四百小時,並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
    工作一年以上,且具有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明。
九、接受相關職類技術生訓練二年,並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二年以
    上。
十、具有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明,並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
    作二年以上。
十一、大專校院以上畢業或在校最高年級。
十二、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六年以上。
前項相關職類職業訓練及技術生訓練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並以在職業訓
練機構或政府委辦單位參訓者為限。
第 8 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甲級技術士技能檢定:
一、取得申請檢定職類乙級技術士證,並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二年
    以上。
二、取得申請檢定職類乙級技術士證,並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
    八百小時以上。
三、取得申請檢定職類乙級技術士證,並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
    四百小時以上者,並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一年以上。
四、取得申請檢定職類乙級技術士證,並具有技術學院、大學畢業或同等
    學力證明,且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一年以上。
五、具有專科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明,並從事應檢職類相關工作四年以上。
六、具有技術學院或大學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明,並從事應檢職類相關工作
    三年以上。
前項相關職類職業訓練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並以在職業訓練機構或政府
委辦單位參訓者為限。
第 9 條
前三條規定之申請檢定資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法規規定者,從
其規定。
申請檢定資格特殊之職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必要時得會商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後公告之。
第 10 條
同一職類級別之技能檢定學科測試成績及術科測試成績均及格者為檢定合
格。
前項成績僅學科或術科測試一項及格者,該項測試成績自下年度起,三年
內參加檢定時,得予保留。
不適用前二項規定之職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檢定合格方式。
第二項保留年限,得扣除暫停辦理檢定之年限,或配合停辦之職類縮短保
留年限。
第二項及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失其效力。但前已
取得學科或術科測試一項成績及格者,該項測試成績自下年度起保留三年
。
第 10-1 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前條第一項之術科測試成績及格者,該
項測試成績自下年度起保留三年。
前項保留年限,得扣除暫停辦理檢定之年限,或配合停辦之職類縮短保留
年限。
第 12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年度開始前公告辦理全國技能檢定之梯次、職類級別、
報名及測試等相關事項,為非特定對象舉辦全國技能檢定。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為特定對象及特定目的辦理專案技能檢定。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團
體辦理技能檢定學、術科測試試務。
第 1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下列單位辦理所屬特定對象專案技能檢定學科
、術科測試試務工作:
一、政府機關設立之職業訓練機構自行辦理受訓學員技能檢定。
二、法務部、國防部所屬矯正機關附設職業訓練單位辦理收容人技能檢定
    。
三、事業機構辦理在職員工技能檢定。
四、國防部所屬機關(構)辦理國軍人員技能檢定。
五、教育部辦理在校生技能檢定。
六、依法設立之公會辦理所屬廠商僱用之員工技能檢定。
七、依法設立之工會辦理所屬會員技能檢定。
八、其他依法或經專案核准之機關(構)辦理技能檢定。
第 16 條
受委任、委託辦理專案技能檢定之單位,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政府機關設立之職業訓練機構及法務部、國防部所屬監所所附設之職
    業訓練單位:辦理之職類,應與訓練課程相關,且當期訓練時數至少
    符合下列規定:
(一)甲、乙級檢定:依職業訓練主管機關公告之養成訓練課程或報經職
      業訓練主管機關核准之養成訓練課程訓練完畢。
(二)丙級檢定:八十小時以上。
二、事業機構:
(一)依法領有登記證明文件,且營業項目與辦理技能檢定職類相關。
(二)內部規章訂有從事某項工作須為技能檢定合格人員,或對參加技能
      檢定合格人員給予核敘職級、薪給等激勵措施。
(三)為在職員工辦理短期訓練,報經該主管機關核准,並負擔或補助參
      檢費用。
三、國防部所屬機關(構):為國軍人員辦理短期訓練報經國防部核准。
四、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其辦理程序及承辦單位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另定年度實施計畫規定之。
五、依法設立之公會或工會:
(一)章程所訂任務與申辦技能檢定職類具有相關性。
(二)持有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立案證書滿三年以上者。
(三)持有經主管機關出具證明文件確認其會務運作正常者。
(四)擬訂技能檢定推動計畫書並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且列有紀錄
      ,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五)備有一次可容納十人以上學科測試專用場地者。
(六)為其會員廠商僱用之員工或會員辦理短期訓練,並報經主管機關核
      准。
第 19 條
辦理專案技能檢定之單位,除情形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符合
下列事項:
一、每一梯次之同一職類同一級別參加檢定人數須在十人以上。
二、甲、乙級之學科測試採筆試測驗題方式者,須配合全國技能檢定舉辦
    學科測試。但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另定各職類級別統一學科試題
    及測試日期。
第 23 條
申請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評鑑之單位,應於依據各職類自評
表自行評鑑符合規定後,檢附下列文件及自評表一式二份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評鑑:
一、設立證明文件影本。但機關及公立學校不在此限。
二、測試場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物所有權狀影
    本或建築物登記簿謄本。但機關及學校不在此限。
三、學校應檢附與申請評鑑職類相關科系之課程表。
四、團體應檢附經主管機關備查之會務運作相關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二款測試場地屬租借者,應另檢附自受理申請日起二年以上期間之
租約或使用同意書。
同一場地及機具設備不得提供作為二個以上單位申請評鑑使用。
申請評鑑職類術科測試場地,具有獨特性、單一場地、就業市場需求、從
業管理法規效用或其他情形特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專案核定之。
第 25 條
經實地評鑑合格單位,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
設備評鑑合格證書,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評鑑合格者之名稱。
二、職類名稱及級別。
三、每場檢定崗位數量。
四、場地地址。
五、有效期限。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或機具發生變更時,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有效期限,自發證日起算五年,場地租借期間少於五年
者,有效期限與場地租約或使用同意書終止日期相同。但遇有第二十七條
情事者,從其規定。
評鑑合格單位應於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重新填報自評表送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辦理實地評鑑。
第 28 條
離島地區或符合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資格之單位,申請評鑑經中央主管機
關核准者,不受評鑑自評表所定每場最少辦理崗位數量之限制。
第 39 條
具監評人員資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
或廢止其監評人員資格證書,並通知繳回:
一、在技能檢定相關職類之補習班等營利單位,擔任行政或教學工作。
二、應檢人為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有事
    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應迴避而未迴避。
三、遺失全份或部分試題、答案卷(卡)、工件或評審表等文件。
四、擅自對外宣告測試成績。
五、洩漏或盜用屬於保密性試題、評審標準、評審表、參考答案、測試成
    績或因職務、業務知悉或持有秘密事項之資料。
六、資格證明文件有偽造、變造或其他虛偽不實情事。
七、違反第三十六條之一或第三十八條規定。
八、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但過失犯不在此限。
九、其他因故意或重大疏忽致影響應檢人權益或測試事宜。
具監評人員資格者於暫停或停止執行監評工作期間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
不予撤銷或廢止監評人員證書。
監評人員資格證書經撤銷或廢止後,不得再參加監評人員資格培訓。
第 42 條
中央主管機關遴聘前條人員,得請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學校、機構及
團體推薦之;其經遴聘者,發給題庫命製人員聘書。
前項聘書效期,自聘任日起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 46 條
學、術科測試試題應由題庫管理人員密封後,點交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
領題人員簽收,或密交辦理單位首長。
測試辦理單位相關人員於試題之領取、印製、分送等過程,應保守秘密。
第 46-1 條
保密性之學、術科試題職類級別,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50 條
(刪除)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