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 (民國 103 年 01 月 10 日修正)
第 21 條
申請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評鑑之單位,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專
案核定者外,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職業訓練機構:依職業訓練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登記或許可設立,領
    有職業訓練機構設立證書,且其設立證書登載之訓練職類與申請評鑑
    職類相關者。
二、學校:經教育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並設有
    與評鑑職類相關科系者。
三、事業機構: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登記,領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
    業登記證明文件之公司行號,其所營事業與申請評鑑職類相關,且其
    登記資本額在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或僱用員工人數達一百人以上
    者。
四、團體:
(一)設立三年以上領有登記證書,且申請評鑑職類與其會員本業相關之
      工會或同業公會。
(二)設立三年以上領有登記證書,且申請評鑑職類與其捐助章程所定任
      務相關之全國性財團法人。
五、政府機關(構)或政府輔助設立之法人機構:依政府組織法規設置之
    機關(構)或政府輔助設立之法人機構。
第 22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公告辦理當年度各職類級別技能檢定術
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評鑑自評表(以下簡稱自評表)與測試場地之所在
地及需求數。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月公告辦理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之
評鑑日期、評鑑結果。
前二項情形特殊者,得另行公告辦理。
第 23 條
申請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評鑑之單位,應於依據各職類級別
自評表自行評鑑符合規定後,檢附下列文件及自評表一式二份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評鑑:
一、設立證明文件影本。但機關及公立學校不在此限。
二、測試場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物所有權狀影
    本或建築物登記簿謄本。但機關及學校不在此限。
三、學校應檢附與申請評鑑職類級別相關科系之課程表。
四、團體應檢附經主管機關備查之會務運作相關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二款測試場地屬租借者,應另檢附自受理申請日起二年以上期間之
租約或使用同意書。
同一場地及機具設備不得提供作為二個以上單位申請評鑑使用。
申請評鑑職類級別術科測試場地,具有獨特性、單一場地、就業市場需求
、從業管理法規效用或其他情形特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專案核定之。
第 27 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技能檢定職類級別試題有重大修訂並更動自評表時,應於
適用該新試題三個月前公告新訂自評表。
評鑑合格單位應依前項自評表重新自評,並於中央主管機關所訂期間內提
出評鑑申請或填報調整情形。
第 29 條
評鑑合格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為廢止其職類級別場地
合格之處分,並註銷合格證書及通知其繳回:
一、場地及機具設備嚴重毀損或變更用途,致已無法辦理術科測試。
二、場地經建管、環保、消防、安全衛生或相關機關(構)檢查不符規定
    ,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三、評鑑合格後縮減場地空間、機具設備,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主管機關委託辦理術科測試。
五、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
六、未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七、辦理技能檢定有徇私舞弊。
八、其他違反本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情節重大。
評鑑合格單位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時,應立即停止辦理技能檢定,
並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未通知經查獲者,除註銷其評鑑合格證書外,不再
受理其申請同職類級別場地評鑑。
第 3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公告辦理監評人員資格之培訓:
一、新開發之職類級別。
二、經評估具監評人員資格者數量不足之職類級別。
三、其他有必要辦理之職類級別。
第 34 條
參加監評人員資格培訓者,應全程參與培訓課程,經測試成績合格取得監
評人員資格後,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監評人員資格證書。
前項證書效期自發證日起算五年。
具監評人員資格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註銷監評人員資格證書,不得
再參加任何職類級別監評人員資格培訓。
第 3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對已具有監評人員資格者辦理監評人
員研討:
一、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試題或監評標準有重大修訂之職類級別。
二、五年內未辦理監評研討之職類級別。
三、其他有必要辦理之職類級別。
第 36 條
參加監評研討之人員,應全程參與課程,並經測試成績合格,始得擔任該
職類級別之監評工作。
未參加前項研討、未全程參與或研討成績不合格者,暫停執行監評工作。
參加第一項研討之監評人員資格證書定有效期者,應重新核發資格證書,
其效期自發證日起算五年。
第 38 條
具監評人員資格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至指定術科測試場地擔任監評工
作。
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停止遴聘其擔任監評工作二年。
第 39 條
具監評人員資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
或廢止監評人員資格證書,並通知繳回:
一、洩漏或盜用屬於保密性試題、評審標準、評審表、參考答案、測試成
    績或因職務、業務知悉或持有秘密事項之資料。
二、資格證明文件有偽造、變造或其他虛偽不實情事。
三、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但過失犯不在此限。
四、其他因故意或重大疏忽致影響應檢人權益或測試事宜。
前項具監評人員資格者之證書經撤銷或廢止後,其不得再參加任何職類級
別監評人員資格培訓。
第 39-1 條
具監評人員資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
或廢止該職類級別監評人員資格證書,並通知繳回:
一、擔任監評相關職類之補習班等相同性質單位之負責人或行政、教學工
    作。
二、有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未迴避。
三、應檢人為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應迴
    避而未迴避。
具監評人員資格者於暫停或停止執行監評工作期間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
不予撤銷或廢止監評人員資格證書。
第一項具監評人員資格者之證書經撤銷或廢止後,其不得再參加該職類級
別監評人員資格培訓。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