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 (民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修正)
第 7 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
一、取得申請檢定相關職類丙級以上技術士證,並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
    時數累計八百小時以上,或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二年以上。
二、取得申請檢定相關職類丙級以上技術士證,並具有高級中等學校畢業
    或同等學力證明,或高級中等學校在校最高年級。
三、取得申請檢定相關職類丙級以上技術士證,並為五年制專科三年級以
    上、二年制及三年制專科、技術學院、大學之在校學生。
四、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四百小時,並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
    工作三年以上。
五、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八百小時,並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
    工作二年以上。
六、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一千六百小時以上。
七、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八百小時以上,並具有高級中等學校
    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明。
八、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四百小時,並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
    工作一年以上,且具有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明。
九、接受相關職類技術生訓練二年,並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二年以
    上。
十、具有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明,並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
    作二年以上。
十一、具有大專校院以上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明,或大專校院以上在校最高
      年級。
十二、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六年以上。
前項相關職類丙級以上技術士證,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並公告之。
第一項相關職類職業訓練及技術生訓練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並以在職業
訓練機關(構)或政府委辦單位參訓者為限。
參加國際技能競賽或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之國手培訓時數,經中央主
管機關認定,得納入第一項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
第 8 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甲級技術士技能檢定:
一、取得申請檢定相關職類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並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
    工作二年以上。
二、取得申請檢定相關職類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並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
    時數累計八百小時以上。
三、取得申請檢定相關職類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並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
    時數累計四百小時以上者,並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一年以上。
四、取得申請檢定相關職類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並具有技術學院、大學畢
    業或同等學力證明,且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一年以上。
五、具有專科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明,並從事應檢職類相關工作四年以上。
六、具有技術學院或大學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明,並從事應檢職類相關工作
    三年以上。
前項相關職類乙級以上技術士證,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並公告之。
第一項相關職類職業訓練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並以在職業訓練機關(構
)或政府委辦單位參訓者為限。
參加國際技能競賽或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之國手培訓時數,經中央主
管機關認定,得納入第一項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
第 34 條
參加監評人員資格培訓者,應全程參與培訓課程,經測試成績合格取得監
評人員資格後,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監評人員資格證書。
前項證書效期自發證日起算五年。
取得第一項監評人員資格證書者,於有效期間內,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註銷監評人員資格證書。
第 36 條
參加監評研討之人員,應全程參與課程,並經測試成績合格,始得擔任該
職類級別之監評工作。
具監評人員資格者,擔任監評相關職類之補習班等相同性質單位之負責人
或行政、教學工作,不得參加前項研討。
未參加第一項研討、未全程參與或研討成績不合格者,暫停執行監評工作
。
參加第一項研討之監評人員資格證書定有效期者,應重新核發資格證書,
其效期自發證日起算五年。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致中央主管機關未能於效期內辦理第一項研討
,得專案核定延長其資格效期六個月;必要時,得再延長之,每次最長為
六個月。
第 47 條
技能檢定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技術士證,並得應技能檢定合格者
之申請,發給技術士證書。技術士證或證書毀損或遺失者,得申請換發或
補發。
前項技術士證及技術士證書之發給,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關
(構)、團體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請求,於其執行法定職務必要
範圍內,提供技術士名冊等相關資料。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