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訓練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民國 88 年 06 月 29 日修正)
第 7 條
財團法人設立職業訓練機構及民營事業機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附設職
業訓練機構之許可程序如下:
一  民營事業機構附設者,應報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審核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發證。
二  全國性及跨越省 (市) 之財團法人設立及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附設者
    ,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三  同一省 (市) 以內之財團法人設立及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附設者,應
    報地方主管機關審核後,由中央主管機關發證。
第 19 條
職業訓練機構不能依原訂業務計畫書辦理訓練,必須暫停全部訓練業務時
,應於停訓前一個月,將停訓事由、停訓期間及在訓學員之安排,報各該
主管機關或直接監督機關核備。
省 (市) 主管機關或直接監督機關於同意停訓時應將有關資料轉送中央主
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停訓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必要時得報請各該主管機關或直接監督機
關核准延長六個月。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