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團法人設立職業訓練機構及民營事業機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附設職 業訓練機構之許可程序如下: 一 民營事業機構附設者,應報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審核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發證。 二 全國性及跨越省 (市) 之財團法人設立及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附設者 ,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三 同一省 (市) 以內之財團法人設立及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附設者,應 報地方主管機關審核後,由中央主管機關發證。
職業訓練機構不能依原訂業務計畫書辦理訓練,必須暫停全部訓練業務時 ,應於停訓前一個月,將停訓事由、停訓期間及在訓學員之安排,報各該 主管機關或直接監督機關核備。 省 (市) 主管機關或直接監督機關於同意停訓時應將有關資料轉送中央主 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停訓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必要時得報請各該主管機關或直接監督機 關核准延長六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