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民國 89 年 01 月 26 日修正)
第 43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左列
各款為限︰
一  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  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  下列學校教師︰
 (一) 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 經立案之私立國民中小學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 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
四  依補習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
五  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  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  家庭幫傭。
八  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工作。
九  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
    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應規
定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第三目、第七款至第九款
所規定之工作,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在國內辦理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
需要時,始得就該不足人數提出申請。
雇主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八款規定聘僱之外國人,其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
法有關定期契約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各款聘僱之外國人,其眷屬在勞工保險條例實施區域外,罹患傷病
、生育或死亡時,不得請領各該事故之保險給付。
第 51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八款之工作,應向中央
主管機關所設置之特種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
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就業安定費之
數額及該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
中央主管機關應考量國家經濟發展狀況,勞動供需狀況、各業受僱員工薪
資、聘僱外籍勞工之成本及其他相關勞動條件,訂定就業安定費之數額提
就業安定基金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公告實施,並適時檢討調整之。
雇主未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者,中央主管機關需撤銷其聘僱許可。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