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條之外國人力仲介公司或其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
機關得撤銷其認可:
一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
二 申請認可所載事項或所繳文件有虛偽情事者。
三 接受雇主委任辦理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或依規定仲介香港或澳門居
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未與雇主簽訂書面契約,或契約
內容未載明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事項者。
四 接受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有
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者。
五 接受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託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
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六 接受委任招募其本國人或其他國家人民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招
募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未盡責任,於其
入境交付雇主或本國就業服務機構前,即發生行蹤不明失去連繫之情
事。
七 辦理就業服務業務,違反求才者之意願,扣留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
件者。
八 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經第一審判決有
罪者。
九 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要求期約或收取不正利益之情事者。
一○ 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之情事者。
一一 在其本國曾受與就業服務業務有關之處分者。
一二 其他違法或妨礙公共利益之行為,情節重大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