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87 年 06 月 30 日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3 條
本法所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其設立目的分為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及非營
利就業服務機構,其定義如左:
一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謂依公司法所設立之公司或依商業登記法所設立
    之商業組織,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者。
二  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謂依法設立之財團或公益社團,從事就業服務
    業務者。
第 4 條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得向雇主或求職人之一方或雙方收
取登記費、介紹費、職業心理測驗費或甄試費。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為求職人辦理就業諮詢服務,得向求職人收取就業諮詢
費。
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得向雇主或求職人之一方或雙方
收取登記費或職業心理測驗費。
前三項費用之標準表,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取費用時,應掣給收據。
第 5 條
介紹費之收取,應於聘僱契約生效後始得為之。
聘僱契約生效後四十日內,因可歸責於求職人之事由,致聘僱契約終止者
,雇主得請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免費重行推介一次,或退還百分之五十之
介紹費。
聘僱契約生效後四十日內,因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致聘僱契約終止者,
求職人得請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免費重行推介一次,或退還百分之五十之
介紹費。
求職人或雇主已繳付登記費者,得請求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六個月內推
介三次,但經推介於聘僱契約生效或求才期限屆滿者,不在此限。
第 6 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就業服務專業人員,應具備經教育部立案或認可之國
內外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力資格,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測驗合格取
得證書者。
前項規定之測驗科目及合格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 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之數額如左:
一  從業人員人數在五人以下者,應置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至少一人。
二  從業人員人數在六人以上十人以下者,應置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至少二
    人。
三  從業人員人數逾十人者,應置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至少三人,並自第十
    一人起,每逾十人應另增置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一人。
第 8 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所稱各項文件資料包括:
一  求職登記及求才登記表。
二  推介人才紀錄表。
三  職員名冊。
四  各項收費之收據存根。
五  會計帳冊。
六  求職、求才狀況統計表。
七  接受委託招募員工之契約書及其相關表冊。
前項文件資料,應保存五年。
第 9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或推介就業,不得有左列情形:
一  推介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童工,從事繁重及危險性之工作。
二  受理未滿十五歲者之求職登記或為其推介就業。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
    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者,不在此限。
三  推介未滿十六歲且未具備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其年齡證明文件者就業
    。
第 10 條
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
民至臺灣地區工作、或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工作之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以公司組織為限。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設立、許可設立或指定、委託之
非營利性機構或團體,不在此限。
第 11 條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設立分支機構,除依公司法所設立之分公司或依商業登
記法所設立商業組織之分支機構外,不得以其他形式之分支機構,從事就
業服務業務。
第 12 條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最低實收資本總額應為新台幣二百萬元,每增設一分支
機構,應增資新台幣一百萬元。但其原實收資本總額已達增設分支機構所
須之實收資本總額者,不在此限。
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
民至臺灣地區工作、或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工作之營利就業服務機
構,其最低實收資本總額應為新台幣五百萬元,每增設一分公司,應增資
新台幣二百萬元。但其原實收資本總額已達增設分公司所須之實收資本總
額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資本額,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調整並公告之。
第 13 條
辦理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
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或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工作之營利就業服
務機構,應繳交由銀行出具金額新台幣三百萬元保證金之保證書,作為其
依法應負民事責任之擔保。
前項保證金發生擔保責任,經支付後,其餘額不足法定數額者,應由該就
業服務機構於不足之日起一個月內補足。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所繳交銀行保證金之保證書,於該機構終止營業並註銷
許可證之日起一年後,解除保證責任。
第 14 條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設立前,應向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但從事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
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或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工作者,應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申請設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  申請書。
二  法人組織章程或合夥契約書。
三  營業計畫書。
四  收費項目及數額明細表。
五  實收資本額證明文件。
六  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前項規定之資格證明文件於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申請人繳驗其正本。
經審核合格者,由主管機關許可設立。
第 15 條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經許可設立者,應自許可設立之日起三個
月內,依法登記並檢同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
一  從業人員名冊。
二  專業人員證書影本。
三  公司執照或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四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五  銀行保證金之保證書正本。但分支機構免附。
六  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前項規定之資格證明文件於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申請人繳驗其正本。
無法於第一項規定期限內檢具文件申請者,應附其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
延,申請展延期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經審核合格發給許可證者,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許可始為完成。
第 16 條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
應不予許可:
一  機構負責人或股東曾違反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五十六條規定,
    經處分未滿二年者。
二  機構負責人或股東,曾任職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因其行為致使該機構
    違反本法或本辦法規定受停業或撤銷許可處分未滿二年者。
三  機構負責人或股東,於任職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負責人或執行業務股東
    期間,該機構曾受停業或撤銷許可處分未滿二年者。
四  申請營業地址已設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者。
五  申請營業地址曾設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撤銷許可處分未滿二年者
    。
第 17 條
外國人力仲介公司辦理仲介其本國人或其他國家人民至中華民國工作、或
依規定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者,應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認可。但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任何就業服務業務。
前項認可有效期間為二年。其認可條件、申請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中央主管機關為認可第一項規定之外國人力仲介公司,得規定其國家或地
區別、家數及業務種類。
第 18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國內經濟、就業市場狀況,得許可外國人或外國人力仲介
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就業服務機構。
外國人或外國人力仲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本辦
法規定申請許可。
第 19 條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變更許可證登記事項前,應向原許可機關申請變更許可
。
前項經變更許可者,應自變更許可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法辦理變更登記,並
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新證:
一  公司執照或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二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三  許可證正本。
四  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第 20 條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之申請、換發或補發證明書,應繳納證照費。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之發給、換發或補發證明書,應繳納證照費。
前二項費用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1 條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為雇主仲介外國人或依規定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
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之工
作,應與雇主簽訂書面契約。
前項書面契約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費用項目及金額。
二  外國人或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後之交接事宜。
三  外國人或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之遣返、遞補事宜。
四  違約之損害賠償事宜。
第 22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規定許可外國人或外國人力仲介公司在中華民國
境內設立之就業服務機構,其負責人離境前,應另指定代理人,並將其姓
名、國籍、住所或居所及代理人之同意書,向原許可機關辦理登記。
第 23 條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異動時,應自異動之日起十五日內
,檢附異動前後之從業人員名冊、新聘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影本及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等,報請原許可機關備查。
第 24 條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或營利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證,不得租借或轉讓。
前項證書或許可證污損者,應繳還原證,申請換發新證;遺失者,應載明
原證字號,申請補發遺失證明書。
第 25 條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二年,有效期限屆滿前十五日至三十
日內,應檢附許可證等有關文件重新申請許可。
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許可者,應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辦理終止營業,並繳銷
許可證。
未辦理者,由主管機關註銷其許可證。
第 26 條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之日起十五日內
,向原許可機關申報備查。
前項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復業時應於十五日內申報備查。
第 27 條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終止營業時,應於辦妥解散或變更營業項目或歇業登記
後,向原許可機關繳銷許可證。未辦理者,由主管機關撤銷其許可。
第 28 條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應將許可證、收費項目及數額明細表、就業服務專業人
員證書,揭示於營業場所內之明顯位置。
第 29 條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於從事職業介紹、人才仲介及甄選服務時,應告知所推
介工作之內容、薪資、工時、福利及其他有關勞動條件。
第 30 條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應於每季終了十日內,填報求職、求才狀況表送直轄市
或縣 (市) 主管機關。
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每季終了二十日內彙整前項資料,層報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31 條
第十六條之外國人力仲介公司或其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
機關得撤銷其認可:
一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
二  申請認可所載事項或所繳文件有虛偽情事者。
三  接受雇主委任辦理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或依規定仲介香港或澳門居
    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未與雇主簽訂書面契約,或契約
    內容未載明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事項者。
四  接受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有
    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者。
五  接受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託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
    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六  接受委任招募其本國人或其他國家人民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招
    募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未盡責任,於其
    入境交付雇主或本國就業服務機構前,即發生行蹤不明失去連繫之情
    事。
七  辦理就業服務業務,違反求才者之意願,扣留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
    件者。
八  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經第一審判決有
    罪者。
九  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要求期約或收取不正利益之情事者。
一○  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之情事者。
一一  在其本國曾受與就業服務業務有關之處分者。
一二  其他違法或妨礙公共利益之行為,情節重大者。
第 32 條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或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申請設立許可所載事項或所繳文件有虛偽情事者。
二  接受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有
    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者。
三  接受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或就業服務之附隨業務,未善盡受託事務
    ,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四  接受委任招募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招募香港或澳門居民、
    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未盡責任,於其入境交付雇主前,發
    生行蹤不明失去連繫之情事。
五  接受委任管理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
    ,未盡責任,發生連續曠職三日失去連繫之情事。
六  辦理就業服務業務,違反求才者之意願,扣留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
    件者。
七  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經第一審判決有
    罪者。
八  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要求期約或收取不正利益之情事者。
九  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之情事者。
一○  經主管機關停止其營業,期限尚未屆滿即自行繼續營業者。
一一  委任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認可之外國人力
      仲介公司,辦理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介香港或澳
      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者。
一二  媒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非法工作或媒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
      人民在臺灣地區非法工作者。
一三  其他違法或妨礙公共利益之行為,情節重大者。
第 33 條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二年內不得為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
一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租借他人使用,或同時為二家以上私立就業服
    務機構之專業人員。
二  從事就業服務工作,有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情事。
第 34 條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或第十七條規定之外國人力仲介公司經撤銷許可或認可
者,二年內不得重行申請許可或認可。
第 35 條
主管機關停止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全部或一部營業、或撤銷其許可者,應公
告之。
第 36 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業務狀況及有關文件資料;經
檢查後,對應改善事項,得令其限期改善。
主管機關於查核第八條規定之各項文件資料時,得令業者提出證明文件、
表冊、單據及有關資料,並應保守秘密,於收受後十五日內發還。
第 37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應每月統計許可、變更、停業、復業、終止
營業及違規受罰等案件,於次月十日內,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38 條
本辦法除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三
十一條外,於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準用之。
第 39 條
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設立分支機構應依第十四條規定申請許可。
第 40 條
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結合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
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未依主管機關核定設立計畫執行者。
二  規避、妨礙或拒絕會計帳目查察者。
第 41 條
本辦法有關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